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宇明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 二五八七五一號函同意原告聘僱泰國籍勞工三名,在台中縣太平鄉○○路七十五之十 七號,從事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一日下午三時,查獲原告將引進之泰籍勞工SEEREE SOMMART調派至許可以外地點(台 中市○○區○○路十一號)工作,乃函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 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二五五五號函撤銷被告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 六勞職外字第○二五八七五一號函核准原告及SEEREE SOMMART間之聘僱許可,該名外 國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再訴願書聲請調查函證事項,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詳加審 究,即推定「原告未經許可,竟調派外勞至台中市工業區○○○路十一號之美村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捨棄原告主張「此乃原告全體員工對工作地理位置的描述,. ..這是習慣性的稱呼,並附有圖照供參」於不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容有違 誤。二、原告雖有誤派外勞至宇明泰公司台中廠籌備建廠工作,應非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或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縱查獲之地理位置與原核准之工作地點不符,純係新工廠籌建期尚未取得 合法調派許可前之權宜措施,即使以逾越申請許可之工作範圍,雖有違規情節,但無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各項規定情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被告以八十七年 五月十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二五五五號函撤銷該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 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五八七五一號函核准原告及SEEREE SOMMART間之聘僱許可,且 令該名外籍勞工限期出境之處分均予維持,似嫌過當容有違誤,原告實難甘服。三、 綜上所陳,原告誤派工作情節輕微,尚請鑒察,原告遭被告之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 定均予維持原處分,尚有失當。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原告及 外勞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 雇主者。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此為就業服務 法(下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著有明文。另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又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二十五條(即現 行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行為時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 續,並使其出境。又「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亦為本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故被告 受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時,皆要求雇主於申請書註明工作地點,如屬製造業提出申 請者,尚需檢附工廠登記證,限制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復又顧及企業經營權,爰作 成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九八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四款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依本會之許可 函均註明許可之工作地點,故申請許可,自不得變更工作地點。」及被告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規定略以:「...查本會核准外 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 內容之一部,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此外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七)勞職 外字第○九○○九三○號函釋意旨揭櫫「...製造業之同一法人(雇主)如有二個 或二個以上『合法設立之工廠』時,如該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 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 外勞至其所屬其他合法登記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查,外國人SEEREE S OMMART(護照號碼:N314824 )一名原經被告核准受聘僱於原告位在台中縣太平鄉○ ○路七十五之十七號(門牌整編後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三十九巷三 十一號)從事操作員工作,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竟派該外國人至台中市工業區○○ ○路十一號之「美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 有該名外國人及原告公司職員吳俊賢等人之警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該外國人有受僱 於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及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復據該名外國人 與吳俊賢之警訊筆錄二人均一致承認係於美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該址接受訊 問,因此原告空言否認違法情事,實不足採。此外,原告另辯稱縱使查獲之地理位置 與原核准之工作地點不符,此純係新工廠籌建期尚未取得合法調派許可前之權宜措施 ,即使已逾越申請許可之工作範圍,雖有違規情節,但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 各項規定情事云云,惟查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九○○九 三○號函釋意旨可知,製造業之同一法人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工廠,基於業務需要, 免經核備逕調派外勞至其他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該工廠乃以「合法設立登記」 為限,若非有前揭函釋所示之情形,則非經合法申請,自仍非得調派至許可以外之處 所工作,今原告調派該名外國人所工作之工廠,尚未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自非符前 開函釋所示之情形,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適法。綜上,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應 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紀。 理 由 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或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 所明定。又依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至於外國人來華工作,可否變更工作地點,查被告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 ,於核准文件內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 ,未經被告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項,業經被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九 八號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 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二五八七五 一號函同意原告聘僱泰國籍勞工三名,在台中縣太平鄉○○路七十五之十七號,從事 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核屬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雇主。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查獲原告將引進之泰籍勞工SEEREE SOMMART調派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乃函由被告 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 ,撤銷其及外勞之聘僱許可並責該名外勞限期出境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於台中市工業區○○○路十一號所查獲之外勞工作地點,係其八十二年間 所購置之廠房,原登記為美侖工業社,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六月間申請變更為原 告之台中廠,負責人甲○○,並辦理工廠登記,該廠登記之主要產品項目與原告完全 相同,屬同一行業,登記之公司名稱、負責人亦屬同一法人雇主,且屬同一就業服務 區,應非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 以外之雇主或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縱查獲之地點與原核准之工作地點不符,純係新 廠尚未取得合法調派許可前之權宜措施,情理並無不合云云,訴經被告、行政院一再 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SEEREE SOMMART原經被告核准於台中縣太平鄉○ ○路七十五之十七號(門牌整編後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三十九巷三 十一號)從事操作員工作,原告未經許可,竟派其至台中市工業區○○○路十一號之 美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有該名外勞及原告之 職員吳俊賢等人之警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使外勞調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並受僱 於未經許可之雇主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復據該名外勞與吳俊賢之警訊筆錄,二人均 一致承認係於美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該址接受訊問,所訴核不足採。又原 告未經申請許可,使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即已逾越申請許可之範圍, 要難否認其違規事實之存在,因認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陳詞外,並提出本案查獲地點之建物所 有權狀等文件為憑,而另主張原告誤派工作之情節輕微,原處分尚有失當及不採信原 告主張之違誤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本件原告指派前經被告核准之 外勞乙名至其經核准指定之工作地點以外之處所工作,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 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所謂「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既經被告函釋包括不 得在指定地點以外之處所工作在案,以利行政管理,工作地點自屬被告許可內容之一 部分,原告於許可聘僱外勞期間,即應遵照許可內容,責令外勞在指定地點工作。原 告竟違反被告許可之範圍,擅令外勞乙名前往屬不同行政區域之台中市新建廠房工作 ,縱如原告所主張查獲地廠房之雇主即係原告,然原告即自承其所以如此是在「新工 廠籌建期間尚未取得合法調派許可前之權宜措施」,準此,原告有違反原聘僱外勞從 事製造業操作員之許可內容,其陳稱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 自非可取。綜上,原告之行為實有違反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義務,因而被 告依查獲之違規情節,撤銷其許可之一部(原許可聘僱外勞三名,原處分僅撤銷其中 一名),並依同法條第二項責令該名外勞出境之處分,核非無據。參諸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雇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意旨,為有效管理外勞在台工作之秩序 ,並顧及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權益,被告上開處分核屬必要並無過當,是原告指摘原處 分有過當之違誤云云,亦不足採。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