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一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有關專利業務由被告承受)約聘研究員,因於八十年 十二月承辦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第00000000NO1 號「陶瓷器浮彩製法」專利舉發案,經被告認其嚴重損害政府威信,顯有嚴重疏失,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台人字第三○六八七一號令將原告解聘,原告不 服,經向經濟部提起復審,該部以事證未明,乃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再以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台人字第三○一六○號令重為解聘之處分,原告仍為不服,循 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在本件發明專利舉發案件中,原告僅係實體承辦人,其職責為依據審查委員所作 意見制作審定書,被告從未授權原告可以改正或澄清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而今 被告竟屢稱原告有對「外審意見粗糙未予詳查」之行政疏失,豈非矛盾。如認本 案之審查意見粗糙,而原告負有責任,則該案之舉發審定書經各層核稿以至決行 ,其各該層級豈無責任。按經濟部六十九年二月九日經(六九)技○四六八二號 函復被告謂「專利案經審查委員審查後,由主辦人員加簽意見,再由局長核定, 與法顯有不合。」等語,可證被告對原告之指責,顯然無據。 二、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一指出:原告「復對該局已寄發舉發不成立之明信片通知,未 於製作舉發成立審定書時予以澄清,致使舉發案遭陳情人質疑,並據以一再爭執 ,造成該局困擾,嚴重影響該局業務運作,顯有嚴重疏失。...」此為本案爭 執要點之一,即陽明公司先是收到「舉發不成立」之明信片,後又接獲被告參加 面詢之通知書,而最終結果之行政處分則是「舉發成立」。為此,陽明公司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另去函有關單位檢舉或陳情原告等人有違法貪凟情事。鈞院於審 酌本案實體內容後,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認為被告對此所為之行政 處分適法妥當,可證明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無粗糙之情事,被告認原告有行政 疏失一節,並不成立。而明信片上載「舉發不成立」,固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此 瑕疵並不足以更動實體法律關係之內容,辦理程序既無違法,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自不得將原告解聘。 三、同時期被告對於同為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在作業上認有疏失,造成糾紛,致影響被 告形象之三位委員,處以「申誡一次」之處分,而對原告之所謂「行政疏失」, 即認嚴重至解聘程度,差別何以如是懸殊。 四、原告於當時係依審查委員之意見,通知被舉發人陽明公司提出補充、修正,而審 查委員之意見始終一致並會簽,原告均依其意見製作文書,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且其中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舉發案審查表,即明白指出:「本案陶瓷器浮彩製 法」曾在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三日及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函請本案專利持有人對 說明書及專利請求部分,宜就玻料、錫白成分、粒度分布等條件予以修正及設限 ,惟本案專利持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所修正之專利請求部分及說明書,未能 對錫白成分加以設限,同時對原料除了涵蓋玻璃顆粒外,再擴充增加熔塊釉,已 超出原申請說明書實質內容,又原說明書對玻料、錫白成分、粒度分布均未具體 記載,依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四款之規定,說明書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條件,致 實施困難及其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對本專利應撤銷其專利權,建議本案之 專利權予以撤銷。由此段敍述,被告應可知審查委員之意見,明確意思所在,如 何指稱「審查委員於審定理由未就爭點詳加說明」,而有粗糙之情事。 五、被告另指原告有「辦理會審時應通知承審委員參加,惟疏未通知審查委員林玖玲 參加」之行政疏失。依據被告作業程序,會審案件承審委員參與審查須經指派, 並須由審查組發審人員開出發審單,始可進行,此為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一三四、一三七頁及發審單所明示,而林玖玲審查委員並無發審單,被告指稱原 告「疏未通知審查委員林玖玲」之疏失,並不成立。另通知外審委員王茂齡委員 、陳詩勤委員二次會審,均須經審查長批准,並非原告一人可擅予決定,原告之 通知會審在程序上均合規定。 六、由陽明公司陳情的抗爭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所屬人員與陳情人有所承諾,因為未 能履行而遭致不滿,該員甚至與陳情人至行天宮發誓,為製造新證據,乃有檢討 報告、解聘以至提交檢討報告書予檢察官,依凟職罪提起公訴等事發生。又被告 之前局長陳佐鎮於接受自由時報記者訪問時,表示其盡心盡力為同仁前所鑄成之 老案善後,陽明公司案在現任同仁合作下,檢察官已經起訴失職人員等語,此表 示該專利舉發案之處理毫無違法不當之處,但因當事人非理性抗爭,演出自殘事 件,造成壓力,而已為承諾之人員為求自保,於是自毀立場,編製檢討報告,解 聘人員,以滿足當事人之需求。又檢察官對原告起訴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判 決原告無罪,足以證明原告之清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 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聘 用契約第五條規定:「受聘人之義務:一、應接受甲方(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如因工作不力、違法凟職、不服上級指揮或違反有關規定 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隨時解聘,終止契約。」原告前既係被告依前開聘用契約聘 用之約聘研究員,倘其工作不力、違法凟職、不服上級指揮或違反有關規定情節 重大者,被告自得隨時予以解聘,終止契約。 二、原告在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時,為系爭第00000000NO1號專利舉發 案件之實體承辦人,辦理會審時應通知所有承審委員參加,而原告固稱其僅係實 體承辦人,職責係依據審查委員所作意見製作審定書,本被授權可以改正或澄清 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惟原告曾出席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面詢,應清楚知悉舉發 人及被舉發人雙方爭執點所在,況之原告也曾兩次依審查委員意見通知被舉發人 陽明公司提出補充、修正,故審查委員於審定理由中未就爭點詳加說明,原告即 有請其再酌之必要,不應未予詳查即製作審定書,且就先前寄發舉發不成立之明 信片通知,於製作舉發審定書時亦未予澄清,以致陽明公司懷疑其所送資料漏未 審酌,造成對其不利之審定,嗣後就此一再抗爭,並質疑被告處理本案之公正性 ,造成被告無限困擾,影響被告之形象至鉅。