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執業建築師,其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 台幣(以下同)二、一四○、三四八元,經被告核定為七、四六五、三九二元,合併 計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費用之業務費、旅費、郵電費、修 繕費、複委託費部分,申請復查,嗣撤回郵電費部分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追 認修繕費一八、七一九元,旅費四、六一六元,複委託費八○、○○○元,計核減執 行業務所得一○三、三三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九八四、九二四元,淨 額為七、三五一、八六二元。原告仍未甘服,就未准變更之旅費一、○九七、六二八 元及複委託費二、八二七、○○○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旅費乙項:原列支二、三六六、六九○元,被告複查認定一 、○八六、九七二元,核計剔除一、二七九、七一三元,依照原處分所示之剔除項目 明細表查知,依支出性質可分為下列四種,調整剔除之論據不切實際,認有違法之嫌 ,計為:1.原告本人因處理建築師業務需要國外旅費七筆共計四九四、五二七元( 內計支出傳票二月二十五日美國六五、三九五元、八月二十日馬來西亞八一、九四○ 元、九月三十日泰國八一、九二四元、九月三十日菲律賓七二、○○○元,十月五日 香港九六、六五○元、十一月三十日大陸四川五二、五三三元、十二月五日馬來西亞 四四、七一五元),被告以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為由,予以調整剔除乙節,按原告身為 執業建築師自應斟酌業務需要為爭取業務或求專業新知而有出國辦理之舉,具備往返 機票或住宿收據等原始憑證可資證明出差事實,填有旅費報告表,全年列支旅費僅佔 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六.四並不過份,豈能謂之未提示具體事證予以否定,於法不合。 2.顧問張文日等人因爭取國外業務報支旅費三筆共計一○七、一○○元(內計支出 傳票四月二十日菲律賓三七、六○○元、九月十日菲律賓四三、一○○元,十一月十 日菲律賓二六、四○○元),被告以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為由予以剔除乙節,七十六年 至八十年,台灣高爾夫球場熱力方興未艾,八十年開始各界對高爾夫球場破壞國土開 始撻伐,於是就有人向國外推展,此時祥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圓公司) 有意購買菲律賓NEOROS島 BACOLOD市的高爾夫球場及其週邊土地二、三○九、一七七 平方公尺,以購球證送六十坪(二○○平方公尺)土地的方式來吸引台灣顧客,送給 會員的土地,則由公司代建別墅。在上述概念下,張文日居間將該案之土地規劃及房 屋設計介紹給本事務所。因祥圓公司在尚未正式推案前,希望以合作的方式與本事務 所聯合作業,在前途未定之狀況下,本事務所展開作業,在未有收入情況下,先請張 文日無償前往 BACOLOD市收集資料(共四次,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 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八日,其中九月二十四日由建築師率其事務所工程師潘玲及 張文日之助手林美蘭至 BACOLOD市作現場踏勘及簡易測量。本案在八十三年正式推出 時,由事務所提出規劃圖及別墅透圖有案可查,然因景氣下降,銷售量不足終至全 案失敗。有本所為菲律賓祥圓基地設計圖可資證明辦理經過屬實,所支旅費具機票等 外來原始憑證可資查證。3.國外考察旅費五筆共計四○六、三二八元(內計支出傳 票五月二十日美國九九、○九九元、十月三十一日日本四九、○四七元,應為四九、 ○三九元之誤、十一月五日香港.北京七三、一九四元、十一月三十日美國一三五、 九四一元),被告以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為由予以剔除乙節,按該項國外考察乃業務相 關知性之旅所需費用,既具往返機票及住宿費用原始憑證填有旅費報告表,事證齊全 ,不容否認,應准列支。4.顧問張文日因辦理國內業務報支旅費一八二、○八五元 ,被告以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為由予以剔除乙節,經查屬於零星支出,因時過境遷,實 已無從詳細查明,故而該部分原告認同調整剔除課稅。5.且查原告八十二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者損益表列旅費支出總共二、三六六、六九○元,佔全年業務收入三六、九 四七、六六○元約為百分之六.四,比率不高。綜觀上述旅費為原告業務上所需費用 支出,憑證俱全,前後年度處理方式相同,而原處分核定調整剔除,顯屬苛求有違公 平合理之立法精神。二、複委託費乙項,列支四、七三四、八八○元,被告復查決定 認定一、五五七、八八○元,核計剔除二、八二七、○○○元,其中;1.測量、地 質調查鑽探費等四筆共計九三七、○○○元部分(傳票九月十日二五三、○○○元台 公司影城案、十一月二日八四、○○○元頂城新鎮案、十一月二十九日四○○、○ ○○元台公司影城案、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元台公司影城案),被告 以測量地質調查鑽探費用依約台公司影城應由業主負擔,查大陸公司頂城新鎮案契 約書並未訂定由業主負擔,為代收代付性質,否准認列乙節,按本項費用為承攬台灣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公司)台影城案、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陸公司)新店頂城新鎮兩項工程所需,原由開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開創公司)承攬,因工程設計請領雜項執照業務委託原告承作,其中台影 城雖有業主提供條款,但頂城新鎮案並無約定由業主提供,且實際上係由開創公司整 體承包,業主並未提供所需資料而由原告委託專業技師處理所需費用,有業者開立發 票及委託契約為證,是原告支付測量地質調查鑽探費用應為原告業務上必要費用之一 ,應予認列,俾符實際。2.