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半導體裝置及其製造方法」係關於一種較佳封 裝結構及製造BGA 封裝之方法。在一種樹脂密封之BGA 封裝中,將一個用以固定支持 半導體元件(如IC晶片、電路板或電路膜等)的支持框以樹脂密封,密封所使用之模 由上半模及下半模所構成,下半膜具有多個突出物,分別位於與各外部端子對應之位 置。模設區分構造,構造中於用以區分之元件間設通氣孔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半導 體裝置」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台專(伍)○四○四七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處分不予專利之理由為:「本案所提供者為對 半導體裝置之BGA 封裝就其構造加以改良,特別是對於支持框之形狀、結構提供改進 ,此種就一裝置在形狀、構造、裝置之創作與改良,其創作非屬發明範疇,未符為一 具進步性之高度創作之發明。」從而爰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審定不予 專利。一再訴願決定亦採取相同理由,認為本案應屬新型專利範圍,並以原處分未提 出任何引證案與本案相比較論述,原告所稱本案與其自行引證之美國專利案不同且具 進步性云云,顯屬誤解為由,駁回一再訴願。二、謹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錯誤 指出如下,以明本案確屬發明專利範疇,而非新型專利範疇:㈠在「習知的BGA 型半 導體封裝技術」中,採用支持框結合於BGA 基板上以從事封裝之技術思想,乃是「BG A 型半導體封裝技術」中前所未有之尖端發明,絕非是單純支持框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的新型創作,亦非在「習知的BGA 型半導體封裝技術」中早有結合使用支持框的事 實,而對該既有使用中的支持框的形狀、構造或裝置加以改良的創作。亦即,本案既 非單純之支持框的創作或改良,亦非單純習知 BGA之改良,而是一種結合支持框與BG A 型半導體封裝技術之高度創作之發明。因在「習知的BGA 型半導體封裝技術」中, 本來就沒有所謂的「支持框」存在,又何來對舊有之「支持框」作改進﹖至原告於一 再訴願中自行引證美國USP 0000000號專利案,乃在證明「習知的BGA 型半導 體封裝技術」中,僅具有基板及IC晶片及球型,並不具有如本案之支持框,以顯示原 處分認定本案僅對原有之支持框的形狀、結構提供改進是錯誤的。一再訴願決定不察 ,未引證任何先前技術文獻,即主觀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實屬可議。㈡本案首先於 BGA 技術中結合使用支持框之構造,非但為一全新的技術思想,而且表現於下列功效 上,具有顯然的進步性(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二-二一頁第十九至二十行載 明:「顯然的進步...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而具有「顯然的進步,則為非能 輕易完成之發明」):⑴於BGA 基板上結合支持框之主要功效為:①本案塑模時之狀 態如附圖一所示。將上下之工模如附圖一般閉合,因承載基板由支持框向下模之模穴 壓下,可抑制承載基板之樹脂向下側回流進入。由於承載基板之底面上形成有與球型 作電氣性連接之部分(未以圖示),若承載基板之樹脂向下側回流進入,便會覆蓋住 此與球型作電氣性連接之部分,使其製品被當作不良產品處理。而本案於BGA 基板上 結合有支持框之構造,由於可抑制承載基板之樹脂向下側回流進入,可提供高信賴度 之半導體裝置,於塑模時抑制與球型之電氣性連接部分之不良功效。②本案於球型形 成時之狀態如附圖二所示。於塑模時可抑制承載基板之樹脂向下側回流進入,所以銲 錫球等可安定地形成於所期望的承載基板上。亦即,本案於BGA 基板上結合有支持框 之構造,具有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於球型形成時抑制與球型之電氣性連接 部分之不良功效。③本案於閘切斷時之狀態如附圖三所示。本案於BGA 基板上結合有 支持框之構造,閘切斷時之壓力與電氣性之連接無關,主要係加諸於支持框上,具有 可於閘切斷時抑制不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的功效。亦即,閘切斷時並不直 接施加壓力於裝置上,所以有於閘切斷時抑制不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的功 效。④本案依其支持框之形狀,預期可抑制因支持框之熱膨脹等所造成之半導體裝置 之歪曲,並可藉由支持框發揮散熱效果。⑵本案將支持框結合使用於BGA 基板上,具 有先行技術中所無法期待的:「①具有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於塑模時抑制 與球型之電氣性連接部分之不良功效;②具有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於球型 形成時抑制與球型之電氣性連接部分之不良功效;③於閘切斷時抑制不良,可提供高 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功效;以及④抑制因支持框之熱膨脹等所造成之半導體裝置之歪 曲,並可藉由支持框發揮散熱效果」等功效,是高度創作,當然應屬「發明」範疇。 三、本發明在美國及韓國,已經以近似的申請專利範圍取得幾乎許可登記。四、專利 法第十九條及第九十七條雖分別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 度創作」及「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其係對發 明及新型標的作一宣示性之消極規定。亦即,發明或新型若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或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即當分別排除於發明或新型專利範疇外。所謂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 之發明,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一-二頁:「申請專利之標的不符專利法第十九 條定義之發明,其大致可歸納如下:自然法則本身;單純之發現;違反自然法則者; 非利用自然法則者;非技術思想者」可知,苟無上述任一情形者,即當符專利法第十 九條之發明定義性規定。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專利審查基準二-一-一及二 -一-二頁:「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新型所稱之 物品,係具有一空間型態之實物」可知,新型專利之範疇乃僅消極排除抽象之技術思 想,並非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發明即概屬新型之範疇,而不得准予發 明專利,此由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一-一頁中之陳述「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 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及「物的發明包括具有一定空間之機 器、裝置或產品等」實為明證,準此,被告以本案為裝置構造所為之改良設計,遽稱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實有未當。