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一二七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光工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字軌號碼:QU00000000、SB00 000000)及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環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紙(字軌號碼:RB00000000、RV00000000、SB00000 000),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一九○、四七六元(未含稅),稅 額九、○○九、五二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 稅額,補徵營業稅九、○○九、五二四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 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七二、○七六、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與國光顧問公司及國光科技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情事。(一)按一般工程之設計施作流程係基本設計→ 細部設計→施工→竣工,本件原告承攬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其細部設計、施作亦 係住都局委託國豐顧問公司設計規畫設備基本規範及招標基本設計圖(即基本設計) 為據。因上開設備基本規範及招標基本設計圖僅就本工程所需之設備、材質、容量、 大小、電力、控制方式所需之基本要求為原則之規範及圖樣繪製,而施工所據之細部 設計尚付諸闕如。是原告自始規畫即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指導部份發包予國光顧 問公司及國光科技公司承攬,另有關實際安裝工程則委由伏崑公司及隆昌公司施作。 而國光顧問公司及國光科技公司實際亦協助原告進行設備規範彙整及繪製細部設計圖 樣等相關作業,原告亦依約支付上開公司技術顧問費用,原告與上開公司間確有實際 交易行為存在,洵屬無疑。(二)原處分機關雖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認定「本件四��頭抽水站工程華禹公司將抽水機、鋼索式 電動粗目、細目撈污機、電動閘門等設備之安裝、試車等分別委由隆昌工程行、豪毅 工程有限公司、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作等情,有各該工程之承攬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認原告與國光顧問公司、國光科技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惟查,如前所述, 國光顧問公司、國光科技公司所承攬之項目自始即非安裝工程,而係設計及工程指導 部份,原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意旨就上開事實之認定,顯與事實相悖,而有 違誤。(三)再者,本件原告確實依約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項,並於取得進項憑證後 即申報繳稅,工程款給付之事實明確,資金並無任何回流作假之情,倘本件原告確無 交易事實且有逃漏稅捐之犯意,何以尚需支付進項稅額及工程款,足見本件原告確無 違章事實。抑有進者,原告各工程成本入帳基礎係以完工百分比法計算,工程收入係 隨完工百分比認列,非以所開立發票數額為認列基礎。本件倘以八十二年工程成本扣 除國光顧問公司、國光科技公司工程款,則工程完工百分比隨之降低,收入亦隨之降 低,由此觀之,原告亦無虛增進項稅額降低收入逃漏稅捐之犯意。是本件原告與國光 顧問公司、國光科技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二、復查,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二○ 四八號判決、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需企業確 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罰鍰,如開立發票公司確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即無 逃漏行為,不得處罰。原處分機關、訴願、再訴願決定意旨,就上開事實均未詳加調 查,即認原告有違章事實,顯已違反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就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之函釋意旨,而嫌速斷。三、又查,依財 政部前開函釋「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 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則尚無逃漏」。本件原告並無逃漏 之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與國光顧問公司、國光科技公司並無交易行為,惟本件亦應 屬前述之自非交易對象取具發票扣抵情形,原告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亦無疑義。四、 末查,本件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 二五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上開判決非僅未經確定,且其中余光化之證言於各審均 反覆不一,是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僅憑上開唯一反覆之證言,即認原告與國光 顧問公司、國光科技公司無交易事實,殊有不當,此部份亦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開訴訟尚未確定前依法中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者,本件原告 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取得系爭工程,其中是否涉有官商勾結浮報預算情事,均與原告無 涉,原告基於商業往來支付工程款即有交易事實,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未據任 何實證,即認原告與上開公司無交易事實,顯有違誤。五、綜上所陳,狀請將原處分 、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 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主 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 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 明,以資明確。」二、卷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以國光工程公 司及國光環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其違章事實有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五板 肅字第八五○○八五號函、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五板肅字第八五○三三九號函、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二號函及原告之總經理余光化君、財政 部副理葛麗華君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 告現任負責人甲○○及前任負責人李宗正君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及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起訴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原告支付上開款項非如起訴理由所云之承攬之 四��頭抽水站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指導部分發包予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之工 程款,起訴理由謂原告各工程成本入帳基礎是以完工百分比法計算,工程收入係隨完 工百分比例列等語,尚非可採。三、依上開判決及原告之副總經理余光化在偵審中供 述,顯見國光等二家公司並無承攬事實,是本處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予以補稅、裁 罰,洵屬有據。