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偉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打釘槍可調整擊釘節距之結 構」係由本體連接擊發部構成一打釘槍,特徵在於擊發部上藉設卡體之固定座樞接控 制鈕,控制鈕周圍形成數供卡體卡合之凹槽,一端設摯動塊,摯動塊周緣形成有數與 中心部分距離不一之壁面或觸壓部,藉以頂抵擊發部上可沿擊發方向位移之抵固片一 端連動部上,俾供調整釘體至目標物間之節距,達到操作實施一致之目的等情,向被 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雙 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檢具日本マキタ株式會社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發行之Ma kita AF502打釘槍 使用說明書及其內頁第十四頁之中譯本、實物、實物照片及AF502 打釘槍之結構及作 動關係示意圖(以下合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專(判)○六○ ○六字第一一四三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異議之成立與否,應就異議證 據論斷之,且該證據須具相當之證據力,否則可能導致創作之苦心研究被輕易抹滅, 而阻礙產業升級,第查:一、本案之爭議點係在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之專利內容是否有 差別。然查被異議案(即本案創作)和引證案確有兩點不同:㈠設計結構上之不同: 其引證案二係藉設於釘槍本體上擊發部之凸柱調整以及其深度調節鈕所設之不同長度 之觸壓部的『正面抵觸』,而改變其釘鎗之擊釘節距,而本案則與引證案大大的不同 ,其係先以一設有珠狀卡體之固定座連接在擊發部之相對於抵固片之連動部的位置, 才以摯動塊各壁面之任一面再與連動部頂端相互頂抵,則固定座之卡體亦會與該控制 鈕之凹槽呈一卡合狀態,亦即本創作之其控制鈕具有雙重卡固的作用,此非常重要, 因工件上所反傳至釘槍之力量相當的大,而本創作雙重卡固作用則同樣具有調整功能 ,另外,固定座之珠狀卡體亦具有利於轉動控制鈕之功能以及防止摯動塊直接受力於 控制鈕而造成控制鈕磨損的作用。該重點乃在於本案係具有控制鈕之雙重卡固作用, 其可以達到控制鈕兩段鎖固式,且兼具調整功能,這是習用案或是引證案所無法顯示 的,但再訴願委員並未注意。㈡抵觸點的不同:本案之控制鈕之摯動塊與連動部之間 接觸係為『側面式抵觸』,如此摩擦力較小,而其摯動塊之設計相當的厚實,但是其 引證案之深度調節鈕之觸壓部與其連動部之間,卻是為『正面抵觸』,其摩擦力比本 案來得大許多,且其深度調節鈕上之觸壓部的設計可說是相當單薄,而以觸壓部之單 薄再對上連動部之『正面抵觸』,便相當容易造成其觸壓部的磨損,而一旦觸壓部受 到磨損後,其釘槍擊釘節距之調整的『準度』也會受到影響,反觀本案,係以一厚實 之摯動塊而與連動部之間為側面之抵觸,不但可以有相當準確的調整效果,且摯動塊 亦不易損壞。其重點在於本案係為具有較具穩固性之摯動塊與連動部之側面抵觸,而 可以達到相當準確的調整效果,且摯動塊不易損壞。二、次查引證案之主要構造為一 深度調節鈕與凸柱,並於深度調節鈕設有六個不同高度的斜面,而利用凸柱之斜面恰 與深度調節鈕相嚙合,而所要談的重點乃在於『正面接觸』之定義,本案之接觸定義 係指釘槍在作動時的受力衝擊方向,而引證案之專利係使得其釘槍衝擊應力方向與其 相抵觸面的方向相平行,因此才是所謂正面接觸,而本案之相抵觸與其衝擊應力方向 恰巧垂直,而為側面接觸,因而不但可以有效控制調整深淺,且所受應力較少,自然 可以達到增加壽命之要求,且兩者為空間結構不相同之方式,自非可屬於同一之等效 構造。原再訴願機關誤會接觸面之定義,且未能考量本案雙重卡固之結構,實有再加 以審查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請鈞院仔細審查並深切了解其功效之有無增進,以維 我國設立專利法之精神,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先以一設有珠狀卡體之固定座連接在擊 發部之相對於抵固片之連動部的位置,少以摯動塊各壁面之任一面再與連動部頂端相 互頂抵,則固定座之卡體亦會與該控制鈕之凹槽呈一卡合狀態,系爭案控制鈕具有雙 重卡固作用,且兼具調整功能;系爭案摯動塊厚實而與連動部之間為側面之抵觸,可 達相當準確的調整效果,摩擦力小摯動塊不易損壞;本案之相抵觸面與其衝擊應力方 向恰為垂直,而為側面接觸,因而不但可以有效控制調整深淺,且所受應力較少,可 以達到增加壽命之要求」云云。本系爭案說明書載有「撥轉該控制鈕至所需角度, 藉固定座上卡體與相對凹槽卡合時,即令抵固片因連動部為該壁面頂抵 致使其高度相對地增加或減少」;另原告於異議階段答辯理由書所附「證據一、二」 之「圖㈢、㈣」和系爭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圖㈢、㈣」不符,訴願階段 所提系爭案作動剖面圖,亦與系爭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圖式不符。又圖㈣ 凹槽之數目無法配合觸壓部之個數,在此先予指明。