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乙○○ 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五、二五○ 、○○○元無償為其子簡新一購買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公司)股 票三十五萬股,經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 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二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六五六、二五○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簡新一購買全國公司股票三十五萬股之資金流程如左:㈠八 十年十一月初,黃志隆擬將全國公司股票三十四萬股出售,原告之配偶簡榮華與黃志 隆接洽,按每股十五元計五、一○○、○○○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電匯五、 一○○、○○○元。㈡八十一年一月簡榮華催促全國公司及黃志隆儘速辦理股權過戶 時,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再賣一萬股每股十五元,當場由簡榮華給付現金十五萬元, 前後購入三十五萬股共五、二五○、○○○元,嗣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股權由黃 志隆過戶予簡榮華之子簡新一。二、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㈠原告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無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簡新一購置全國公司股份情事,被告 硬指原告無法合理提示簡新一相關證明及資金流程以供查核,一口咬定原告嫌贈與 。被告不依法課稅,又要原告舉證,如不認定舉證事實,即予課稅。㈡本案依其資金 流程,應是簡榮華對簡新一之贈與論。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 告之權利。為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股票之戶名為簡新一無誤,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出具說明書中,亦自承係以自有資金無償提供予其子購買系爭股票在案,且依卷附簡 新一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顯示,應無足夠的所 得能力支付此鉅額投資。次查,原告復查時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子簡新一借用伍大公司 之支票支付,而於本訴訟時卻訴稱係原告配偶簡榮華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五 、一○○、○○○元購買三十四萬股及八十一年一月間付現購入一萬股,合計三十五 萬股,金額共五、二五○、○○○元,至系爭股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過戶,則 因公司辦理股權過戶遲延所致,惟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證明及資金流程以供查核,案 貴初供,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為贈與人核課贈與稅,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 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其自有資金五、二五 ○、○○○元無償為其子簡新一購買全國公司股權三十五萬股,案經被告辦理個案調 查時發現,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原告對其子之贈與, 並於通知補報贈與稅後,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二五○、○○○元,補徵贈與稅額六五 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 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自有資金五、二五○、○○○元無 償為其子簡新一購買全國公司股權三十五萬股,案經辦理簡美惠(原告之女)八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發現,經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後,以其書立之說明書,依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二五○、○○○元。㈡ 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填具復查申請書以其已收取代價應無贈與情事為 由,而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填具復查申請書即改以簡新一購買系爭股票之資 金,係借用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與其無關,其並未出資,原說明書 失察所致為由,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則另主張簡新一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係由簡榮 華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滙款五、一○○、○○○元予出讓人黃志隆,有滙款資料 可稽等語,經訴願決定以該滙款資料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不予 採據,其提起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則補充主張簡榮華除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電 匯五、一○○、○○○元外,復於八十一年一月給付現金十五萬元等語。原告申請復 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前後不一,而其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 「本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自有資金伍佰貳拾伍萬元,無償提供簡新一購買 全國加油站股票,特此說明。」等語,再參酌附於再訴願卷之簡新一七十九、八十、 八十一、八十二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顯示,尚無支付此鉅額投資款項之情形, 原告前開說明書所陳明之事實,堪予認為真實,而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所提出之滙款 資料,係記載「本張滙款收據係屬簡新一向黃志隆先生購買全國加油站股票交易憑證 」等字樣,由黃志隆簽章於上,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所提出之滙款資料則改記 載「此筆金額為簡榮華電滙本人購買全國加油站股票三五○、○○○股之股款,另一 五○、○○○元以現金支付。」等字樣,亦由黃志隆簽章於上,前後亦顯然不一,尚 難據該滙款資料即謂原告所出具之說明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 處分以原告為贈與人,核定贈與總額為五、二五○、○○○元,課徵贈與稅六五六、 二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