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服務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將移轉民營,故於民 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被告人事處,請求辦理轉任或派職,嗣不服被告人 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經(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三五二六九五號函,循序提起復審 、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因受領台灣省政府大專院校獎學金,於六十四年受分 發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礦務局服務,奉核定為委任十級技佐,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又奉台灣省政府令改分發至台灣省屬唐榮鐵工廠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中興合 金鋼廠服務,惟中興合金鋼廠於六十七年奉令改隸被告所屬台機公司,原告隨廠改隸 奉派該公司服務迄今,茲因該公司即將移轉民營,原告經高等考試及格,遂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九條「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其具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 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轉任 或派職,然被告否准,經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二、再復審決定及被告所 為處分、復審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分述之:㈠原告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 第三十三條所稱「公務人員」或「依法任用」之人員,而非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所認定 ,係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之人員:⑴「任用關係」存 在於台灣省政府與原告間: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 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原告因受領台灣省政府獎學金,奉派 至台灣省屬建設廳礦務局服務,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到職,並奉核定為委任十級技佐 時,即與台灣省政府間成立任用關係,此有⒐府人乙字第九二九三二號台灣省政 府任免遷調命令可稽,因此原告以受領獎學金為原因,由台灣省政府(法定機關)依 法任用,該「任用關係」之存在,並不因原告係領受獎學金而受影響,且原告服務期 間須「至少服務至各員所領受獎學金之學期相當期限為止」,因此原告與台灣省政府 間之任用關係非但業已成立,同時台灣省政府更限制原告於「至少服務期間」內不得 終止該項任用關係。⑵原告奉台灣省政府令改分發至台灣省屬唐榮公司服務,並於六 十七年隨廠改隸奉派於被告所屬台機公司服務,仍係本於該「任用關係」:查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 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係公法關係。」原告由台灣省政府依法 任用,而成立「任用關係」,台灣省政府本於此項「任用關係」將原告改派至所屬唐 榮公司服務,原告自係前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所稱,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任 用、定有官等(委任十級)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原告與指派或任用機關(台灣省政府 )間係屬公法關係;原告服務於唐榮公司仍係本於與台灣省政府間之「任用關係」, 原告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高考及格證書時,該「任用關係」自始存續中,原 告隨廠改隸奉派服務於被告所屬台機公司,該「任用關係」自應移轉由被告承受。⑶ 綜觀前述,被告及再復審決定遽依原告現職為台機公司工程師,誤認原告係參照「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進用,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公務人 員」或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依法任用之人員」,無視於前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 及原告與法定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實難令人甘服。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 公務人員」不以「經銓敍合格」為必要: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 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就文義言之,該法所稱公 務人員自不以「經銓敍合格」為要件,次查同法第九條「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 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果該法第三條之公務人員以「經銓敍 合格」為必要,則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務人員」既經銓敍合格,則同法條同 項後段又何須贅加「...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是故;綜合同法第三條、第九條 之法意,得請求辦理轉任或派職者為經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具考試及格者(不以銓敍合格為必要)經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經銓敍合格者,原告既為經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且具高等考試 及格,自得依法請求辦理轉任或派職。㈢退萬步言之,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之公 務人員以「經銓敍合格」為必要,惟查原告當年任職於台灣省礦務局、唐榮公司之初 以迄目前,均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用任職之「機關」本於前述「任用關係」送銓 敍機關審定,任職機關(台灣省政府或被告)怠於送銓審,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第七條 第一項「...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由 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回復至得送銓審之原狀,爰依行政訴訟法(現行)第二條「提起 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併敍明。綜據上述,請撤銷 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原告所任職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 營時,被告應對原告辦理轉任或派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 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第三十三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 及依法任用之人員。...。」原告服務本部事業機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 該公司將移轉民營,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本部人事處,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 第一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 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規定,請求本部辦理轉任或派職。經本部人 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七)人二字第八七三五二六九五號函復:「... 二、關於各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及公營事業人 員得否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予以保障等節,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業經明 確解釋,各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 等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 用者,始為該法之保障對象,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進用,如『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者,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所稱之『依法任用』人員,自不在該法保障對象之列。即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對象之 公營事業人員符合該法第九條所定要件者,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資格, 由有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三、至先生擬轉任其他機關任職,本部業轉請本部所屬 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加強配合遴用。」在案。二、茲據原告起訴理由⑴稱「『任用 關係』存在於台灣省政府與原告問: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原告因受領台灣省政府獎學 金,奉派至台灣省屬建設廳礦物局服務,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到職,並奉核定為 委任十級技佐時,即與台灣省政府間成立任用關係」云云,卷查原告當年受分發至台 灣省政府所屬礦物局服務,係因領受台灣省政府大專院校獎學金,須「以每領受獎學 金一學期,應服務滿六個月,並自報到之日起算」之故;嗣因所學專長不符,於六十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改分發至台灣省屬唐榮鐵工廠公司中興合金鋼廠,迄六十七年三月 江員領受台灣省政府大專院校獎學金義務服務期限二年半屆滿,而中興合金鋼廠始於 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改隸本部所屬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故原告雖於六十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取得高考及格證書,惟始終並未經法定機關依法任用,自難謂屬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公務人員。