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 八八訴字第○四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城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之前手沈志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以其「液昌顯示器轉接板之改良」(如附圖)主要由連接器、複數條接線及 防靜電層所構成。連接器一端設有插接點,另一端設有接線的焊點;複數條接線之一 端各以連接頭接至電腦面板各部,另一端直接焊接於連接器的焊點;防靜電層外覆在 接線與焊點的焊接部位上,以適當厚度塗覆之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藉此防止靜電 及減少接觸不良之情形等情(下稱本案)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沈志信申准將本案申請權讓與關係人城邦公司。公告期間 ,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構造,係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規定,檢具荷商.恩普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八九年出版之產品目錄(下稱引證一 )及八十二年電子展覽會出版之BUYER’S GUIDE(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六)台專(判) ○二○一五字第一三五七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規定: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能取得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該被異議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且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列之事實,理應撤銷其專利。二、被告 認同本案轉接板製程SMT 、焊接等雖屬既有技術與知識,連接器的設計如其申請專利 範圍中所界定:連接器,一端設有插接點,而另側設有接線之焊點。引證一所揭露的 連接器均設有插接點與焊點,均與本案所定義者完全相同,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 界定的連接器,實際上就是習知裝置,但依據被告駁回之理由,卻將其認定為具有縮 減製程、節省元件,方便組裝之功效,實非合理。本案的之連接器、接線、防靜電層 及背殼等結構體,在引證一第一一三頁左側所揭扁線安裝示圖(Mounting of FPC) ,完全表露無遺,兩者的差異僅在於防靜電層,而第六五頁中左下方附註:另有屏蔽 外殼組件。而本案所謂的防靜電層實際上就是一種對靜電產生屏蔽作用,就上位概念 而言,熟於此項技術人士屏蔽的取材替換並無困難性,實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容易 推知而易於仿效者,因此引證一實具有證據力,本案為習用連接器的簡易變換,不具 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又,連接線、連接器的應用廣泛,除液晶顯示器、電腦、甚至在 一般一電子產品創作時,均是作為兩塊電路板或單元裝置間的連結,並無不同處,被 告明顯缺乏於實作經驗而有錯誤的認定。三、被告認定電磁干擾雖非相等於靜電,但 可能產生靜電,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為有效屏蔽物的一種型式,可抑制靜電。但本 案所塗佈的部位卻非發生電磁干擾或靜電的產生處。如訴願所呈之雜訊解析與對策一 書,其中第三十頁所述:對於某一雜訊而言,可以說是由許多路徑傳送來的雜訊向量 和所得的結果,此可能是電源線、接地迴路、電磁結合、共通阻抗等傳送而來,為了 消除此一雜訊,僅採取某一對策而言,往往會無效。本案僅在連接器內的接點塗覆EM 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對於雜訊的干擾抑制,實際上並無多大用處,雜訊干擾的問題仍 舊存在,不具有進步性甚明。本案在其習用背景的描述中,係認為習用的結構面對EM I 防靜電FCC 檢測通過不易...FCC 檢驗在於要求電磁干擾及雜訊部份,本案所稱 防止靜電效果,顯然對於通過FCC 檢測並無助益,對其所欲解決的習用背景問題無法 解決,顯然不具有進步性與產業利用性。電磁干擾及雜訊的產生在於連接線的部位, 這是因為電流在連接線中流通,會在連接線周圍產生磁束(磁通量),而使相鄰的連 接線互相感應而產生干擾,本案的連接線係由數條導線焊接於連接器,即會產生電磁 干擾及雜訊產生的問題,而非在於本案所稱的連接器。如訴願所呈之電磁干擾及控制 一書第一五八頁提及:降低電磁干擾的方式之一,係於電纜線或連接線上加裝磁蕊裝 置。本案在說明書第六頁之第六點指出:以EMI 抑制干擾膠上連接器,就取代了傳統 磁粉蕊...然而,依照訴願所呈附件二書中的理論,電磁干擾非發生在連接器,而 是發生在傳輸的連接線,因此本案根本無法消除電磁干擾,何以能取代鐵粉蕊?顯然 本案有誇大不實之記載。