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 一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八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具隔音、水密、氣密效果之窗體」係由外 框、內框、隔支及壓條構成窗體,利用各種不同斷面造形之防水氣密條搭配設置於內 、外框之C形導槽,特徵在於內框之內部為中空狀之隔音氣室,上下側緣處有倒7字 形卡抵板,卡抵板前端為C形導槽,上、下卡抵板內側緣設卡槽,隔音氣室上、下頂 緣有卡槽及滑槽;外框之內部有中空隔音氣室,外側隔音氣室底緣為斜板,外框上緣 有7字形卡底板,卡抵板前緣設兩相背對之C形導槽,外框頂緣設兩導槽;壓條底側 設ㄇ形卡座,卡座兩側翼板之端緣為尖錐造形與橢圓造形,壓條之端側設C形導槽; 隔支為I字造形,兩端為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前緣為C形導槽,隔支中央部位設有 複數個螺絲鎖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七十九年出版之Serr-amenti Alluminio 一書(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三○八二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 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三八一八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 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從事鋁門窗及相關鋁製品行業已三十年,從產品之研 發、設計、開模、擠型、乃至於安裝等相關技術均相當熟悉,自認系爭案之實質內容 中已具有本身獨特之設計構造,且其與習用者相較亦存有足以分辯之差異處,關於此 ,原告曾在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內予以詳細辯解,然審查委員卻未針對原告所述論點提 出有力反證,卻一味依原異議審定理由予以駁回。一、次查基本上在創作領域中創作 者之專業專利應優於審查委員,因此當系爭案有異議審查之爭議時,如第一次異議審 定”不成立”復再改判為”成立”,原告傾力收集既有習知技術而引證於原訴願書內 ,旨為提昇審查基準而為公平之審定,故曾於原訴願書理由㈡內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之 比對基礎細分為四點而逐一說明,其中包括有:㈠、首先,由系爭之專利說明書及其 所配合之圖式,尤其是第一圖至第十三圖所示,足可完整呈示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 」內所述及之「內框」、「外框」、「壓條」、「隔支」等主要構件之具體構造,因 此,本系爭案中各構件之個體結構,或其組合之空間型態,及其所產生之構造功效, 均可由其內容而得知。㈡、由於本系爭案之各構件係用來構成一「窗體」結構,因此 就一「窗體」之客觀條件而言,本系爭案各構件所衍生之新穎性及其構造功效,係不 可能完全脫離一般同類物品之「基本型態」或「原理窠臼」,因此,縱然各構件單體 上之組成要件,諸如:倒7字形卡抵板、C形導槽、ㄇ型卡座壓條及I字形隔支之構 造等等,或與習用技藝間有相似甚至於相同之處,但仍應研究該基本組成要件構一「 整體構件」時之空間型態是否相同?及各構件再組合成整體「窗體」結構時組合狀態 是否亦相同?並再鑒核該等「空間型態」及「組合狀態」之改變是否已有額外功效之 增進,如此之判定方不致於草率而抹煞創作者之設計苦心,而本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確 與習用者有明顯差別之處,其在實施上亦有額外功效之增進,而初審委員單以構件中 之組成要件作分離比對,此乃不公平之作法。㈢、又本系爭案為一「窗體」結構,故 其基本構件與一般同類物品相同,也係使用框料及壓條來組合成型,而框料係一鋁擠 型成型體,壓條亦是押出成型體,因此,不論框料或壓條,其截斷面造型往往即是決 定構造功效之重要因素,也因此,一般同類物品之窗體,包括本系爭案,在表彰物品 之構造及功效時,皆係以截斷面造型及其截斷面組合狀態來作標示,換言之,卻明瞭 各不同「窗體」之結構及其構造功效,只要詳加比對其截斷面造型即可,原告於此, 謹提供市面上可以看到之各種同類窗體作為進一步參考,由於此類窗體之技術最早係 由國外(尤其是義大利和德國)引進,不論是參考或直接抄襲,組成要件上皆有相近 似之處,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其中之附件六即為異議人所設計生產 之產品目錄,由附件一至六中,皆明顯標示有截斷面造型(請參照箭頭標示者),其 中,亦包括各基本組成要件,如C形導槽、倒7字形卡抵板、ㄇ形卡座壓條等等,俱 表示原告於創作本系爭案時,即已相當瞭解此類窗體之構件結構中,本就已存在有各 種基本構成要件,唯原告於設計時,已特別地將各構件之截斷面造型,在「空間型態 」上予以作適當之改變設計,並使其在組合狀態及使用功效上產生變化而具有額外功 效之增進。此謹請審查委員針對附件一至六中之截斷面造型詳加比對,當可發現其中 之相同處及相異處,甚至於原異議理由所提證據附件五中,該Serrament, Alluminio 雜誌所揭露之框料截斷面,即未如原告本人所提附件一至六中所揭露資料之詳細程度 。