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為福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八五八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支付價款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川公司)、品餘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品餘公司)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二十四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二五、二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 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有違章,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一一 、二六三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以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科處進貨金額二、二二五、二 六○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二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後,經台北市政府除將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外其餘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經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行政罰之處罰要件應以故意或過失為 要件,原告依一般傳統魚貨市場售貨習慣,至市場購買,向大盤商購貨自然比向中盤 商取貨來得便宜,生意人將本求利,自應精打細算,且至市場購貨又有何廠商會隨身 攜帶支票,通常均以現金支付,此乃商業習慣,以此推斷原告無向品川等公司進貨似 嫌率斷,況原處分以談話筆錄中原告僅承認現金支付貨款,雖品川公司等未設籍於中 央央漁市場,但遍查法令,並未規定交易行為應於營業設籍場所為之,營業場所以外 亦得為交易行為,故被告以此理由即推定為未依法取得憑證,顯係臆測推定之詞,實 顯牽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被告依上 開筆錄推定違章,實屬無稽。原告既向交易對象進貨並取得憑證,即無故意過失可言 ,自應撤銷罰鍰處分。且無違章證據即不得推定其違章事實,本件原告既已合法取具 憑證,且營業稅並均合法繳納,自不能僅憑品川公司等未於中央漁市場設籍,即對善 意之原告處以罰鍰,是原罰鍰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均予撤銷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違章事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於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及原告同年月日書立之聲明書、品川公司委託之鄭正祥八 十六年九月二日談話筆錄、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八十六年度營業稅 申報資料庫系統查核作業查核報告表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參以甲○○談話 筆錄坦承:「本公司取得品川、品洋、品盈、品餘等家公司,係以電話向中央市場叫 貨,非向上開等公司叫貨,此部分確因餐廳需要而進貨,惟實無法指出實際交易人。 」等語,及品川公司委託之鄭正祥亦承認品川公司於中央市場並無設立攤位及設立稅 籍,僅開貨車送貨給魚販等情,足證原告確係向中央市場魚販購貨,而取具非交易對 象品川、品餘及品盈等三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所取 得之發票,既非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且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且不符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無過失免罰」之適用,被告就其未依規定取得 憑證之總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揆諸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 鍰。」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 貨發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支付價款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 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川公司、品餘公司及品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 十四紙,金額計二、二二五、二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有違章,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一一、二六三元 外,並依稅捐稽徵法以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一、二六三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台北市政府除將補徵營業稅 部分撤銷外其餘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稅捐稽徵法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科 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其依一般傳統魚 貨市場售貨習慣,至市場購買,向大盤商購貨自然比向中盤商購貨來得便宜,生 意人將本求利,自應精打細算,且至市場購貨又有何廠商會隨身攜帶支票,通常 均以現金支付,此乃商業習慣,以此推斷原告未向品川等公司進貨,實顯牽強, 故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品川公司等雖未設籍於中央魚貨市場,惟法令無規 定交易行為應於營業設籍場所為之,被告以此推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顯係臆 測,再被告依談話筆錄推定違章實屬無稽,自不應處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 罰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章經核定屬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以罰鍰,於法 有據,且原告代表人於調查時坦承係以電話向中央魚貨市場叫貨,而非向品川公 司、品餘公司及品盈公司叫貨等語,又品川公司委託之鄭正祥亦於調查時陳述品 川公司並未在中央魚貨市場設立攤位及設立稅籍,僅開貨車送貨給魚販等語,足 見原告確係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但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川、品餘及品盈三 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過失,是被告以其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法要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支付價款後,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川公司、品餘公司及品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四 紙,金額計二、二二五、二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代 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談話筆錄及聲明書、品川公司委託之鄭正祥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談話筆錄暨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庫系統查核作業查核 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談話筆錄中所言:「本公司向品川、品洋、品盈、品餘公司係以電話向中央市場 叫貨,惟實際交易人為誰,因為時已久已不清楚...」、「....本公司取 得品川、品洋、品盈、品餘公司,係以電話向中央市場叫貨,非向上開等公司叫 貨,此部分確因餐廳需要而進貨,惟實無法指出實際交易人。」等語,與品川公 司委託之鄭正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談話筆錄時所稱「....品川公司(於中 央市場)無設立攤位及設立稅籍,僅開貨車送貨給魚販。」等語互核,顯示原告 雖係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品 川、品餘、品盈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之處 分尚非無據。原告反於案發之初其代表人甲○○所言而為主張,惟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揆之前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係向中央魚貨市場進貨 ,卻取得未在該市場設立攤位及設立稅籍之品川、品餘及品盈三家公司之統一發 票,此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空言無據,自難 信為實在。又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違反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推定為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