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裕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 八訴字第○○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二二、 ○二六、一二五元,營業費用七○六、三八三元,利息支出九、六九七、三九一元, 全年所得額為虧損。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依財 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 股利收益三、五一八、一九七元以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之成本二七三、六一七、○九 ○元列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並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減 除成本二七三、六一七、○九○元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三九○、六 五七元暨利息支出五、三六三、○三三元,核定證券交易損失二九九、一二二元。原 告就證券交易損失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㈠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號解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登記投資範 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 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依上述解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認定要件為:⒈從事龐 大有價證券買賣及⒉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稽 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所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用,所稱「非營業收入」包括之 項目,該申報書業經明確界定。依該申報書八十四年度之非營業收入為六、四○四、 三九七元,包括股利收入九○六、九三七元,利息收入四二、八九二元及證券交易所 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另營業收入為二二二、○二五、一二五元,可知非營業收 入僅佔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八八(6,404,397元 ÷ 222,025,125元),又非營業收入 中之證券交易所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亦僅佔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四六( 5,454,5 68元÷ 222,025,125元),不論非營業收入或證券交易所得皆遠低於營業收入;再者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僅為營業收入二二二、○二五、一 二五元之一.二六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雖「超過」營業收入,但仍未「遠超過」營 業收入,並無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稱「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非營業 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情事,足證原告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㈢ 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僅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五十五為由, 即推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百分之五十五」究係已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稱之「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 業收入」,或另有其他法律依據,並未逐一論明,其認事用法,顯屬草率,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關「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認定要件,難謂適法允洽。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依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 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指出,被告僅以原告當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 三.○九倍,即遽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似嫌速斷,因是判決稽徵機關敗 訴。換言之,縱使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達營業收入之三.○九倍,行政法院之 判決尚且不認為其交易龐大,及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亦不認為該營利事業係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該判決雖未著為判例,卻已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 關「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之認定標準,作一具 體之界定。又稽徵機關對人民課稅事件,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規,為稅捐稽 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示,被告對有利原告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不予參照,竟援引不利之判決(仍未著為判例)適用於本案,顯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稅捐稽徵法應適用有利人民法規之旨意。三、財政部八十 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示之分攤基礎不一致及不合理:㈠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計算方法,係以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投資收益及債券利息則不包含 成本,其分攤基礎,顯然不一致。因分子為含有成本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母卻含 有成本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不含成本之投資收益及債券利息二類,致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分攤較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產生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虛減及課稅所得虛增之 不合理現象。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業已明白指認該函所為之 分攤方法不合理。原處分以分攤基礎不一致且不合理之公式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顯有違誤。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分攤公式,既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 ,明白指認該分攤基礎不一致且不合理,致原告稅負增加而受不利結果,再訴願決定 並未予糾正,亦不予補救,仍強執該函釋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所作之解釋 ,並未就不一致及不合理作一具體之說明,顯非允當。綜上所陳,原告八十四年度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營業收入二二二、○二五、一二五元, 非營業收入六、四○四、三九七元,證券交易所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可知非營 業收入或證券交易所得皆遠低於營業收入,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雖「超過」營業收入 ,亦僅為營業收入之一.二六倍,故「遠低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 號判決之三.○九倍,並無「遠超過」營業收入之情事,亦無「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 賣」之情事,足證原告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 營利事業。又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 之不合理計算公式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明顯違誤。謹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 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定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本期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 、○七一、六五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二七三、六一七、○九○元。出售有價證券 所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被告初查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成本,分別併入本期營 業收入、營業成本,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出售證券收入占各項收入之比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三九○、六五七元暨利息支出五、三六三、 ○三三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額為虧損 二九九、一二二元。三、查所謂「投資為專業」須從事股票買賣遠超過營業收入時, 始得認為係屬專業投資公司,為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所闡述。原告 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三、六一七、○九○元,占全年度營業收入,高達百分之 五四.五二強(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 273,617,090元÷營業收入總額 501,820,540 元= 54.52),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至為明顯,難謂其實際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專業。又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租稅法所重 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 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復為大院八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 所闡明。是原告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原告所訴其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僅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八八,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被告認事用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關「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認定 要件一節不足採信。四、查本件原核定,係依據首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同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 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所作之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作之處分。而上開法令自 始並無變更,是本件尚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且本件係屬出售有價證 券免稅所得之核定,非屬違反稅法規定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五、次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關於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 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所作之解釋,符合 立法趣旨。是原告所訴該公式不合理一節,核不足採。