大陸公司新店頂城新鎮開發案雜照案有關設計書圖製作 費一、八九○、○○○元部分,被告所為複查決定引述為原告提出之相關委託契約書 、發票等項資料審查認為業主大陸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開創公司承辦,開 創公司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複委託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而爭執複委託費係原告 於同年五月七日委託開創公司辦理該工程之書圖製作工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 立發票一、八九○、○○○元,依上揭說明系爭工程原業主大陸公司既已委託開創公 司辦理,應無須經由開創公司再委託原告後,再由原告複委託開創公司,且複委託日 期八十年五月七日於原受委託日期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前,顯無複委託之實,核定否 准剔除一、八九○、○○○元乙節:(1)本案為便於說明起見,原告先將事實之時 程記錄及再訴願之違誤決定處另表列澄清在案。且本案自始(八十年四月廿七日)即 為原告與開創公司合作,原告建築師依法負責設計工作,開創公司接受複委託製作書 圖,並依規定訂定複委託契約(八十年五月七日),兩造合作依大陸公司委託契約書 工作期限五個半月將全部書圖送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雜項執照申請 ,至此設計及書圖製作工作均已完成。故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委任契約書與上述行為 無關。而費用之支付因設計費的代收轉付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支付給開創公司 ,非如再訴願決定所述於同年支付。(2)按原告於八十年間除執業建築師外,尚兼 開創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之職,有支領薪資扣繳憑單可證,事務所設於台北市○○ ○路○段六十號十樓之三,與開創公司同一地址,被告卷存資料亦有原告事務所登記 地址可資印證。且查本案大陸公司頂城新鎮全區雜照及第一期變更設計案,係於八十 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由開創公司承攬,建築師設計請照工作,自始由原告與開創公 司共同合作處理,早經雙方洽商協議,惟建築師酬金須依據雜項執照記載工程造價及 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一般建築計算,迄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雙方洽妥酬金總價為新臺幣六 、六○五、○○○元,並訂立契約書憑以收取酬金,實際上並非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才 開始委託原告處理,應屬正常行為,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領取雜照之後,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原告開立酬金收據六、六○五、八○○元設計書圖 交付開創公司,並有開創公司會計支付該項酬金之記錄可參。(3)原告委託開創公 司製作頂城新鎮書圖,支付製作費一、八九○、○○○元係在作業進行中因事務所人 手不足而經雙方協商決定,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簽訂委任契約書,而頂城新鎮雜照相關 書圖委託開創公司製作乃原告設計工作所需要,給付開創公司製作費一、八九○、○ ○○元係經雙方協議訂約後既已開始作業,日期係在八十年四、五月間,並非八十年 十二月七日確定頂城新鎮雜照設計建築師酬金時開始者,故而委託開創公司製作書圖 約定在先,其與總體酬金兩者之交易行為有別,豈可混為一談,倘非委託開創公司辦 理,則須另覓其他業者辦理,因而委託開創公司製作書圖尚可就近監督作業,開創公 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作業費一、八九○、○○○元發票交付原告有案可 稽,對國家而言已繳納營業稅捐,且有會計記錄佐證,絕非被告所稱沒有委託辦理之 實,將原告支付之製作費一、八九○、○○○元予以調整剔除,於法不合。三、綜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旅費部分:本項系爭國外旅費一、○九七、六二八元,原告 雖主張確為業務所需之支出,惟經被告函請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及出差人行程 報告表等資料供核,原告未能提示,是所主張系爭國外旅費為業務所需,尚難採信, 原核定否准認列,揆諸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被告 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二、(一)複委託費部分:本項原告申報四、七三四 、八八○元,原核定以其中委託錦明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四筆複委託費計九三七、○○ ○元為地質調查、鑽探及測量等費用,均屬業主負擔;另委託開創公司費用一、八九 ○、○○○元,依合約書所載業主亦為開創公司;及委託廣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廣宣公司)費用八○、○○○元為排水工程設計費,應屬技師業務;又原告申 報複委託費總數誤計致多列三五○、○○○元,是原核定計剔除三、二五七、○○○ 元,核定複委託費為一、四七七、八八○元。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支付廣宣公司 複委託費八○、○○○元,原告乃就未獲變更之支付錦明公司等四家複委託費計九三 七、○○○元及支付開創公司複委託費一、八九○、○○○元部分,仍有未服。