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玖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一 四二、七三一、三三五元,營業成本一三一、九七七、八○九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六、○九八、二一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一二、八六二、九六二元及利 息收入一、六六四元,因漏報收入部分之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 代號三九○九—九九之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九、九○四、四八○元 ,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五四、○一四元,並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計算,處以罰鍰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 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九一一、二七四元,罰鍰為六六五、七○○元。原告仍未甘服,循 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 依查帳核定具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 ‧‧‧,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財 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有案。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 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字第九五三一四號令釋:「稽徵機關查獲匿報銷貨收入,計算 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該銷貨收入確已包含成本在內,而違章人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尚 未申報減除者,應予減除銷貨成本,不得以違章銷貨收入全數作為所得額。惟費用部 分既據呈稱因與產品尚無直接關係,應否再予減除,應視原申報案之核定情形而定。 」又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二四一號函釋:「本案╳╳公司六十五 年度申報所得額為虧損,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時,其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尚未調查核 定,該公司既不提示帳簿文據備查,且其被查獲之全年損益表載有全年銷貨淨額及純 益額該項純益額並較按其銷貨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定者為大,自不適用本 查核準則第一一二條之規定辦理,而應以其被查獲之純益額認定為全年所得額,並以 依利率計算之全部應納稅額為其漏稅額。」準此,查獲匿報銷貨收入其所得額之核計 ,應以其營業成本及營業損費是否列報,而分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或純益率核定 其所得額。二、本件原告係製造壓克力板內外銷為業,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應屬非金屬 傢俱及裝設品製造業代號一七一九—一三「壓克力傢俱」業,被告初查時依雜項工業 製品製造業代號三九○九—九九其他雜項工業製品核定,已有違誤;復查時改依塑膠 皮、板、管材製造業代號二五○一—一一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核定,與原 告實際從事壓克力板業務,顯非適當;又原告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四二、七三一、三 三五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一四、二九五、七六二元,有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資為 證,費用率為百分之一○‧○二,較壓克力傢俱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百分之十三為低 ,亦較原核定塑膠加工製造皮、布、板管材業百分之十二為低,足見原告並未將匿報 營業收入之損費列報,被告復未查獲匿報純益額之有關文據,依照前項函釋規定,自 應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淨利率)核定始為正辦,被告以成本部分 為尚未申報,惟損費部分以系爭年度相關營業費用已依帳載金額核實認定,乃就漏報 營業收入部分依毛利率核定所得額,處理顯不一致,亦有違誤,本件科處罰鍰,顯非 適當,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本年度係生產壓克力板,並非壓克力傢俱,此可由其 申報成本明細表及生產流程可資證明,又製造壓克力板所需之原料甲基丙稀酸甲酯( 簡稱MMA ),其國內進料部分,均係向高雄塑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於 復查時曾電詢該公司黃經理,據稱MMA 係壓克力單體,其產品壓克力板具有可塑性, 故MMA 係屬廣義之塑膠原料,是原告既以塑膠原料生產板類製品,被告依塑膠加工板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系爭所得應無不合,其主張壓克力板屬壓克力傢俱業實 不足採。二、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字第九五三一四號函釋係 指稽徵機關查獲匿報銷貨收入,計算匿報所得時,關於費用部分,應否再予減除,應 視原申報案之核認情形而定,並非其申報之費用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者,即應按同業 利潤標準減除,另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四一號函釋係指被查獲 之損益表所列純益額較其銷貨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定為大時,應採高認定 ,以其被查獲之純益額惟全部所得額,並依率計算之全部應納稅額為其漏稅額,原告 認為該函釋係指漏稅所得全部應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顯有誤解。本件原告自 行申報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係按帳證查核認定,而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亦無財政部 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四一號函釋所指之情形,因其相關成本無法查明 ,故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該部分之成本為一○、一六一、七四○元,又原告原 申報營業費用一四、二九五、七六二元中,與收入之計算有關之費用如交際費等並未 有超過法令規定限制之情形,是縱加計短漏報收入,亦無須再予減除相關之營業費用 。是被告依漏報銷貨收入一二、八六二、九六二元減除成本一○、一六一、七四○元 之餘額二、七○一、二二二元為漏銷所得核與前揭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釋意 旨,均無違誤,又因其漏報所得二、七○二、八八六元漏報稅額六六五、七二一元, 是處以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六六五、七○○元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因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 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 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 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一○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 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 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 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 亦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所明定。本件原告申報八十 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外銷收入一二、八六二、九六二元及利息收入一、六六四 元為其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之審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核定以該漏銷之成本無從查核,爰依首 揭財政部函釋按其自行申報之其他什項工業製品(行業代號:三九○九-九九)之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核定該項漏報所得為二、九五八、四八二元,經加計 漏報所得仍無應納稅額,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計算之稅額處一 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止即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漏銷部分之 所得改按塑膠加工製造板業(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 分之二十一核定為二、七○一、二二二元,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一、六六四元後,核定 漏稅額為六六五、七二一元,原處罰鍰並變更為六六五、七○○元。二、原告雖訴稱 其係製造壓克力板外銷為業,應屬壓克力傢俱業(行業代號:一七一九-一三),被 告原查時,該漏報出口外銷收入一二、八六二、九六二元係依其他什項工業製品(行 業代號:三九○九-九九)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漏報所得,已有違誤,復查時 改依塑膠加工製造皮、布、管材(行業代號:二五○一-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漏報所得,與其實際從事業務,顯非適當;又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一四二、七 三一、三三五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一四、二九五、七六二元、費用率為百分之 一○.○二,較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為低,足見其並未將匿報營業收入之損費列報, 被告未查獲匿報純益額之有關文據,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一第 九五三一四號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四一號函釋意旨,自應以 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始為正辦,被告依毛利率核定匿報所得額, 亦有違誤云云;查本件原告本年度係生產壓克力板,並非壓克力傢俱,此可由其申報 成本明細表及生產流程可資證明(見原處分卷第五十七頁至七十二頁),又製造壓克 力板所需之原料甲基丙稀酸甲酯(簡稱MMA),其國內進料部分,MMA係壓克力 單體,其產品壓克力板具有可塑性,故MMA係屬廣義之塑膠原料,是原告既以塑膠 原料生產板類製品,被告依塑膠加工板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系爭所得應無不 合,其主張壓克力板屬壓克力傢俱業實不足採。次查前揭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釋係指 稽徵機關查獲匿報銷貨收入,計算匿報所得時,關於費用部分,應否再予減除,應視 原申報案之核認情形而定,並未指明其申報之費用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者,即應按同 業利潤標準減除;另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四一號函釋係指被查 獲之損益表所列純益額較其銷貨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之純益率核定為大時,應採高認 定,以其被查獲之純益額為全部所得額,並依率計算之全部應納稅額為其漏稅額,原 告認為該函釋係指漏稅所得全部應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本件原告自行申報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係按帳證查核認定,且無財政部六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三二四一號函釋所指之情形,因其相關成本無法查明,故漏報 銷貨收入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成本為一○、一 六一、七四○元,又原告原申報營業費用一四、二九五、七六二元中,與收入之計算 有關之費用如交際費等並未有超過法令規定限制之情形,是縱加計短漏報收入,亦無 須再予減除相關之營業費用。是被告復查依漏報銷貨收入一二、八六二、九六二元減 除成本一○、一六一、七四○元之餘額二、七○一、二二二元,為漏報銷貨收入所得 ,加計漏報利息收入一、六六四元,並依率計算應納稅額六六五、七二一元,據以核 定漏稅額,因處以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 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