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台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 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郵務收件回執附 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迄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