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蔡進良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為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以下簡稱B.O.D.)之負責人,再審被告依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其為所得稅法規定 之扣繳義務人,B.O.D.七十七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佣金及執行業務所 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五四○、七○九元(明細詳如附表), 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七十七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四 、六八六、七九五元及七十九年度給付利息所得之應扣未扣稅款三○、○○○元,其 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 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明定。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六號判例)又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若認定錯誤,則行政處分自當構成 違法。所謂認定事實錯誤,具體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 與真象不符,其原因或可能出自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對於證明力判斷不當,以 及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等。故行政官署對人民為不利處分或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則該項處分或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此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等判例可稽。查原判決認定系爭BOD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實體存在的 組織,該當所得稅法所稱營利事業,並認再審原告為「最高裁決人」。其中所謂再審 原告「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之事實」部分,係依據再審被告轉引台北市調 查處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七日所作調查筆錄之記載,此項調查筆錄於本案 前行政爭訟程序中從未附證於卷內,僅據再審被告所述而為認定,於法已有可議之處 。今經再審原告調閱與本案出於同一事實關係之另案全部刑事卷宗,始又發見前開調 查筆錄與相關檢調機關文書或筆錄之記載內容,有自相矛盾之處,足以影響其證明力 之判斷與前開事實之認定。B.O.D.究何所屬以及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事實尚不 明確,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下,若遽予認定,即嫌率斷,也不符前開行政法院三十 九年判字第二號等判例意旨。準上所述,上揭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等書證既均屬 前程序即已存在,現始發見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自足以影響原判決對前開事實之 認定,而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開行政法院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十款規定,自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再查,原判決認定系爭B.O.D.所為之各項 給付,雖有就附證之個別支出傳票審認,惟主要仍係以再審被告卷附之會審報告為認 定依據。然查該會審報告僅係原處分機關整理調查局移送卷證所為之初步彙整,並非 扣案證物,其中重疊、疏漏及誤解之處所在多有,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會審 報告為其判決依據,其間即非全無瑕疵可指。二、七十七年度員工年終奬金之數額, 係由三光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員工楊常澤等十六人所為 之給付。給付總額為二、五○○、○○○元,扣繳稅款一五○、○○○元後,給付淨 額即係前開二、三五○、○○○元,此有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及薪資所得明細表可稽; 同時三光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繳納稅款後亦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依法向國 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此亦有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收件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 書,以及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扣繳憑單可為佐證。前開證據,於前程序雖已存 在但未經原判斟酌,亦非再審原告所得知,因其涉及系爭扣繳稅款總額及處罰數額之 認定,如經斟酌,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該當於「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三、再審被告就憑證編號第二十五冊-關於七十八年利息部分、 憑證編號第二四五冊-涉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利息部分及憑證編號第二六五冊-涉 及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利息部分,既不能確實證明BOD或再審原告違法之事實,尚且 對同類或同一事項,前後認定自相矛盾,依前揭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 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判決對此部分不查,逕予接受再審被 告所為之認定,顯然牴觸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依前揭行政法院六十二年 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見解,其判決顯有錯誤,而該當於再審事由。四、綜上所 述,本案再審之訴具有再審事由,而實體上原判決及再審被告就課稅暨處罰主體及課 稅暨罰鍰數額之認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為適法,用保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再 審原告所作調查筆錄,據再審原告表示,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業務繁多,乃於 七十五年前後成立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因其身為長 子而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等語,又所查扣之憑證,B.O.D.自 七十七至八十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息收付及什項支出等資料,可知其是 以營利為目的,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牌號或 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 是B.O.D.雖未辦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事實,已符合該規 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而再審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再審原告應負B.O.D.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之事實,至為明確。二、原 核定之查扣帳冊之編號二十五、二四五、二六五憑證中其應扣未扣繳稅款金額有核定 錯誤,惟上述證物於前訴訟中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已能利用,難謂其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適用;惟另查該部分扣繳稅額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 」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亦已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八八○二八八八九號函更正在案。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 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本件 原告於台北市調查處陳明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業務繁多,乃於七十五年前後成 立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業務,因其身為長子而擔任該B .O.D.最高裁決人之事實。雖原告事後主張B.O.D.係翁氏家族會議之虛擬 名稱(代稱),並非實體存在之組織,亦無所謂最高裁決人云云。惟扣案之支出傳票 載明係B.O.D.之支出傳票,有該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若B.O. D.僅係虛擬名稱而已,自無庸印製B.O.D.