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泰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就宏泰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 三五五、○○○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一、○三五、五○○元,案經被告查 獲,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之罰 鍰一、○三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財政部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六一八○號令釋:「人壽保險業辦理貸放款 業務,其取得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應依率扣繳稅 款」,迄今已三十年,期間經濟變遷迅速,保險公司業務更不可同日而語,且六 十三年保險法經修訂後,其放款業務與銀行相同,係屬免開發票之營業項目,既 然銀行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扣繳,保險業者 之利息收入自當不能例外。 ㈡另原告雖未於給付利息當期扣繳稅款解繳國庫,但於當年年底已予通報歸戶,國 庫所損失者亦僅該扣繳稅款應繳納日期至當年所得稅申報截止日之期間利息,遽 然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處罰,實欠公允。 ㈢被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 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 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 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 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人壽保險業辦理貸放款業務,其取得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 八十九條規定,應依率扣繳稅款」,亦為財政部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六 一八○號令所明釋。 ㈡原告係宏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給付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利息所得一○、三五五、○○○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一、○三五、五○○元,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三五、 五○○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保險業者放款與一般銀行相同,係同屬免開發票之營業項目,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利息收入免予扣繳稅款乙節,查原告所舉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就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等規定免予 扣繳,本件係保險業貸放款利息所得,應無該條項規定免予扣繳之適用。 ㈣原告另稱其雖未於給付利息當期扣繳稅款,但於當年年底已通報歸戶,原處分遽 予科處罰鍰,有欠公允云云,惟查原告未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要非得以當年年底 已予通報歸戶卸免其責。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利息所得,其扣繳義務人 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規 定扣繳稅款者,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再 者,人壽保險業辦理貸放款業務,其取得之利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 十九條規定,應依率扣繳稅款,復為財政部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六一八 ○號令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宏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給付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所得一○、三五五、○○○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 款一、○三五、五○○元,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乙紙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出 具之收據影本三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違反扣繳 之義務,經被告查獲,乃參酌前揭財政部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六一八○ 號令釋意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 處原告一倍之罰鍰一、○三五、五○○元,依法洵無不合。三、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訴稱:六十三年保險法修正後,保險業者放款與一般 銀行相同,係屬免開發票之營業項目,既然銀行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扣繳,保險業者之利息收入自當不能例外云云,惟查: 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固有規定銀行業放款之利息所得,免 予扣繳,然條文中並未將保險業者辦理貸放款之利息所得,亦一併納入其中,自 不得擴張解釋,而認保險業辦理貸放款利息,亦有該條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 ,要不可採。 四、原告另訴稱伊雖未於給付利息當期扣繳稅款,但於當年年底已通報歸戶,原處分 遽予科處罰鍰,有欠公允云云,惟查:原告係宏泰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既於給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所得時, 未依法扣取稅款,已違反扣繳義務人應辦理扣繳之義務,自不待言,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其自己並無過 失,即應受處罰,是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處以應扣 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堪稱正確。而原告於給付利息時違反扣繳義務,是項處罰 之責任,要不因原告於當年年底已向稅捐稽徵機關通報歸戶而解免,原告所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未予變更,一再訴願決定亦遞予 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