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蒼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之人, 於經過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非權利受損害之人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合法,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 日下午十時十分,與乙○○分別駕駛ΗΖ-○一九號、SW-一七六號大貨車,載運廢 棄物至臺中縣烏日鄉二四三-五號堤下方烏溪旁傾倒,為該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 該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執行「臺中縣政府取締違法棄置廢棄物夜間聯合稽查」勤務時 當場查獲,被告乃分別處乙○○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原告甲○○所屬之大鎮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鎮源)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為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甲○○,乃上開公司之司機即原告甲○○竟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並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欠缺訴訟要件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