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部分: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 而未一語指及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 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娛樂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最 後一次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判決實體上 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 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且其所執再審事由,即指違法事項均 屬相同,則其持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不合(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參照);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難 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娛樂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卻於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追加再審事由,認為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即追加同法第十款再審事由;又依該法條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 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其效力不及於第十款,應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依同條第十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 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起算,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二個月(原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依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 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