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復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9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 業發展中心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 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 告原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中心(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技士,該中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單方通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不再續約,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向 經濟部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此復為原告所承認,揆諸首 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所請進 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