五、發明與新型之專利三要件皆為新穎性、進步性、 產業上利用性,其分野揆諸世界各國制度與實務,唯進步性(亦即發明高度)之程度 差別。關於發明及新型在進步性之判斷,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明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發明專利。」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之規定可知,凡具物品性且能增進功效即當准新型專利,而發明之進步 性要求,則在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與是否屬裝置、構造之改良無 。是被告當不得以本案屬形狀、構造、裝置之改良創新,即謂不符發明之進步性要件 。六、是否具發明之進步性而屬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審查基準第 一-二-一九頁:「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 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此種發明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正可以美 國聯邦法院判例作一詮釋與呼應,該裁定略謂:「專利局不能僅以審查委員主觀認定 發明技藝為『改變微小』,而以『顯而易知性』(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拒絕授與申 請人專利;必須要在『先前技藝』中有明示該種改變之可能,專利局才能據以拒絕授 與申請人專利。」在評估進步性時,苟非「先前技藝」有所「指示」或是「建議」該 種改變,致同一行業人士得以據以改變而產生專利申請人所揭露的「方法」以及「元 件」...不得遽認申請案不具進步性。若一發明非依先前技術所明示之改變可得, 或非單單可由先前技術推論而完成者,即符發明之進步性要求。本案之技術特徵斷非 熟習該項技術者僅憑推論可得,其具發明進步性甚明。七、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均有可議之處,請為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認為本案首先提出一種於BGA 基板上結合使用支持框之 構造,並列舉此種結合所能達成之功效,因而認為本案為一具進步性之發明。二、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同法第九十八條復規定:「...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故一具進步性之專利申請案,如其創作性係就形狀、構造、裝置所為之創作、 改良,應屬新型範疇。三、本案係提供一種包含一用以固定支持IC晶片及基底之支持 框於BGA 基板上的構造,此種就一裝置構造所為之創作、改良,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係屬新型範疇,難稱為一應具高度創作之發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不 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同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半導體裝置及其製造方法」係關於一種較佳封裝結構 及製造BGA 封裝之方法。在一種樹脂密封之BGA 封裝中,將一個用以固定支持半導體 元件(如IC晶片、電路板或電路膜等)的支持框以樹脂密封,密封所使用之模由上半 模及下半模所構成,下半膜具有多個突出物,分別位於與各外部端子對應之位置。模 設區分構造,構造中於用以區分之元件間設通氣孔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 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變更發明名稱為「半導體裝置」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 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既非單純之支持框的創作或改良,亦 非單純習知BGA 之改良,而是一種結合支持框與BGA 型半導體封裝技術之高度創作之 發明。原告於一再訴願中自行引證美國USP 0000000號專利案,乃在證明「習 知的BGA 型半導體封裝技術」中,僅具有基板及IC晶片及球型,並不具有如本案之支 持框,本案將支持框結合使用於BGA 基板上,具有先行技術中所無法期待的:「①具 有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於塑模時抑制與球型之電氣性連接部分之不良功效 ;②具有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於球型形成時抑制與球型之電氣性連接部分 之不良功效;③於閘切斷時抑制不良,可提供高信賴度之半導體裝置功效;以及④抑 制因支持框之熱膨脹等所造成之半導體裝置之歪曲,並可藉由支持框發揮散熱效果」 等功效。又本發明在美國及韓國,已經以近似的申請專利範圍取得幾乎許可登記。另 發明進步性之判斷標準可以前述美國聯邦法院判例作一詮釋與呼應(詳如事實欄所載 )云云。查本案係提供一種樹脂密封的BGA 封裝,包含一IC晶片、基底及用以固定支 持IC晶片及基底之支持框所組成,特徵在於支持框以與該支持框成預定對齊關係置於 基底,且不予IC晶片電氣連接。本案係對半導體裝置之BGA 封裝構造加以改良,特別 對支持框之形狀、結構予以改進,此種對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創作改良,不屬發明之 範疇。又本案將承載基底貼在引線框,以提高其使用效率;澆口和承載基底不接觸, 以避免除去澆口時應力施加於承載基底之問題;利用金屬彈性推擠基底以提高可靠性 ;將塑模樹脂封閉至側面以避免翹曲等,皆係就既有之形狀、結構提供改良,為熟習 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另本案支持 框之構造僅係以簡單之幾何構形,使BGA 封裝定位於模具之凹穴中,此支持框之配置 僅係就一裝置在形狀及構造上作改進,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本案並 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非屬發明專利之範疇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 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 告訴願後,曾囑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 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洵屬可採。至本案是否構成新型專利,非本件審究範圍;又得 否取得美、韓等國相關專利或美國法院判例之見解如何,因國情、制度各殊,均無從 執為本案應予發明專利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