誠如被告所認定:電磁干擾雖非相等於靜電,但可能產生靜 電,即整條連接線上亦會發生靜電干擾之情況,本案將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塗覆於 連接器內,亦無法解決連接線的靜電干擾問題,因此本案確實無法達到其所稱之目的 ,不具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甚明,理應撤銷其暫准專利,以維法紀,以示公允。四、 本案所界定的連接線為複數條,雖排線亦屬於複數條的範疇,但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而說明書、圖式均未揭露出其將複數條連接線製成掛線的前述 基礎,被告作「本案可製作成排線」的結論,此項認定實有對引證案作擴張解釋。更 何況,依據本案第二圖、第四圖所示,該複數條導線間係由一環狀體所束縛,本案的 說明書內並未對此作定義及標號,由此將可以導出兩個結論:⒈該環狀體為磁粉蕊裝 置,如訴願所呈之(電磁干擾及控制一書第一七四頁提及解決的辦法是將鐵粉蕊及貫 穿電容加於導線上。可見本案除塗覆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外,仍需要傳統的消除電 磁干擾常用的裝置,再次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且無法依取代磁粉蕊,本案有誇大不 實之記載。⒉該環狀體為束線裝置,為使複數條連接線得以整理整齊而設,顯然無法 以排線的型式製作,如此將證明被告對本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作擴張解釋,且既是複數 條單體的連接器組合,即不利自動焊接,原告在異議理由、訴願理由、再訴願理由中 所稱即應採信。五、訴願理由所呈附的二書,係因應被告對於靜電與電磁干擾的關係 有不明處,為證實被告有錯誤的認定,而提出以證實原告的理論不假,並非以此二書 作為新證據,此點於再訴願中即有提出說明,更何況,就算附件被視為新證據,但電 磁干擾與靜電的關係,在任何熟於此項技術人士的瞭然於心,均能看出本案不具有創 作性與產業利用性,本案難謂為新型專利,昭然若揭。六、綜上所陳,本案未具「創 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及不容置疑之事實,更何況其係利用習用之技術及 原理所完成,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理應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為是,然而,被告卻未審及此,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 請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實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防靜電層係外覆在接線與焊點的焊接部 分上,以適當厚度塗敷之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之構成,又塗敷防靜電層亦較習用 技術需另加設隔離網、磁粉蕊及接地端子簡易,故引證一應不具證據力。另電磁干擾 亦可能產生靜電,故電磁干擾雖非相等於靜電,然本案塗敷適當厚度之EMI 防靜電抑 制干擾膠為有效屏蔽物的一種型式,可抑制靜電影響,其構造亦不同於引證一第六十 五頁之屏蔽外殼,尚難謂不具攻效增進。至於訴願階段所舉「電磁干擾及控制」及「 雜訊解析與對策」二書謂本案無法抑制電磁干擾及不符專利要件,惟查該二附件非於 異議中申請時所提證據,亦未經被告發交關係人答辯,自非本件異議審究範疇,併予 陳明。另原告另執本案所界定的連接線為複數條,說明書、圖式均未揭露出其將複數 條連接線製成排線,據此謂本案複數條連接線乃複數條單體的連接器組合,即不利於 自動焊接。惟查「排線亦屬於複數條的範疇」,此亦為原告起訴理由所自承,且複數 條連接線製成排線乃公知技術,系爭案實施時,以排線作為複數連接線構成當非難事 ,故本案實施時自無不利於自動焊接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並無違法,原訴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訴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關係人城邦公司之前手沈志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本案(如附圖)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沈志信申准將本案 申請權讓與關係人城邦公司。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構造,係運用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引證一第六十五頁揭露之HDP-20焊杯觸點連接器及引證二揭露 之各類連接器或插頭,雖皆藉焊接方式連接導線,惟該等產品並未揭露本案防靜電層 係外覆在接線與焊點的焊接部位,以適當厚度塗覆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之構造;異 議理由亦認EMI 係電磁干擾,線路中既存在電磁干擾,即可能產生靜電,本案可抑制 靜電,難謂不具增進功效,且塗覆防靜電層較習知技術需要加設隔離網、磁粉蕊及接 地端子簡易,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雖原告起 訴主張本案所謂的防靜電層實際上就是一種對靜電產生屏蔽作作,就上位概念而言, 熟於此項技術的人士屏蔽的取材替換並無困難性,本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本案 僅在連接器內的接點塗敷 EMI防靜電抑制干擾膠對於雜訊的干擾抑制、實際上並無多 大用處。