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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號

原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七

訴字第六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荷蘭商.貝喬雷登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BEJO &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未加工的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第七六二四四三號商標。惟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為行政院訂定「商標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二、二之㈣所明示。而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於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兩商標之外文、中文或圖形部分均為主要部分,其主要部分構成近似者,亦屬近似之商標,此並迭經鈞院著有判例。二、查,原告係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食品製造商,且早於民國四十三年(西元一九五四年)即首創以「b圖形」即「 」作為其企業標誌,並於民國五十一年(西元一九六二年)以「」為商標,使用於各項產品,並自六十二年(西元一九七三年)十月起陸續向被告機關申請以該標誌,取得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速食麵、飲料、冷凍蔬菜、罐頭食品及味精等產品之商標專用權。由於其產品品質優良,信譽卓著,歷年來並多次獲選為「金字招牌」、「金商標」及中華民國十大金商標廠商。加上原告每年均投入鉅額經費以宣傳「 」商標之各項產品,而以「 」為商標之產品,其銷售額亦蒸蒸日上原告乃於同業及消費者間建立與該商標密不可分之關係。換言之,原告由於多年來不斷使用「 」之商標,已使「 」成為足以表彰原告產品之標誌,而普遍地為業界及消費者所認知。三、除此之外,原告為拓展國際市場,亦廣泛地以「」向各國申請商標註冊,且截至目前為止,已於其他二十二個國家完成註冊申請並取得專用權,而「 」加上「味丹 VEDAN」兩商標亦已在世界上五十六個國家獲准註冊。由此可知,原告之「 」商標不僅於本國內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在國際間亦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此並有原告於越南、西非舉辦之產品展示會照片資堪佐證。四、反觀關係人荷蘭商.貝喬雷登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系爭商標除文字部分「BEJO & Device 」外,其圖形之主要部分,與原告之著名商標(即b圖形)「 」,二者均以「 」作為設計主體,僅系爭商標於中間線條頂端多出兩片葉子而已,甚至有抄襲成功後開花結果或向上生長之意。而鈞院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即稱:「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且「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相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商標之近似。」(參見鈞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故系爭商標確已與原告之著名商標有相近之情況,亦即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依以往原告查扣之侵害商標及襲用商標案件,率皆以原告之著名商標「」為抄襲對象,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對於「 」與原告之「 」商標,即認定「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另被告機關之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七四號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歷年來屢獲食品金牌獎,該「 」商標經由精美型錄及報章雜誌巨幅廣告之宣傳,已具相當知名度且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認定「 」服務標章雖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電台廣播服務,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五、又原告與關係人皆為食品廠商,雖然系爭商標使用之分類限於「未加工的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及天然植物」,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不以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本案兩造之商標構成相近,乃無庸置疑,系爭商品之性質,亦屬食品相關產業之類,與原告商標「 」之主要使用產品「速食麵、飲料、冷凍蔬菜、罐裝食品、味精」實為性質相近之產品,以此觀之,難謂無足使一般消費群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同時原告「」商標之主要使用產品乃速食麵、飲料、冷凍蔬菜、罐裝食品及味精等,而上述產品即係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及天然植物等之加工品。系爭商標在原告「」商標加上二片葉子,除設計主體均為「 」外,亦使人誤認「 」之產品乃原告「 」產品之原料或為系列產品,故於其上加二片葉子,代表「 」