三、原告起訴理由⑵稱「原告奉台灣省政府令改分 發至台灣省屬唐榮公司服務,並於民國六十七年隨改隸泰派被告所屬台機公司服務, 仍係本於該『任用關係』: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原告與指派或任 用機關(台灣省政府)間係屬公法關係之『任用關係』...原告隨廠改隸奉派服務 於被告所屬台機公司,該『任用關係』自應移轉由被告承受」云云,按原告現職服務 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任用係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 十七年二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業經明確解釋 ,各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 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 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始為該法之保障對象,若依其他公營事業相關管理規定 進用,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者,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人員,自不在該法保障對象之列。原告因非屬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段所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即無從適用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任或派職。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 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 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二、公營事 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服務於被告所屬事業機構台灣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機械公司),因該公司即將移轉民營,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函被告人事處,依首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準用同法第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轉任或派職。經被告人事處函復:「...二:關於各公營事業機構之 從業人員是否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及公營事業人員得否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九條規定予以保障等節,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業經明確解釋,各公營事業機構從 業人員中,除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 責任之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者,始為該法之保障對象 ,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進用,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規定進用者,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人員, 自不在該法保障對象之列。即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對象之公營事業人員符合該法第九 條規定之要件者,始得以其所具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資格,由有關機關辦理轉任或派 職。...」因而否准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辦理轉任或派職之申請,固非無見。 惟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惟 在此項法律制定之前,公營事業人員究竟必須依據「法律」規定任用,或可依據法律 授權命令規定適用,尚屬無從認定。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 法」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而非依「法律」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 障法相關規定。而行政法之成文法源,除法律外,尚包括憲法、憲法解釋、國際法、 自治規章,以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而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拘束力之規範, 即行政命令在內,其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準則;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謂「依法任用」, 乃指其任用是否「依法」而言,至依相關法規任用後之法律關係,究為公務員關係或 聘用關係,則非所問。本件中興合金鋼廠於六十七年改隸被告所屬台灣機械公司時, 被告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公布之所屬事業人 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十點第一款,以原告係高等考試及格人員而予以進用,有上開 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原告提出之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雖應以法律定之。惟被告乃依行政院63、4、 26臺(63)人證壹字第一○三八三號函核定、經濟部63、5、13經(63) 人字第一二○四○號函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65、1 2、30經(65)人字第三五五五五號函公布、66、8、29經(66)人字第 二五四三八號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任用人員。此一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定應以法律定之之任用事項,主管機關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以 行政命令定之,尚屬無從認定其是否違法,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核駁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略謂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人員,僅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 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而言,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 關管理規定進用,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者,即非屬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人員,自不在該法保障對象之列云 云,乃採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問答資料」,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解釋為依「法律」任用,且其任用關係,僅限於公務員關係 ,既未說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 用之公務人員,是否尚有「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未提出必須採 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其他憲法或法律依據,顯以行政解釋,不當限制法律之適用,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不盡相符,應不予適用。本件被告未 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規,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就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問答資料第十四點及第二十七點解釋,認定原告並非系爭公營事 業「依法任用」人員,而否准原告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準用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申請,難謂無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 無可採,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 第三○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意旨,查明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如「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是否為「依法任用」人員?如為「依法任用」 人員,此種人員是否即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 用」人員?反之,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如「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如非「依法任用」人員,則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是否違法?又被告所屬公營事業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人員如為「依法任用」人員,但非屬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則其區分之理由與依據 為何?另為原告是否為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之認定,並據以適用法律,以昭折 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怠於送銓審,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回復至得送銓審之原狀及依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曾請求被告送銓 敍遭被告否准之證據,且於被告查明其所屬公營事業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 理準則」任用人員為違法前,被告如依該準則任用人員為合法,則並無主動送銓敘之 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部分為有理由,關於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