另本案所界定的連接線為複數條,說明書、圖均未揭露出其將複數條連接線 製成排線,據此謂系爭案複數條連接線乃複數條單體的連接器組合,即不利於自動焊 接,本案不具應產業利用性云云。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 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 :「、...訴願理由第一項,訴願人主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專利申請前已揭示於異 議證據之附件二、三中,欠缺新穎性;惟查被異議案創作之連接器、接線、防靜電層 、及背殼等結構體,與異議證據所提之附件二、三所示的結構,包括個人電腦用之排 隊,相較下均有所不同,在用途上亦不相同,訴願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人 創作之結構欠缺新穎性。訴願理由第二項,訴願人主張系爭案與異議證據附件二、三 ,均屬運用既有之技術與知識,且系爭案並未能增進功效;經審查結果認為,轉接板 制程之SMT 、焊接等雖屬既有的技術與知識範疇,然而本專利「液晶顯示器轉接板之 改良」係使用既有技術之創作結果,連接器的設計與防靜電干擾膠的使用,與傳統轉 接器相較下,的確在縮減製程、節省元件、方便組裝、以及防治靜電等方面得到功效 的提升,並不違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願理由指稱連接器與線材之接合必須以 人工方式進行,無法自動化及不具產業利用性一項,經審查結果認為,複數條接線製 成排線,則自動化焊接即可進行,訴願人指稱之無法自動化及不具產業利用性並不足 以採信。訴願理由指稱系爭案塗覆EMI 防靜電抑止干擾膠為屏蔽物之一種型式,係利 用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一項,經審查結果認為,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之塗覆為有效屏蔽物 的一種型式,本創作易於實施且適用於量產,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在製程技術上可視 為屏蔽的一種新型,並不違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綜上所述,依前述各點,本案 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異議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之相關規定。」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 國立交通大學,再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本案連接器的設計與傳統轉接器相較, 在縮減製程、節省元件以及方便組裝等方面確有功效之增進,而防靜電干擾膠的使用 ,亦有防治靜電的功能。再訴願人於再訴願書中所提出之論點,與該專利所強調的重 點有所偏頗。雖於該專利中,有與製程乃屬既有的技術或知識,但其結構之創新性與 功效之增進亦不可謂之沒有。而再訴願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似乎已將本案導引出主 題,該異議證據看似頗具意義,但實則卻與該專利之原創立意不符。再者,再訴願人 於再訴願書中前部份亦承認本案在縮減製程、節省元件、方便組裝、以及防治靜電方 面確有功效之增進,而於後部份又予以否定之,前後說法不一致,而只針對本案之各 部份可能產生的缺點進行駁斥,再訴願人似乎無法自圓其說,故建議此案維持原處分 。」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 採信。原告一再主張本案未具「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云云,揆 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防靜電層係外覆在接線與 焊點的焊接部分上,以適當厚度塗敷之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之構成,又塗敷防靜 電層亦較習用技術需另加設隔離網、磁網、磁粉蕊及接地端子簡易,故引證一應不具 證據力。另電磁干擾亦可能產生靜電,故電磁干擾雖非相等於靜電,然系爭案塗敷適 當厚度之EMI 防靜電抑制干擾膠為有效屏蔽物的一種型式,可抑制靜電影響,其構造 亦不同於異議附件二第六十五頁之屏蔽外殼,尚難謂不具功效增進。至於原告所稱本 案所界定的連接線為複數條,說明書、圖式均未揭露出其將複數條連接線製成排線, 認本案複數條連接線乃複數條單體的連接器組合,即不利於自動焊接乙節。因「排線 亦屬於複數條的範疇」,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理由所自承,且複數條連接線製成排線乃 公知技術,本案實施時,以排線作為複數條連接線構成當非難事,故本案實施時尚無 不利於自動焊接之情事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 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