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級俸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七局企字第○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 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條規 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 定。」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 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依上開 法條規定,已明白揭示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係基於特別法之地位,有關公務人 員權益之保障,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倘應依 該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即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 此程序。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前經被告以推展業務急迫 需要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原告改調為薦 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原告不服上開調任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 二一二○○九九○○號令原告重為科員之調派。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分別提起復 審及訴願。嗣原告以台北市政府對其復審書屬於申訴案件移由被告按申訴程序處理與 事實不符為由,堅持應依訴願程序處理。台北市政府乃以上開被告所為之職務調派令 係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後發生,且係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影響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關 係之不利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訴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重為調派之處分既係於公務人員保 障法公布施行後所為,原告如認其權益受損請求救濟,自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而 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故原告堅持以訴願請求救濟,程序即有未合,原決定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違誤,仍應予維持。至本件原告提起復審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第三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宜 由台北市政府予以受理並作成復審決定,其結果原告如有不服,得另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請求救濟,均非屬本件再訴願審理之範圍,遂駁回原告之再 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 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原告重為科員之調派,應為一行政處分,該派 令與本院前述判決撤銷之派令均屬顯然違法且有不當,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原 告提起復審,台北市政府即應受理,該府未予受理而改以申訴案由被告處理,即有違 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八十七 年三月十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原告重為科員之調派不服,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 之保障,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同法第四條復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應依該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惟依卷附原告八十七年四月 九日之訴願聲明書載明:「...因為市府對余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復審書之處理與事 實不符,且引用法條有誤,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市府提起訴願,本案請以訴願 案處理,以保障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余之訴願權。」上開聲明書既已明白表示,欲依 訴願程序處理,尚難認原告有誤用行政救濟程序之情形。是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以 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即無違誤。本件係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原告未經復審 、再復審程序,而循訴願、再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行政處分倘因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結果而撤銷,則原行政處分即不復 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號令將原告改調為 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部分,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之原處分既不 存在,原告仍起訴對該處分一併不服,聲明予以撤銷,揆諸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此部分之起訴亦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復審部分,應由受 理復審機關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