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代 表 人 陳義雄 右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本院之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刑事判決聲 明不服,即不在行政訟爭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本院著有五十年度裁字 第三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重 傷,經被告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係承審法官全部根據告訴人陳樹煙之虛偽之陳述所為不當之判斷,並有新 證據及新事實,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原告無罪云云。經查本件原告 所訴,乃係對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不服,請求予以救濟,揆諸首揭判例,自非行政訴訟 之範疇,應另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為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