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清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澤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四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曾木兆、曾正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針織機座結構改良」係 由一組由上、下塊構成一體之帶動塊,直接裝設於針座主體內,帶動塊中心圓孔端口 開設一斜切槽,針具之凸緣形成於端尾處,可解決習用針座機構更換針具費時,且易 損傷機件之缺點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 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等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 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原告甲○○為負責人之富逸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富逸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關係人送貨至富逸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及 富逸公司匯款給關係人之銀行回條、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生產機器設備細部零件照片 、富逸公司開立之絨紗銷貨發票影本、富逸公司向三環織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三環公司)訂購鋼皮針之送貨單及發票影本、三環公司繪製鋼皮針生產圖、引證 四照片標有標號之彩色圖、富逸公司與三環公司訂定之織針訂製合約書及送貨單影本 、新復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耀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執照及彭英康等開 立之收款收據影本、機器買賣契約書影本、周宋連出具之證明書、關係人曾木兆為負 責人之明新工業社等廠商開立之發票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 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五三七六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原告等不服,申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指本異議案之異議引證四 、八照片之拍攝日期可調整,不具公信力,且被告官署曾派審查委員至「富逸公司」 作現場實物機械之勘察,而一直延指「富逸公司」之實物並未揭示其公開日;統觀其 誤判原因,乃在於被告之審查委員至「富逸公司」作現場勘察時,經驗不足,而無法 作事實之調查,致其祇能謂「...現場實物與引證四及八所示構造相同,且其構造 與本案相同」之說明,但後卻為「並未認定實物之公開日期...」之認定,而審定 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由上所陳,當知本案之癥結所在,乃係被告派往「富逸 公司」作現場勘察之誤;因該審查委員在另案同至「富逸公司」作他案之現場勘察時 ,其中因該他案之被異議人係為本案關係人「曾木兆」之妻「曾莊瑞鴛」所申請,而 該他案亦依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專○五○三一字第一八二四二二號函要求至 「富逸公司」作現場勘察,而其時被告之審查委員應有聽問本案關係人「曾木兆」曾 承認「富逸公司」之機器都是出自其製造,係在八十四年交機,此有被告審查委員可 證明。故可證明本案顯為誤判,請求鈞院要求被告之審查委員出具證明。三、另依證 據力之考量,當以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研判,以求其調查的正確性,本案異議證 據附件都為顯現其合理之證據力,而其中之附件三乃出自關係人「曾木兆」所有「明 新工業社」所出具之送貨估價單,且「富逸公司」之生產機械又為其生產出品,綜此 而判,其送貨估價單上所繪之零件草圖,當為其出品機器所需之耗損零件,無庸置疑 ;再者,異議證據附件四及八之相片,根本就是如相片內顯示之日期,何來作溯往之 拍攝日期的調整﹖而綜其異議證據之各附件的相互佐證,為相輔證明下,應可輕易判 定其各種證據附件的效力,因之,原告官署一味謂指判其異議證據附件不具公信力, 顯有違誤。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發回被告機關另為合法適當之處 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審查委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他案至富逸公司勘察 ,其審理之機器構造與本案並不相同,當時雙方之爭論焦點為第00000000P ○一號專利異議㈠案,實與本案技術內容無關,先予指明;二、至於附件三之送貨單 、估價單、請款單、匯款條,僅能證明雙方有購買貨物之金錢給付,而估價單上並無 型號或構造之揭示,其僅繪有草圖,並未揭示詳細之構造以與本案比對;三、又附件 五、九之相片上雖有日期揭示,惟相片上之日期一般均可於相機調整,其上之日期無 相關資料佐證其為真正,自無法佐證富逸公司生產之機械實物早於本案申請日之前已 公開,故原告所言,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應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 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 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二、本件關係人曾木兆、曾正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針織機座結構改良」 係由一組由上、下塊構成一體之帶動塊,直接裝設於針座主體內,帶動塊中心圓孔端 口開設一斜切槽,針具之凸緣形成於端尾處,可解決習用針座機構更換計具費時,且 易損傷機件之缺點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等以本案於申請專利前已公 開使用,准予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原告 甲○○為負責人之富逸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關係人送貨至富逸公司之請款單、估 價單及富逸公司匯款給關係人之銀行回條、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生產機器設備細部零 件照片、富逸公司開立之絨紗銷貨發票影本、富逸公司向三環公司訂購鋼皮針之送貨 單及發票影本、三環公司繪製鋼皮針生產圖、照片標有標號之彩色圖、富逸公司與三 環公司訂定之織針訂製合約書及送貨單影本、新復耀公司之股東名冊、公司執照及彭 英康等開立之收款收據影本、機器買賣契約書影本、周宋連出具之證明書、關係人曾 木兆為負責人之明新工業社等廠商開立之發票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認為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業已公開使用,而 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經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如事實欄所述之理由,主張被告應不准許關係人曾木兆、曾正安本件新 型專利之申請案。惟查,關係人曾木兆、曾正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針織 機座結構改良」,向原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公告。公告中,原告異議, 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案外人富逸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三巷十二 號之六之工廠勘查時,確認現場之機器實物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之內容相同,有當日 現場審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關於本件異議案是否成立,端視原告是否能證明 當日所勘查之機器結構,早於關係人曾木兆、曾正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專 利申請前業已公開。查原告雖稱:原中央標準局勘查之富逸公司工廠係委託新富耀公 司製作,該公司再轉委託專利申請人曾木兆所經營之明新工業社製作,於八十四年間 交付機器,其後富逸公司為耗損性零件之補充,復向明新工業社訂購零件,系爭新型 專利即屬其中部分零件(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證據筆錄),並提出新富耀公司 購買機器零件之統一發票,該公司負責人彭英康收取機器定金所出具之收據,明新企 業社交貨時之估價單、富逸公司匯款與曾木兆之匯款條,並以估價單上所繪之零件草 圖,現場之照片,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結構早於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 四、惟查附於原處分卷附件五、九之相片上雖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拍攝日期,然 相機上之日期一般皆可調整,其上之日期並不具公信力,自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富 逸公司生產之機械實物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已公開。另富逸 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送貨單、估價單、請款單、匯款條等資料及附件四之相片,僅能 證明富逸公司與明新工業社雙方有購買貨物之金錢給付,而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品名 為刀、卡母等,惟因其無型號或構造之揭示,原告固稱該零件本為曾木兆所製作,故 無須提供設計圖(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證據筆錄),則附件三估價單上以手繪大略 形體草圖,既未揭示詳細之構造,亦無設計圖,故縱富逸公司有委託曾木兆製作零件 ,亦無法得知其構造並與系爭案加以比對認定。何況本件專利案爭執者為耗損性零件 之結構,該零件更換容易,業經被告於調查證據時敍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中 央標準局勘查時該零件之結構與專利申請案相同,專利申請人固無異議(見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現場審查紀錄),惟亦無法因而推知該結構於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案於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被告為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即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 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