(二 )茲分別查核如次:1、支付錦明公司等四家複委託費計九三七、○○○元部分:本 項原告雖提供業主台灣電公司委託興建坐落桃園之台影城開發工程及業主開創公 司委託興建新店頂城新鎮工程(原係大陸工程公司委託開創公司辦理)之委託契約書 及受委託之錦明公司、太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大眾測繪有 限公司等四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立之發票(253,000+400,000+200,000+84,00 0=937,000)、複委託契約等資料供核;惟查依二家業主委託契約書所載,系爭正確 地籍、地形圖之測量及地質鑽探等資料,應由委託人(即業主)提供,是系爭複委託 錦明公司等四家之地質調查、鑽探及測量等費用計九三七、○○○元,應由業主負擔 ,屬原告代收代付性質,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依二家業主委託契約書所載,系爭複委託項目係其承攬工作項目範圍 之內,業主並不負擔等情,並非屬實,有卷附業主委託契約書可稽,併予陳明。2、 支付開創公司複委託費一、八九○、○○○元部分:本項依原告提示之相關委託契約 書、發票等資料所載,經查原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開創公司興建 新店頂城新鎮工程,開創公司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複委託予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 等事宜,而系爭複委託費係原告於同年五月七日委託開創公司辦理該工程之書圖製作 工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一、八九○、○○○元;依上揭說明系爭工程 原業主大陸工程公司既已委託開創公司辦理,應無須經由開創公司再委託原告後再複 委託予開創公司,且原告複委日期(八十年五月七日)於原受委託日期(八十年十二 月七日)之前,是原告顯無複委託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複委託費一、八九○、 ○○○元,並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與開創公司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屬其應處理之工作再複委託開創公司辦理乙節,經查依卷附業主 大陸工程公司委託契約書所載,大陸工程公司僅委託開創公司辦理,所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論述之: 一、旅費部分: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 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旅費二、三六六、六九○元, 被告初查,以其中國內旅費四、六一六元及一八二、○八五元,出差人未簽章及出差 人張文日非事務所員工,另國外旅費一、○九七、六二八元非業務需要,乃予剔除計 一、二八四、三二九元,核定旅費為一、○八二、三六一元。原告以國內旅費四、六 一六元部分已補具出差人簽章之憑證,另國外旅費部分確為接洽業務或吸取專業知識 需至國外參觀考察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國內旅費四、六一六元部分,尚 屬可採,准予追認國內旅費四、六一六元;國外旅費一、○九七、六二八元部分,經 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確為業務所需及出差人行程報告表等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未能提 示,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未准變更部分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仍未能提示確與業務有關及出 差人行程報告表等證明文件供核,殊難認定其所申報國外旅費與業務有關。至其所提 菲律賓祥圓基地設計圖影本,尚難據以證明與其業務及出差有關,自不足採,併予敍 明。從而,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複委託部分:按執行業務者代收代付之款項,如能提供帳據並經查明確屬代辦性 質而無所得者,得按代收代付處理。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 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 認定。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 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辦理,為行為 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 十二年度申報複委託費四、七三四、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委託錦明地質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明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四筆複委託費九三七、○○○元為地質 調查、鑽探及測量等費用,均屬業主負擔;委託開創公司費用一、八九○、○○○元 ,依合約書所載業主亦為開創公司,難認有被委託事實;委託廣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宣公司)費用八○、○○○元為排水工程設計費,屬技師業務,應不予 認列;又原告申報複委託費總收誤計多列三五○、○○○元,計剔除三、二五七、○ ○○元,乃核定複委託費為一、四七七、八八○元。