發芽生長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及天然植物,故「 」商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 」顯屬近似,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六、依被告機關之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行政院之決定書,均僅以關係人有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以系爭商標在美、加等國取得商標使用及註冊,便斷定關係人並無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原告已使用多年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惟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蓋商標的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原告早於民國四十三年(西元一九五四年)即首創以三個重疊之英文字母「b」作為企業標誌,並於民國五十一年(西元一九六二年)以「 」為商標,且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起(西元一九七三年)向中央標準局呈准註冊為第六五六三六號商標,在中華民國享有專用權,原告商標之使用及註冊均較系爭商標之使用年份西元一九七八年為早。而且系爭商標之使用及註冊均在其他國家,其效力並不及於中華民國,若得以在外國較晚的註冊及使用證據作為在中華民國註冊的依據,則豈非鼓勵意圖仿冒者剽竊中華民國的註冊商標至國外註冊使用,經幾年的「漂白」之後,再在中華民國註冊,造成市場上的混亂,被告機關僅片面採定關係人所檢附之資料,未詳酌實情,其認定處分過於恣意專斷,並不可採。七、再者,商標註冊之立法目的,原本即是防止剽竊抄襲他人商標之歪風,以避免不正之商標秩序發生,雖然系爭商標係僅指定使用於「未加工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惟其產品性質與原告之「速食麵、飲料、罐裝食品、味精」於銷售性質及銷售場所多有雷同之處,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發生誤購之虞,已如前述。且依目前食品業類之行銷網路觀之,大型賣場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而兩造商品於賣場陳列販售時均放置於同一區域中,如此一來,焉有不致混淆消費者聽之虞﹖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意旨即在於防止混淆誤認商品來源,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故凡客觀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者,即應不得註冊。而兩造商標無論從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之方面來看,其商標圖樣的確明顯相似,已無庸贅述,是以客觀上實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機關未審酌兩造產品銷售管道之重疊性,僅模糊表示兩造產品行銷網路有別,未瞭解產品之銷售實況,實屬不當。被告機關表示兩者之消費者範圍亦有不同,故無發生混淆之虞,此番論述,依據為何﹖兩者產品之消費群眾如何明確辨別﹖依常情判斷,兩造產品均屬日常生活之食品類產製品,消費群眾自有發生重疊之情況。退步言之,縱然兩造產製品之行銷網路未必一致,惟消費群眾難謂毫無重疊,而原告係國內家喻戶曉之食品製造商,消費者對原告之「 」商標之商品品質亦甚為信賴,兩造商標之外觀既極為相似,如何期待一般消費者不會因而產生對此二商標之混淆誤認﹖由上述可知,被告機關所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顯有不當。八、我國之商標註冊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先申請主義及屬地主義,原告之「 」商標既先於系爭商標取得專用權且經多年使用已成為著名商標,自當因此而受商標法之保護。系爭商標不僅申請註冊之時間晚於原告商標,且兩造商標之圖樣外觀又甚為相似,參酌商標註冊保護之立法意旨,除維持動態之商業交易秩序及安全外,更應保護先行投注大量人力、物力之註冊廠商,以維持廠商間之公平競爭。否則關係人只要先行於外國取得相似商標之註冊,嗣後即可依此逕行取得我國之商標專用註冊,坐享原告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將使商標保護之制度形同具文,亦與政府鼓勵國內廠商積極自創品牌,使台灣脫離「海盗王國」惡名之宗旨背道而馳。是以,被告機關判斷有關商標之近似或抄襲問題時,除須以客觀標準審查核定外,更應本於保護先申請註冊商標(即原告之著名商標)之精神,從嚴認定後申請商標(即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及產品行銷狀況,以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確保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利不受侵害。而本案二商標既確有相似之態樣,關係人申請註冊之時點亦遠較原告為晚,其顯有藉機圖享原告行之多年之著名商標所附屬之優良信譽專用權利。被告機關未詳加審酌兩造間商業競爭實況及消費者因而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率予認定,實有不當。九、被告機關於答辯中自承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即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而購買之虞者,便足稱之。而本案關係人以設計、意匠及外觀相近之圖形申請註冊,雖其指定使用之「未加工的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等商品,與原告商標使用之「飲料、味精、速食麵、罐裝食品、冷凍果蔬」等商品並非相同,但產品間關係密切,且其商標圖樣的確明顯明似,客觀上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機關既已自承商標之襲用不限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卻於本商標異議事件中,指稱兩造使用商品性質尚有差異、銷售場所亦復有別,兩者各有其行銷領域與消費層次,一般消費者應不致對兩者所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其論述顯有自相矛盾,不合邏輯,實難令人信服。易言之,被告機關一方面肯認不同性質商品間商標襲用之論點,卻在另一方面採取雙重標準,以商品性質差異作為系爭商標不致構成商標襲用之理由,如此說法,難謂非有不當。被告機關既無從知悉關係人將如何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竟得逕為論斷兩造商品之銷售場所亦有不同,其主張顯無任何依據,且與目前相關商品行銷管道均有重疊之情事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十、綜前所述,原處分顯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者,始足當之。又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量其知名度外,尚須就其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國內家喻戶曉之著名企業,自民國六十二年首創以「b logo」作為企業形象標誌及商標,廣泛使用於所產製之麵製品、飲料、罐頭食品、速食麵、味精等產品,並陸續取得註冊第六五六三六、八九一三○、八九一七二、三八○七八四、三八八二四八、四○二二二九、四○三九八三、四○七○一一、四五三三四一、四六五六四○、五六五四七一、五六五四九一、五六五五二二、五二五五二三、五六八五

七二、五六八六二一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由於原告數十年來對於其產品之廣告及行銷不遺餘力,加以原告係台灣第一大味精製造廠商,其「b logo」商標早已為同業及消費者所認知,從而關係人以設計、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之「未加工的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等商品,與其「速食麵、罐裝食品、冷凍果蔬」等商品關係密切,客觀言之,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件就關係人所檢附之美國、加拿大及世界各國註冊證等影本觀之,其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即以本件系爭商標在美國、加拿大等國使用,並先後於各國取得註冊,客觀言之,即難謂其有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存在。次查依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行銷等證據資料影本,其商標廣泛使用之「速食麵、飲料、罐裝食品、味精」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未加工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等商品,性質尚有差異,其銷售場所亦復有別,兩者各有其行銷領域與消費層次,一般消費者應不致對兩者所表彰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關係人荷蘭商.貝喬雷登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BEJO & Device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一類之未加工的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二四四三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異議無理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一再主張原告係國內家喻戶曉之著名企業,自六十二年首創以「b logo」(如附圖二)作為企業形象標誌及商標,廣泛使用於所產製之麵製品、飲料、罐頭食品、速食麵、味精等商品,並陸續取得第六五六三六號、第八九一三○號、第八九一七二號、第三八○七八四號、第三八八二四八號、第四○二二二九號、第四○三九八三號、第四○七○一一號、第四五三三四一號、第四六五六四○號、第五六五四七一號、第五六五四九一號、第五六五五二二號、第五二五五二三號、第五六八五七二號、第五六八六二一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經數十年對產品廣告及行銷不遺餘力,且其為我國第一大味精製造商,其「b logo」商標早為同業及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以設計、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之未加工的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等商品,與其速食麵、罐裝食品、冷凍果蔬等商品關係密切,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就關係人所檢附美國、加拿大及世界各國註冊證影本等觀之,其自西元一九七八年起即以系爭商標於美國、加拿大等國使用,並先後於各國取得註冊,難謂其有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抄襲他人已使用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存在。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各相關因素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廣告行銷證據資料影本,其商標廣泛使用之速食麵、飲料、罐裝食品、味精等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未加工穀物、新鮮蔬菜、種子、天然植物等商品,性質非無差異,銷售場所亦有區隔,各有其行銷領域與消費層次,應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至原告所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並非系爭商標核准註冊當時商標法所規定,原告顯有誤解。另主張以往原告查獲之侵害商標及襲用商標案件,率皆以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為抄襲對象,該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人均經法院判刑乙節,究屬另案。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並非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且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兩者所產製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