又參照大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 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公司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從而,本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 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 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 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準此可知,營業人苟無自他人購進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即無進項 稅額存在,自不得列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以之作為進項憑證 ,虛列並不存在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致其應納稅額減少或溢付稅額增加 ,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應予追補。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裁罰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取 得國光工程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二紙及國光環 境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R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三紙,銷售額計一八○ 、一九○、四七六元(未含稅),稅額九、○○九、五二四元,作為進項稅額,並持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不爭之事實,並有該五紙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 ,堪信為實在。經查原告與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公司間並無各該發票上所載內容 之交易事實,業據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余光化,前財政部負責業務之副理葛麗華於台北 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綦詳。依余光化供述:「華禹公司並不曾將所承攬之四��頭抽水 站工程交由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辦理工程設計或安裝工程,至於支付上開公 司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係因國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鍾太郎協助華禹公司標得上 開工程,由本公司支付其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為酬。該筆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係 以華禹公司之公帳支付,必須入帳,但又無法以協助得到四��頭工程之酬勞登帳,只 好以工程設計費、工程安裝費科目登帳,並要求鍾太郎出具發票。」及葛麗華供述: 「華禹公司並不曾將承攬四��頭抽水站工程交由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辦理工 程設計或安裝工程,至於支付上開公司之一億八千九百二十萬元,本人係奉總經理余 光化之指示,以預付工程款、安裝工程費、設計費、發包費等名目,陸續付款。鍾太 郎分別開立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公司的統一發票交給本公司沖銷。本公司分別於 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申報稅捐時,均將前述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沖銷營業收入。」足 見被告認定原告與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並非無據。其間既 無交易事實存在,原告即無該發票上所載稅額之進項稅額存在,乃原告以之作為進項 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初查核定補 徵所漏稅額,並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復查決定進而說明罰鍰部分依八十四年八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罰度一倍至十倍,並依財政部修正下達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承攬四��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定作 人並無施工細部設計,原告乃發包予國光工程公司及國光環境公司,為設計及施工指 導,而非實際安裝工程,彼此間確有交易行為存在,原告依約付款而取得進項憑證, 據以申報,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與事實。且開立發票之公司確有申報營業稅,原告亦無 逃漏之行為,是縱無交易行為存在,亦不得對原告處罰。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徒以 刑事案件中證人余光化反覆不一之供詞,認原告無交易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原告付款予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公司之內部憑證,亦有以按裝工程費名目列支者 ,與其茲所辯該二公司承攬者係設計及工程指導部分,而非安裝工程云云,顯相矛盾 ,其付款之列帳名目均為虛假,為達入帳報銷之目的等情,業如上引余光化、葛麗華 之供述足證,是原告所稱其與該二公司間有設計及施工指導之交易事實,尚不足採。 又余光化之前引供詞,均甚明確,且與葛麗華供詞相符,該二人均為同一刑事案件中 被告,就攸關自身犯罪事實之事項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自堪採信。原告 茲指余光化該供述與其後偵審中所供不一,微論並無如何不一之具體說明,且據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論述原告與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 境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已指明業據該案被告余光化、葛麗華於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 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世宗(國光工程、國光環境公司董事長鍾太郎所屬)在 台北縣調查站供述原告並未委託國光工程、國光環境公司承作四��頭抽水站工程之設 計、安裝工程等語相符。有刑事判決正本影印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尚難指原處分憑據 余光化之供詞為違法。原告與該二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持憑該二公司填發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其中之稅額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之 要件,已如首開說明論述。縱如原告所稱開立發票之該二公司已申報繳納發票上所載 之銷售額及稅額;惟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 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人是 否已按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持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之應予追繳營業稅之結果。是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 事實,並已致生逃漏之結果,被告予以追補所漏稅款並處以漏稅罰,洵無違誤。起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承包四��頭抽水站工程有無官商勾結之情事,非 本案所得論究。本案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且本案之違反稅法之事實並不以刑事案件 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為準據,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暫停本案之程序進行, 並無必要,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