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號 原 告 銓志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二二七三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豐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三張,銷售額新台幣 (以下同)二、○○○、○○○元,營業稅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查獲,有法院判決書、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案可稽,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被告除核定課徵營業稅一○○、○○○元(原告已自行繳納)外,並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十五倍罰鍰一、五○○、○ ○○元,嗣復查決定變更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同條款規定科處八倍罰鍰 為八○○、○○○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 府訴二字第一五○六○○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動補繳所漏 稅款,依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違章案件移辦單查獲時間註記為八十四年,有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取得顯豐企業有限公司開立QL 0000000號等三張發票,銷售額二、○○○、○○○元,確係原告向永正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中市光復國民小學地下一、二樓停車場風管工程時轉由顯豐承包 ,訂有合約書,並已完工驗收使用,乃為事實,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均以現金付款 不足採信及地方法院判決為由,遽以認定無進貨事實維持原處分,現金付款(原以支 票付款,適逢農曆春節期間,顯豐公司要求原告代表人兌領後以現金支付,有收據及 銀行存摺為證),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逕行認定無實際交易 存在。二、法院公文書雖說明營利事業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但未能明確指明 係發給那一家營利事業,則稽徵機關不能據以推定收受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有違章事 實,前有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三、原告對於收受上述發票已補繳 一○○、○○○元營業稅,如顯豐公司已申報當期營業稅,據再訴願認係牟取不法利 益所得差額,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且無營業稅報繳問題,惟營業稅已繳納的事實 ,不容否認,是否有違營業稅統一稅率百分之五之規定,尚非無疑。四、綜上所陳, 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 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 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 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顯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二、○○○、○○○元 ,稅額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元,據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楊堅咸(即顯豐公司負責人)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原 告提示支付款項所開立支票,金額二、○○○、○○○元,實際兌領人為其負責人甲 ○○,本案顯無進貨之事實;又有關「克蘭專案」嫌虛設行號顯豐公司之「調查基 準日」,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二五三一 四號函送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二日」,又依顯豐公司違章具體事實即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列印顯豐公司銷項清單,則原告取得顯豐公司之發票係屬該案之違章案件, 應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該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期為「調查基準日」 ,本案原告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動補繳系爭所漏稅款,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確有承包工程轉由顯豐公司承作云云,核不足採,是 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即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八○○、○○○元。原告 不服,仍執前詞主張確有支付事實及應以查獲日或列印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為過查基準 日,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 雖主張其承包光復國小地下一、二樓停車場風管工程時轉由顯豐公司承做,惟並未提 供相關資料佐證,況原告提供支付貨款支票二張,經被告查證結果,其實際兌領人為 原告代表人甲○○,又本案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即列印顯豐公司銷貨清單,並移 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延 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始自動補繳,已在查獲日之後,所訴為無理由,遂駁回其訴願 ,經核均無不符。㈢茲據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納稅義務人有虛報 進項稅額因而逃漏稅者始得處罰,如顯豐公司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應撤銷罰鍰處分云 云,資為辯解。第查顯豐公司係販售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所謂當期 營業稅,實係牟取不法利益所得之差價,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無營業稅報繳問 題,所訴核非可採。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㈣至原告主張法院公文 書雖說明營利事業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形,但未能明確指明,則不能推定原告有違 章事實乙節,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志 凱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以有期徒刑拾月之犯罪事實 :「張志凱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沈維國(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號二樓設立 立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虹公司),為負責人;嗣又與沈維國、楊堅咸(業經 起訴,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一年十月間起,擔任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九號一樓負責人為楊堅咸,其 後於八十一年十月變更公司住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十五號三樓之顯豐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豐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凱等人明知立虹公司及顯豐公司並無 進、銷貨之事實,竟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以立虹公司名義所領得之 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買受之公司、品名、數量、金額等項,加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 章,售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行號供作銷貨憑證,共七十三張(起訴書誤植為五 十八張,開立時間、買受人商號、買受人統一編號、發票銷售額、稅額參見附表一) ,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五、九七四、六三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六○六、 一七二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七九八、七四一元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八、九八三、六五八元,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使用 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於 同一時期,以顯豐公司領得之統一發票,以相同方式,售與博泰電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行號供作銷貨憑證,共三十張(開立時間、買受人商號及統一編號、發票銷售額 及稅額參見附表二),金額合計一九、二八四、九八○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九六四、二五○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一、二四五元。」之附表內原告 列名其中。原告主張法院判決未明確指明原告違章事實,顯然有誤,其訴自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已補繳一○○、○○○元營業稅,如顯豐公司已申報營業稅,據再訴 願認係牟取不法益所得差額,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且無營業稅報繳問題,惟營業 稅已繳納之事實,是否有違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規定乙節,財政部函釋係就該虛設行 號申報營業稅之說明,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有違反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 補稅款,並無重複或有違營業稅稅率之規定,且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㈥又原告主張原以支票付款適逢農 曆春節期間,顯豐公司要求原告代表人兌領後以現金支付乙節,經核其支票票載日期 、兌領日與支出證明之日期均屬同一天,縱然顯豐公司急需現金由該公司持支票自行 前往銀行兌領既快速原告又可免除提領巨額現金之風險,所訴由原告代表人兌領後以 現金支付顯背離商場習慣。故其現金支付顯為虛偽安排。基上論結,原告之訴核無理 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 件,有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為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取 得顯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等三張,銷售額 二、○○○、○○○元,營業稅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 有法院判決書、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附案可稽,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被告除核定課徵營業稅一○○、○○○元(原告已自行繳納)外,並依行為時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十五倍罰鍰一、五○○、○○○元,嗣 復查決定變更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營業稅法同條款規定科處八倍罰鍰為八○○、 ○○○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府訴二字第 一五○六○○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被 告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違章案件移辦單查獲時間註記為八十四年,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本件被告 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取得顯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二、 ○○○、○○○元,稅額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 、○○○元,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楊堅咸(即 顯豐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期徒刑壹年,及原告提示支付款項所開立支票,金額二、○○○、○○○元,實際兌 領人為其負責人甲○○,本案顯無進貨之事實;又有關「克蘭專案」嫌虛設行號顯 豐公司之「調查基準日」,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縣稅聯 字第一二五三一四號函送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期為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又依顯豐公司違章具體事實,即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給 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列印顯豐公司銷項清單,則原告取得顯豐公司之發票係 屬該案之違章案件,應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將該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日期 為「調查基準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動補繳系爭所漏稅款,應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適用,原告主張確有承包工程轉由顯豐公司承作 云云,核不足採,是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即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八○ ○、○○○元。原告訴稱,確有交易事實及應以查獲日或列印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為調 查基準日,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承包光 復國小地下一、二樓停車場風管工程時轉由顯豐公司承做,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 ,況原告提供支付貨款支票二張,經被告查證結果,其實際兌領人為原告代表人甲○ ○,又本案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即列印顯豐公司銷貨清單,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應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延至八十三年三月 十七日始自動補繳,已在查獲日之後,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 用。且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任何銷售事實,故取得 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不可能向無銷售事實之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原告雖提 出合約書影本證明系爭工程轉由顯豐公司所承包,並主張以現金付款則為顯豐公司之 要求云云,惟與交易習慣顯有未合,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內,載明原告為 顯豐公司出售發票之對象,原告主張,雖法院判決顯豐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 形,但稽徵機關不得據以「推定」原告有違章事實云云,亦不足採。又本件營業稅本 稅部分,並非本件重核處分之內容,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五一 八七二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可稽。原告就補繳營業稅部分之爭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