系爭案圖㈢控制鈕轉動時 ,係以摯動塊之角隅括磨連動部極易磨損,當壁面和連動部頂抵時,即已定 位,圖㈢卡體實為虛設,圖㈣卡體或可配合刻度,得知其調節之深度,系爭案卡 體後方設有彈簧,若眞受到巨大反傳力量,其彈簧收縮變形並無任何卡固作用,且 其圖㈣凹槽和觸壓部兩者個數不同,何來雙重卡固之作用;按物體有移動或滑動 才有摩擦力之產生,異議附件二至六觸壓部和和擊發部之凸柱為面接觸且受 彈力強力抵緊,其並無滑動之摩擦力;異議附件六和系爭案圖㈢、㈣其釘體擊出處對 釘體至目標物間之節距調整機構之軸線(心)均非在一直線上,故系爭案和附件六所 受偏心力矩之影響,實質上相同。附件二至六觸壓部至和擊發部之凸柱為正 面接觸且受彈力強力抵緊,系爭案圖㈣右起第一、二、三圖反有跳齒之虞,無法精確 調整,摯動塊極易損壞,亦無法達到增加壽命之要求。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 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法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以「打釘槍可調整擊釘節距之結構」申請 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雙 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資料揭示深度調節鈕之端面設有六個凸伸長度不 同之觸壓部,分別對應2.5、2...至○等六個刻度,調節鈕係連接於可沿擊發 方向位移之抵固片之連動部,觸壓部係觸壓於擊發部所設之凸柱,以供調整釘體至目 標物間之節距,與本案控制鈕一端設摯動塊,摯動塊形成有數與中心部位距離不一之 壁面或觸壓部,擊發部上藉設卡體之固定座樞接控制鈕,控制鈕周圍形成數供卡體合 之凹槽;摯動塊頂抵擊發部上可沿擊發方向位移之抵固片一端連動部上,俾供調整釘 體至目標物間之節距,兩者構造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本案未具增進之功效,乃依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 ,要點略稱:系爭案先以一設有珠狀卡體之固定座連接在擊發部之相對於抵固片之連 動部的位置,才以摯動塊各壁面之任一面再與連動部頂端相互頂抵,則固定座之卡體 亦會與該控制鈕之凹槽呈一卡合狀態,系爭案控制鈕具有雙重卡固作用,且兼具調整 功能;系爭案摯動塊厚實而與連接部之間為側面之抵觸,可達相當準確的調整效果, 摩擦力小摯動塊不易損壞;本案之相抵觸面與其衝擊應力方向恰為垂直,而為側面接 觸,因而不但可以有效控制調整深淺,且所受應力較少,可以達到增加壽命之要求云 云。然查:㈠引證資料中實物所標示之廠牌型號與Makita AF502打釘槍使用說明書相 同,其調整擊釘節距之結構復與AF502 打釘槍之結構及作動關係示意圖所顯示之構造 相同,縱照片中未見產品編號,仍不影響引證資料中之使用說明書、實物、結構及作 動關係示意圖間具關聯性之認定。㈡系爭案說明書載有「撥轉該控制鈕至所需角度 ,藉固定座上卡體與相對凹槽卡合時,即令抵固片因連動部為該壁面頂 抵致使其高度相對地增加或減少」;另原告於異議階段答辯理由書所附「證據一、二 」之「圖㈢、㈣」和系爭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圖㈢、㈣」不符,訴願階 段所提系爭案作動剖面圖,亦與系爭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圖式不符。又圖 ㈣凹槽之數目無法配合觸壓部之個數,在此先予指明。系爭案圖㈢控制鈕轉動 時,係以摯動塊之角隅括磨連動部極易磨損,當壁面和連動部頂抵時,即已 定位,圖㈢卡體實為虛設,圖㈣卡體或可配合刻度,得知其調節之深度,系爭案 卡體後方設有彈簧,若眞受到巨大反傳力量,其彈簧收縮變形並無任何卡固作用, 且其圖㈣凹槽和觸壓部兩者個數不同,何來雙重卡固之作用。㈢按物體有移動或 滑動才有摩擦力之產生,異議附件二至六觸壓部和和擊發部之凸柱為面接觸 且受彈力強力抵緊,其並無滑動之摩擦力;異議附件六和系爭案圖㈢、㈣其釘體擊出 處對釘體至目標物間之節距調整機構之軸線(心)均非在一直線上,故系爭案和附件 六所受偏心力矩之影響,實質上相同。附件二至六觸壓部至和擊發部之凸柱 為正面接觸且受彈力強力抵緊,系爭案圖㈣右起第一、二、三圖反有跳齒之虞,無法 精確調整,摯動塊極易損壞,亦無法達到增加壽命之要求。㈣引證資料雖未揭示本 案固定座之卡體與控制鈕之凹槽呈卡合狀態,但引證資料所示深度調節鈕上不同之斜 面與凸柱之斜面相囓合亦同時具有卡合作用;本案控制鈕之摯動塊與連接部並非側面 接觸,而與引證資料所示同為正面接觸,原告所稱本案與引證資料所示同類產品,設 計結構及抵觸點不同,作動原理所使用之技術思想亦不同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 採。㈤本件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 本案之主要構造及功能與異議案相同,而且本案專利說明書未詳細揭露各元件間之連 結關係,無法使該行技藝人士據以實施,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九七七號函暨訴願審查意見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九號函暨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卷內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認本案與異議案二者實質相同,本案未具增進之功 效,因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