㈣、最重要者,即在此補充說明本系爭案所具有之新穎性及其構造功效上額外增進 之處:請參考本系爭案之第一圖至第十三圖所示,茲引用其中第十圖作附件七來解釋 ,首先,本系爭案之「窗體」,通稱為「內開內倒型」之氣密窗,全世界之業界中有 很多結構,但操作功能約略相同,所不同者乃在於達成「隔音、水密、氣密」等功能 之構造設計上,由於目前世界上主要設計及製造國皆在歐洲,如德國,該地區氣侯條 件與臺灣有顯著之不同,如臺灣地區最怕在颱風時所造成之窗體滲水現象,而原告曾 引用國外此類產品來作風雨實驗,發覺當室外「高風壓」及「高水壓」之情況下,該 等習用「窗體」皆無法達成「隔音、水密、氣密」之要求效果,表示,在設計時並針 對「高風壓」及「高水壓」之條件而設計,因此,若將此種內開內倒型氣密窗引用到 臺灣地區,實有加以改良之需要,本系爭案之創作動機及背景即是基於此,又當內框 (2)與外框 (3)相互卡抵之時,其間所設置不同斷面之防水氣密條 (5a)、(5b)、(5c) 、即受壓變形成平面,且分別與內、外框 (2)、(3)之平面 (A)、(B、(C)完全貼合, 而此時內框(2)與外框(3)之間形成有兩個封閉之隔室(231)、(232),便以達與外界完 全隔絕之效,由此觀之,不但內框 (2)、外框 (3)等各構件之截斷面造型已與習用者 不同,而且藉內框(2)、外框(3)及氣密條(5a)、(5b)、(5c)間整體之組合狀態亦與習 用者間有足以分辯之差異性,因此,就整體之「空間型態」而言確實已有不同,已有 新穎性。再而,見創作說明⑹倒數第7行起,縱有雨水突破第一層防水氣密條(5a)之 隔絕而進入內、外框(2)、(3)之間,此種滲水現象乃是風雨中最可能發生者,亦廣見 於其於其他同類產品,如附件一上所示之截斷面組合圖(見箭頭所示),該圖與附件 七之本案第十圖均標示出排水路徑,而依原告之實體試驗得知,當雨水由 (A)處進入 氣室 (231)後可能會在該氣室 (231)處積水,而習用者,即利用該氣室處直接向外設 置一排水孔(如外遮蓋)而排出外框外面(即室外),來解決積水問題,否則積水過 多無法外排,可能再由 (B)處向內再滲透,然而就此排水路徑及排水孔設置,本系爭 案則與習用者不同,因藉實驗得知,當室外風雨較強時(如颱風時),室外之「高風 壓」及「高水壓」,往往對習用者構造中積水氣室直接向外之排水孔,造成內外壓力 差之塞堵現象,使積水無法隨時外排而越積越多,甚至於因外壓力過大,而造成在 ( B)處之高壓內溢回流現象,連氣密條(5b)皆無法有效擋絕,而針對此種臺灣地區常有 之大風雨現象,本案特別將外排水孔 (37)不設於直接積水之氣室(231)之外板面上, 而另於氣室 (231)之底板上先加上設置一排水孔(37),使積水先向下流至下方氣室內 ,下方氣室中則設有一間斜板 (38),供水順勢向外流出,外排水孔 (37)外側亦設有 蓋板(39),以防雨水倒灌,如此設計形成兩相鄰氣室之間接式向外排水系統,具有壓 力遞減效果,即不論室外風雨之高壓如何,均不致直接傳遞或影響到第一氣室 (231) 中,因此,將直接積水之氣室 (231)先設下排水孔,使積水得以下排至下方另一氣室 後再向外排外,實乃本系爭案與習用者之極大差異處,此由附件七圖中即可明顯推斷 ,而且,經如此設計所產生之減壓效果,使室外高風兩壓力均得以經每一氣室及每一 氣密條而逐一遞減,當經過 (B)處而進入氣室 (232)再經由 (C)處進入室內,其足以 將原外高壓力遞減為零,達成良好之水密、氣密效果。然系爭案從訴願至再訴願程序 ,皆未見審查委員對原告所提反證資料有專業認真而實在之比對,亦未有任何比較意 見及結果,反而單純依附被告所稱【均已揭露於引證資料,自不具新穎性】及【難謂 具增進功效】,顯然未盡到應有之”再審查”責任,亦浪費原告戮力而為之苦心。三 、又,系爭案結構中【於氣室底板上加工設置一排水孔使積水得以排至下方之另一氣 室後再向外排出】等構造,雖未具體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內,但申請專利範圍係 代表系爭案之實質內容,其本上即係依附原專利說明書內之創作圖示而予以表達,而 系爭案創作圖示內既已詳示有該結構特徵,且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亦已就整體結構之空 間型態作具體描述,則原載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理應包含有該結構主體,否則遺 漏該結構主體,即不可能依其餘構件來構成一如原圖所示之完整體,又如何能成為一 具隔音、水密、氣密效果之完整窗體?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係以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說 明國外之窗體如同系爭案,均具有例7字形卡抵板、C形導槽、ㄇ型卡座壓條及工字 形隔支等基本組成要件,並指出異議附件五之Serrdmenti Alluminio雜誌所揭露之詳 細程度不如附件一至六。復以附件七(系爭案第十圖)說明系爭案之窗體為「內開內 倒型」氣密窗,係針對「高風壓」及「高水壓」之條件設計,內框、外框之截斷面造 型及整體「空間型態」與習用者不同,系爭案特別將外排水孔不設於直接積水之氣室 之外板面上,而另於氣室之底板上先加工設置一排水孔,使積水先向下流至下方氣室 後再向外排出,以達良好之水密,氣密效果云云。