原告以支付錦明公司等四家複委 託費部分,因地質調查鑽探及測量費均為其承辦工程所需,其事務所本身無專業技師 人才,自須委託專業人員辦理,與業主無關,原查以應由業主負擔予以剔除,與事實 不符;支付開創公司複委託費部分,其承辦大陸公司新店頂城新鎮開發計畫全區雜照 及第一期雜照變更及設計案有關書圖委託由開創公司之製作費用,有委任契約,取具 統一發票及申請雜照等資料可證,請准認列;另支付廣宣公司排水工程費用八○、○ ○○元部分,廣宣公司營業項目載明可接受是項工程設計業務,且該公司有專業技師 ,既經取得營業人發票,應無辦理所得稅扣繳之理,請准予核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 ,以支付錦明公司等四家複委託費計九三七、○○○元部分,原告雖提供業主台灣電 公司委託興建坐落桃園之台影城開發工程及業主開創公司委託興建新店頂城新鎮 工程之委託契約書及受委託之錦明公司、太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興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大眾測繪有限公司等四家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之發票及複委託契約書等資料 供核,惟查依二家業主委託契約書所載,委任人應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及地 質鑽探等資料,是系爭複委託錦明公司等四家之地質調查、鑽探及測量等費用計九三 七、○○○元,應由業主負擔,屬原告代收代付性質,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支付開創公司複委託費一、八九○、○○○元部分,依原告提示之相關委託契約書、 發票等資料所載,經查原大陸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開創公司興建新店頂城 新鎮工程,開創公司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複委託予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 而系爭複委託費係原告於同年五月七日委託開創公司辦理該工程之書圖製作工作,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一、八九○、○○○元。是系爭工程原業主大陸公司既 已委託開創公司辦理,應無須經由開創公司再委託原告後再複委託予開創公司,且原 告複委託日期(八十年五月七日)在原受委託日期(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前,是原 告顯無複委託之實,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違誤。支付廣宣公司複委託費八○、○○ ○元部分,依原告提供業主委託契約書及受委託之廣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之 發票、複委託契約書等資料觀之,其主張系爭複委託排水工程設計費八○、○○○元 ,尚屬可採,乃准予追認複委託費八○、○○○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 未准變更之複委託費二、八二七、○○○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 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㈠、關於支付錦明公司等四家複委託費計九三七、○○○元 部分:原告雖提供業主台灣電公司委託興建坐落桃園之台影城開發工程及業主開 創公司委託興建新店頂城新鎮工程(原係大陸工程公司委託開創公司辦理)之委託契 約書及受委託之錦明公司、太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大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大眾測 繪有限公司等四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開立之發票、複委託契約等資料供核;惟查依 二家業主委託契約書所載,系爭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及地質鑽探等資料,應由委 託人(即業主)提供,有該二委託契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複委託錦明公 司等四家之地質調查、鑽探及測量等費用計九三七、○○○元,應由業主負擔,屬原 告代收代付性質,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頂城新鎮案並無約定由業主提 供,且實際上係由開創公司整體承包,業主並未提供所需資料而由原告委託專業技師 處理云云,然查業主開創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第三、四款明訂委任 人(即業主)應提供正確地籍、地形圖之測量資料、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 地質鑽探資料。有該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證,縱開創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而由原告 代辦,但此項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仍屬代收代付性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關於支付開創公司複委託費一、八九○、○○○元部分:依原告提示之相關委託 契約書、發票等資料所載,經查原大陸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僅委託開創公司辦 理新店頂城新鎮開發計畫全區雜照及第一期雜照變更設計,開創公司復於同年十二月 七日複委託予原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而系爭複委託費係原告於同年五月七 日委託開創公司辦理該工程之書圖製作工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一、八 九○、○○○元;依上揭說明系爭工程原業主大陸公司既已委託開創公司辦理,應無 須經由開創公司再委託原告後再複委託予開創公司,且原告複委託日期(八十年五月 七日)於原受委託日期(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之前,是原告顯無複委託之實,原處分 否准認列系爭複委託費一、八九○、○○○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委託開創公司 製作頂城新鎮書圖係在八十年四、五月間,並非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才開始,故約定在 先,其與總體酬金兩者之交易行為有別,豈可混為一談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否准認列系爭複委託費,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