之傳票,且進而制作傳票之必要。 又所查扣之憑證,B.O.D.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 息收付及什項支出等資料,足見其是以營利為目的,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營業牌號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 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規範之營利事業。是B.O.D.雖未辦理營業登記,未具 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事實,已符合該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而原告係B.O. D.最高裁決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義 務。至於B.O.D.係如何借由自然人或法人支付利息、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佣 金等營利行為,並不影響其係營利事業之性質。次查,被告依查扣憑證查得B.O. D.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給付利息、薪資、執行業務、佣金等所得,未依法辦理扣 繳稅款計五九、五四○、七○九元,且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原核定遂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復查決定以依違章憑證 第二四二冊,B.O.D.於七十九年度支付矽得、三光建設公司利息計四六、八六 七、九五五元(15,439,070+31,428,885=46,867,955),原核定誤歸列為七十七年 度,是七十七年度支付利息應更正為二一、六四○、二八六元(68,508,241-46,867 ,955=21,640,286),即應扣繳未扣繳稅款為二、一六四、○二九元(21,640,286× 10%=2,164,029),與原核定六、八五○、八二四元之差額四、六八六、七九五元, 准予追減。又依違章憑證第一八五冊,B.O.D.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支付甘太太 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四九六、○○○元,應扣未扣繳稅款四 九、六○○元(496,000×10%=49,600),原核定誤植為支付利息七九六、○○○元 ,應扣未扣繳稅款七九、六○○元,是B.O.D.七十九年度支付利息應為一五三 、七二八、九○六元(154,028,906-796,000+ 496,000=153,728,906 ),應扣未 扣繳稅款計為一五、三七二、八九一元(153,728,906× 10%=15,372,891 )與原核 定一五、四○二、八九一元之差額三○、○○○元,准予追減,其餘復查駁回,未准 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原告雖另主張設於三光惟達公司內之總管理 處非B.O.D.,而B.O.D.既非營利事業,也未實際給付系爭薪資等各項支 付,原告更非B.O.D.之負責人,故不該當所得稅法規定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更正申請書(該更正申請書係不服 復查決定,乃以提起訴願處理)載明「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係便於稱呼之名義,對旗 下各關係企業之往來作協調、管制工作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行政訴訟申請 書(補充說明二)載明「具狀人(即原告)自始即主張所謂B.O.D.(三光企業 總管理處)之報表乃企業團名下之各企業之聯合報表...」,足見三光企業總管理 處即B.O.D.,而非三光惟達公司內部之單位,至為明確,又由扣案之支付申請 書載明除三光惟達公司外,尚有三光行公司及三光建設等其他公司,以及若費用歸屬 有爭議,統由GM室協調辦理等語。足見B.O.D.雖未辦理營業登記,但其借由 自然人或法人支付利息、薪資、佣金、執行業務所得而為營利行為,以致可能發生費 用歸屬何者有爭議,須統一協調辦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B.O.D.僅係翁氏家族 會議之虛擬名稱及B.O.D.(三光企業總管理處)之報表乃企業團名下之各企業 之聯合報表,並無對外之營業行為云云。則原告主張B.O.D.並無營業行為,扣 案之憑證係自然人(翁純純等人)或聚寶公司、三光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公司所支付 ,B.O.D.未實際給付系爭薪資等各項支付云云,而提起支出往來明細表、銀行 對帳單、三光建設公司之帳冊、活期存款存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往來利 息設算、各類收益、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等影本,並不足影響B.O.D.係 營利事業之性質。再查,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B.O.D.係便於稱呼之名義,對旗下各關係企 業之往來作協調、管制之工作,各大企業中均設有類似單位,與公司法所稱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不同。又被告以B.O.D.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符所得稅法第 十八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經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一三六三號復查決定 註銷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顯見以B.O.D.為課稅主體亦不適格,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九條規定,原告並無扣繳義務云云。惟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一三六三 號復查決定註銷原以B.O.D.名義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案,乃因B.O.D .屬於未辦登記擅自營業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自負其責。」該案之行為人為原告,補徵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被告以B.O.D.名義補稅,核有未洽,並非否認B.O. D.為營利事業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 牴觸之情形。至於再審被告就憑證編號第二十五冊-關於七十八年利息部分、憑證編 號第二四五冊-涉及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利息部分及憑證編號第二六五冊-涉及七十 八年至八十年利息部分之認定,此乃事實認定,而非法律見解,原判決加以採信,乃 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再審之事由(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 十八號判例參照)。次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 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有如前述。如當事人於前訴訟中知有該項 證物或能利用,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原核定之查扣帳冊之編號二十五、 二四五、二六五憑證中其應扣未扣繳稅款金額雖有部分確係重覆核定,有核定錯誤, 惟上述證物於前訴訟中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已能利用,難謂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十款規定適用;況查該部分扣繳稅額核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 務人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之適用,而再審原告亦已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 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 二八八八九號函更正在案。且再審原告訴稱原核定之查扣帳冊之編號二十五、二四五 、二六六五憑證之利息所得係計算利息支出,無實際支付事實乙節,經再審被告分別 查核後,並非屬實,此亦有查核明細表二張在卷可稽。末查依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對再審原告所作調查筆錄,據再審原告表示,三光關係企業因日趨龐大 ,業務繁多,乃於七十五年前後成立B.O.D,處理關係企業及家族內財務管理等 業務,因其身為長子而擔任該B.O.D.最高裁決人...等語,又所查扣之憑證 ,B.O.D.自七十七至八十年度間有買賣股票、借貸款項、利息收付及什項支出 等資料,可知其是以營利為目的,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營業牌照或場所者,不拘組織型態、亦不限是否已辦登記,均得認屬所得稅法 規範之營利事業,是B.O.D.雖未辦營業登記,未具一般公司形式,惟既有營業 事實,已符合該規定所稱之營利事業,而再審原告係B.O.D.最高裁決人,依所 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應負B.O.D.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之事實, 至為明確。則再審原告主張發見與本案出於同一事實關係之另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 訴書等書證,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 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傳訊證 人洪淑姬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