惟查「內框設中空狀隔音氣室,上 、下側緣設倒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前端為C形導槽,上、下卡抵板內側緣設卡槽; 外框之底緣為斜板,上緣設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設C形導槽,外框頂緣設兩導槽; ㄇ形卡座之壓條、工字形隔支及不同斷面造形之防水氣密條」等構造皆為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點,該等構造均已揭露於引證資料,且原告於訴願理由及起訴 理由亦承認系爭案之基本構件與一般同類物品或國外產品相同,自難謂系爭案之「空 間型態」與習用者不同。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係針對「高風壓」及「高水壓」之條件 ,將排水孔設於氣室之底板上使積水先向下流至下方氣室再向外排出之構造並未載入 申請專利範圍內,應不可主張為系爭案之創作特點,自難謂其具有新穎性或功效增進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具隔音 、水密、氣密效果之窗體」係由外框、內框、隔支及壓條構成窗體,利用各種不同斷 面造形之防水氣密條搭配設置於內、外框之C形導槽,特徵在於內框之內部為中空狀 之隔音氣室,上下側緣處有倒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前端為C形導槽,上、下卡抵板 內側緣設卡槽,隔音氣室上、下頂緣有卡槽及滑槽;外框之內部有中空隔音氣室,外 側隔音氣室底緣為斜板,外框上緣有7字形卡底板,卡抵板前緣設兩相背對之C形導 槽,外框頂緣設兩導槽;壓條底側設ㄇ形卡座,卡座兩側翼板之端緣為尖錐造形與橢 圓造形,壓條之端側設C形導槽;隔支為I字造形,兩端為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前 緣為C形導槽,隔支中央部位設有複數個螺絲鎖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七十九 年出版之Serr-amenti Alluminio一書(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 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 字第八七六三三○八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整體結構與 習用技術有別,本案已將截斷面造形之空間形態予以適當改變,具增進功效云云。查 本案特徵所在之中空狀隔音氣室之內框上、下側緣設倒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前端為 C形導槽,上、下卡抵板內側緣設卡槽:底緣為斜板之外框,上緣設7字形卡抵板, 卡抵板設C形導槽,外框頂緣設兩導槽;ㄇ形卡座之壓條、工字形隔支及不同斷面造 形之防水氣密條等,均已揭露於引證資料,自不具新穎性。所稱本案針對高風壓及高 水壓設置不同斷面之防水氣密條以達與外界完全隔絕;於氣室底板上加工設置排水孔 使積水得以排至下方之另一氣室後再向外排出云云,並未載入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內 ,殊難謂為本案之創作特點,況引證資料亦揭露有不同斷面造形之防水氣密條搭配設 置於C形導槽,本案難謂具增進功效。另原告以訴願階段所提附件一、二、三、四、 五、六說明國外之窗體如同本案,均具有例7字形卡抵板、C形導槽、ㄇ型卡座壓條 及工字形隔支等基本組成要件,並指出異議附件五之Serrdmenti Alluminio雜誌所揭 露之詳細程度不如附件一至六。復以附件七(本案第十圖)說明本案之窗體為「內開 內倒型」氣密窗,係針對「高風壓」及「高水壓」之條件設計,內框、外框之截斷面 造型及整體「空間型態」與習用者不同,本案特別將外排水孔不設於直接積水之氣室 之外板面上,而另於氣室之底板上先加工設置一排水孔,使積水先向下流至下方氣室 後再向外排出,以達良好之水密,氣密效果云云。惟查「內框設中空狀隔音氣室,上 、下側緣設倒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前端為C形導槽,上、下卡抵板內側緣設卡槽; 外框之底緣為斜板,上緣設7字形卡抵板,卡抵板設C形導槽,外框頂緣設兩導槽; ㄇ形卡座之壓條、工字形隔支及不同斷面造形之防水氣密條」等構造皆為本案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點,該等構造均已揭露於引證資料,且原告於訴願理由及起訴理 由亦承認本案之基本構件與一般同類物品或國外產品相同,自難謂本案之「空間型態 」與習用者不同。至於原告所稱本案係針對「高風壓」及「高水壓」之條件,將排水 孔設於氣室之底板上使積水先向下流至下方氣室再向外排出之構造並未載入申請專利 範圍內,應不可主張為本案之創作特點,自難謂其具有新穎性或功效增進。又本件於 訴願時,由經濟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審查之結果,亦認本案之結構 不具新穎性,其所產生之功能亦不具功效之增進,因此應不具新型專利要件,有該大 學⒉⒊中系機字第七五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其審查意見,具 體客觀,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