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三五四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防潮箱之隔 板定位構造」係於箱體內部相對之二側面前後分設對應之垂直方向定位板,沿著四個 定位板之垂直方向間隔設有水平位置相對應之定位孔與蛇腹孔,定位孔可供支撐片插 置以架設承物隔板,蛇腹孔供滑軌對應掛設並連接承物隔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抽屜式防潮櫃」新型專利案 (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三一四三九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復為同法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是倘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結構特徵 ,皆已為異議證據所揭露,而其所改變者,僅係將兩習用結構簡單相加,且相加後之 功效亦囿於當然可預期之功效達成,則如此之改變,實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創作 」之精神,自不能准予新型專利。(一)本案主要係包括有:一箱體、多個支撐片、 一組以上之滑軌、多數個承物隔板。其特徵在於:該箱體內部相對的二個側面之前後 ,分別設有對應垂直方向之定位板,沿著四個定位板之垂直方向,分別以適當間距且 間隔佈設有水平位置相對應之定位孔及蛇腹孔;各支撐片係可對應插設於定位孔,以 架設承物隔板,各滑軌係對應掛設在對應之蛇腹孔並連接承物隔板者。由上述本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配合說明書創作背景可知,本案主要係將習用可拉動式及不可拉動式兩 種不同之隔板,簡單相加而形成一兼具可拉動及不可拉動承物隔板之箱體。(二)再 訴願決定實不正確及不合理,茲分析如下:⑴本案利用「可拉動隔板」及「不可拉動 隔板」兩種習用隔板之簡單相加組合,且相加組合後所達到之功效目的,囿於當然可 供使用者二選一之功效,如此之改良實不符合新型專利之創作性。此可由鈞院七十八 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理由:「本案之特徵如僅係分別將各引證案之設計予以集 合應用而已,即難謂具有創新性。」獲得印證支持。反觀本案之結構,明顯係將其自 身習用「不可拉動隔板」之結構及引證案結構中「可拉動隔板」之習用結構相加,此 一事實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同。而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論執者,僅為本案於 將兩習用結構相加後,可達成供使用者選擇「可拉動隔板」及「不可拉動隔板」之兩 種使用方式,故認定本案在創作目的上與引證案不同,且具有功效上增進。然如此認 定,原告難以心服,蓋所謂1+1=2 之道理,眾所皆知,反觀本案將一個「可拉動隔板 」之結構,簡單附加上一個「不可拉動隔板」之結構,其相加後所達到之功效,理所 當然具有可供二選一選擇使用之功效,為任何人皆可輕易思考得之,如此囿於當然可 輕易完成之功效達成,實難謂為一具有「創作性」之新型,本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 十七條「創作」之要件。⑵本案說明書中將「不可拉動隔板」列於其習用結構作說明 ,然正確之作法,應將其列於請求專利主體之前,作為前言部分,方能更為明確。參 以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理由指出:「發明或創作倘涉及己知構件或 先存技術,申請人為保有發明或創作之完整性認有將已知構件,或先存技術載明之必 要時,得於敘述請專利主體部分之前,予以引述,此部分應視為前言部分審查之。」 請求專利範圍若有必要載明先前技術時,正確之作法係應將先前技術之部分列於主體 之前,作為前言,反觀本案,其說明書中已將「不可拉動隔板」列於其習用結構作說 明,則正確之作法自應將其列於請求專利主體之前,作為前言部分,方能更為明確, 此乃原告一再主張其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故。二、綜上所述,本案內部結構完全為 習知結構之簡單相加,且其所達成之功效亦為兩結構相加後,囿於當然可完成之功效 ,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創作」之要件。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竟偏執於本 案功效增進上論點作出不合理之認定,實有失公允。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本案之可拉動式隔板結構(包括蛇腹孔供滑軌對應掛設並連接承物隔板)係為習知, 是以本案並非「兩習用」結構之相加。二、習知結構是否必須列於前言之中,並不影 響申請專利範圍之大小。亦即習知結構列入前言與否,其專利權範圍並未改變,且與 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無關,更非異議成立與否之依據。三、關係人於本案之說明書中已 將其整體結構之習知部分作一說明,自無混淆之故意,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 立項)之特徵中包含習知之不可拉動隔板結構(定位孔等)與非習知之可拉動隔板結 構(蛇腹孔等),係與其說明書中所述「創作之主要目的」:「提供一種可達彈性選 擇定位隔板及同時適用二種隔板構造效果之防潮箱隔板定位構造」相呼應,此亦為全 案強調之功效,是以並無修正之必要,亦與異議成立與否無涉。四、綜上,引證案並 未能證明本案之可拉動隔板結構屬習知,亦未揭示本案之將不可拉動與可拉動隔板相 加之結構,且不具上述相加結構之功效。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 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所規定。又公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 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緣本件關係人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防潮箱之隔 板定位構造」係於箱體內部相對之二側面前後分設對應之垂直方向定位板,沿著四個 定位板之垂直方向間隔設有水平位置相對應之定位孔與蛇腹孔,定位孔可供支撐片插 置以架設承物隔板,蛇腹孔供滑軌對應掛設並連接承物隔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 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 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利用「可拉動隔板」及「 不可拉動隔板」兩種習用隔板之簡單相加組合,且相加組合後所達到之功效目的,囿 於當然可供使用者二選一之功效,如此之改良實不符合新型專利之創作性。又本案於 說明書中將「不可拉動隔板」列於其習用結構作說明,然正確之作法,應將其列於請 求專利主體之前,作為前言部分,方能更為明確(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被告以 引證案本體兩側內壁形成前、後側片,側片上等間距設有縱向及橫向水滴孔;活動導 軌內側一端具滾輪,外側前後位置固定有含嵌槽之凸柱,可嵌合水滴孔;抽拉平台兩 側下緣固定一端含滾輪之固定條,固定條於活動導軌上前後滑動。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獨立項所界定箱體兩內側之定位板有間隔而設之定位孔與蛇複孔,以供選用支撐片或 滑軌,分別架設不可拉動隔板與可拉動隔板結構,並未揭示於引證案。引證案創作目 的在於提供具可活動抽拉之隔板防潮箱結構,與本案提供可彈性選擇定位隔板且兼具 二種隔板之防潮箱創作目的及功效均不同。引證案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又引證案 之公告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之可拉動式隔板結構(包括 蛇腹孔供滑軌對應掛設並連接承物隔板)係為習知,是以本案並非「兩習用」結構之 相加。另習知結構是否必須列於前言之中,並不影響申請專利範圍之大小。亦即習知 結構列入前言與否,其專利範圍並未改變,且與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無關,更非異議成 立與否之依據。關係人於本案之說明書中已將其整體結構之習知部分作一說明,自無 混淆之故意,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之特徵中包含習知之不可拉動隔板 結構(定位孔等)與非習知之可拉動隔板結構(蛇腹孔等),係與其說明書中所述「 創作之主要目的」:「提供一種可達彈性選擇定位隔板及同時適用二種隔板構造效果 之防潮箱隔板定位構造」相呼應,此亦為全案強調之功效,是以並無修正之必要,亦 與異議成立與否無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 分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 學系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 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