至所舉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六八二號判決,姑不論未著為判例,本無拘束力,且為大院其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三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及第一五二一號等判決所不採,所訴核無可 採。茲原告復執前詞以資爭執,仍難謂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 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 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 。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 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 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又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 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 之項下轉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 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 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 八二四七二號函核釋: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 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 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 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該釋示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 在法律仍未另為規定前,非不可資以適用。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八十四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出售有價證 券成本二七三、六一七、○九○元。出售有價證券所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被告 初查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成本,分別併入本期營業收入、營業成本,並依首揭財政 部函釋意旨,按出售證券收入占各項收入之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三九○、六五七元暨利息支出五、三六三、○三三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 下減除,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九九、一二二元。原告不服,以 其八十四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僅占全部營業收入二二二、○二六 、一二五元之百分之二.四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亦僅為 全部營業收入之一.二六倍,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復查 決定以所謂「投資為專業」須從事股票買賣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始得認係專業投資公 司,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所闡述。原告八十四年度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占全部營業收入高達百分之五十五.六一,難謂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又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乃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在解 釋適用稅法時,所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復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 二一二四號判決所闡明,原告確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 。次查原告出售有價證券相對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未單獨劃分,致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列,原核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 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各項收入之比例,計算出售有價 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損失二九九、一二二元,尚無 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投資收益及債券利息 則不包含成本,其分攤基礎顯然不一致亦不合理,將使營利事業受雙重損失云云,訴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關於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所作之解釋,符合立法趣旨。 又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 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精神,亦 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 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 術作詳細規定,由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補充,無違母法規定,符 合收入與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且為行政法院其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八 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及第一五二一號等判決所採,原處分引以為據,應予 維持等情。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符合首引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原告 茲起訴主張:以原告非營業收入或證券交易所得占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八八或二.四 六,或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營業收入之一.二六倍之情形,均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號解釋所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要件。又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 二號判決,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營業收入之三.○九倍,尚不構成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專業之標準,原處分持相反論見,有違該解釋及判決,且不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有利原告之該判決之標準,有違法違憲之情事。又財政 部上開函釋之分攤基礎不一及不合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論明 ,原處分引以為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公司是 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認定,不應以公司登記之業務為準,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之事業,不影響以經營該種事業為其營業之事實。是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 有價證券買賣,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已登記之營業收 入,足認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自不得以怠於登記主張非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經營業務之收入,包括非屬登記營業項目之有價證券 買賣在內。惟以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言,達二七九、○七一、六五八元,占全部經營 業務收入(含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百分之五四點五二。換言之,經營業務之總收入 中,超過一半為出售有價證券部分者。則被告認定斯為從事龐大之有價證券買賣,其 買賣收入遠大於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自非無稽 。即以原告主張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營業收入之一.二六倍,亦足佐證出售有價證 券為主要營業。至於原告主張以證券交易所得五、四五四、五六八元計算一節,核其 所得之含意為利得,與前述解釋所指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買賣收入不合,亦違營業內 容應指總收入與總支出而不計其盈虧之概念,自不足資為認定是否主要營業之依據。 又查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認公司是否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尚應以「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要件,似與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之前開解釋意旨不符,難認該判決係就解釋之內容具體界定其 標準,足資依據。況該判決為另案,又非判例,不足拘束本案判斷。該判決亦非財政 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亦非裁處前後應適用之法律,殊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 四十八條之三之適用。原告指為不予適用,有違法違憲情事,並不可採。又財政部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就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區別應否計算其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蓋因二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 收入之比例顯不相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既 已計算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其餘一般營業費用 及利息再予計算應歸屬之分攤部分,事煩而效微,乃定為不必分攤。至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者,收入殆皆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極大,除可直接歸屬者外,其餘 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應歸屬分攤部分大,仍不得不予算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 除,否則無異以免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與應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同受認列減除 之益,有失首引法條之意旨。如斯區別不同情況為不同規定,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 可言。又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營業所必須,與證券 交易有關,計算其分攤部分,不能謂無客觀依據。因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證券 交易之收入不必列入收入總額中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亦不必列入收入總額之減項而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當然 解釋。則計算與證券收入有關應歸屬其分攤部分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按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並無不合。其計算式 符合法規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已如上述。原 告指其分難基礎不一,致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攤較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損害其 權益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無從區分,直接歸屬,被告 依前引財政部函釋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分攤部分,核定其證券交易損失,洵屬 正當。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