凡此種種,原告均難謂其無任何行 政疏失。 三、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處分,本即不因其行為是否對舉發案造成影響而有所不同,亦 即舉發處分之適法妥當與否,係以該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論,與原告之行政 疏失違反首開聘用契約之規定,分屬二事,縱使其疏失未影響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惟已使該案屢遭陳情人嚴重質疑被告之公正性,並據以一再爭執,長期不斷向 各級行政及民意機關陳情,甚至以採自殘方式之激烈抗爭手段相脅,不僅造成行 政機關之困擾,影響正常業務甚鉅,亦嚴重破壞政府形象。是以被告對系爭專利 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縱審查結果無誤,但針對原告就行政處 理過程有所不當造成嚴重後果時,仍可依前揭聘用契約加以解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被告與其聘用人訂立之聘用契約第五條約定:「受聘人之義務:一、應接受甲 方(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如因工作不力、違法凟職、不 服上級指揮或違反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隨時解聘,終止契約。」則被告 之聘用人倘工作不力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隨時予以解聘,終止契約,合先敍明 。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聘用之約聘研究員,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起承辦陽明公司第000 00000NO1號「陶瓷器浮彩製法」舉發案,為該案件之實體承辦人。而該 案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陳詩勤、王茂齡二位外聘審查委員審查,因二人之 審查意見相左,乃新增審查委員呂安陸參與審查。同年九月十九日呂安陸提出審 查意見,本案原承辦人程芳斌乃製作「舉發不成立」審定書稿,並於同年十月二 十一日由被告所屬專利處長王俊元判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審定書尚未繕打發 出前,先以明信片將審定結果通知當事人。待被告收受關係人申請面詢之申請書 後,面詢小組承辦人林玖玲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辦擬舉行面詢,王俊元於簽 上批示「如擬、原判行暫緩發、申請面詢應及時併卷處理。」同年十一月一日林 玖玲又以呂安陸業已移民外國,簽請核定呂安陸就該案之審查意見是否採用,及 應否再加發委員一名審理。王俊元於簽上批示「...加發林玖玲會同審查.. .」林玖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辦理面詢畢,次日簽以「本案面詢畢,退審查組續 辦」,經袁鐵生加簽意見,以林玖玲不適會同審查,王俊元於同日批示「仍請林 委員玖玲審查」。林玖玲嗣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以擬邀陳詩勤、王茂齡二委 員共同會審,王俊元同日批示「如擬辦理會審,請林委員主持...」林玖玲即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該案之關係人至被告處說明案情,面詢後於同年十二月 九日簽報面詢內容並將會審結果併卷退審二組由原告續辦,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 三日依前開審查結果,函請陽明公司就玻璃料及鍚白成份、粒度分布等條件予以 補充修正,陽明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補充說明,原告嗣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一日簽請邀陳詩勤、王茂齡二委員會審,於三月九日再依二月二十七日會審 結果,函請陽明公司就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玻料及鍚白份、粒度分布等條件加 以補充修正,陽明公司於四月七日提出修正,經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陳詩勤、王 茂齡二人會審,原告依會審意見,製作同年六月十九日(八一)台專(拾)○一 ○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陽明 公司於接獲該審定書後,不服該結果,除依法提出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外,並向 監察院、被告等機關陳情,監察院以(八五)院台經字第二三二一號函糾正,以 上各節為訴辯兩方所不爭,且有被告對陽明公司申請獲准專利權遭舉發撤銷案檢 討報告書及有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依前開案件辦理經過情形,另參照審定書所載,可見原告於審定前之第二次、第 三次會審,並未通知林玖玲參加,且林玖玲亦未參加該二次會審;原告對於被告 前業以明信片將「舉發不成立」之結果通知陽明公司,嗣改為「舉發成立」之審 定結果,原告並未加以澄清;又陽明公司兩次補充修正時,曾提及日製九一八細 粉,而該案審定舉發成立之理由,就關係人爭執最大之日製九一八細粉,未加以 記載或說明。被告爰以原告前開疏失致嚴重損害威信,違反聘用契約第五條第一 款規定,予以解聘。被告雖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係實體承辦人,其職責為依據審查委員所作意見制作審定書,雖原告未經 授權改正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惟究非不得對外審意見顯有不足之部分加以澄 清。原告曾出席八十年十二月九日之面詢,應清楚知悉舉發人及被舉發人雙方 爭執點所在,況原告也曾兩次依審查委員意見通知被舉發人陽明公司提出補充 、修正,故審查委員於審定理由中未就爭點詳加說明,原告即有請其再酌之必 要,不應未予詳查即製作審定書。原告疏未就審查委員未述及之重要爭點,請 求審查委員澄清,即屬工作不力。另該審定書之處分,嗣雖經陽明公司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認被告之該原處分並 無不法,惟該項判決結果,並非徒就審定書之記載形式為審查,而係就該案件 之程序及實體方面,併審酌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中,被告之答辯書等資料及一再 訴願決定機關之意見,始作成判決,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縱維持原審定書之認 定,仍不可據以謂原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無粗糙之情事。且舉發處分之適法妥 當與否,係以該處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論,與原告之行政疏失違反首開聘用 契約之規定,分屬二事,縱使原告之疏失未影響行政處分之有效性,針對原告 就行政處理過程有所不當造成嚴重後果時,仍非不可依前揭聘用契約加以解聘 。又原告就該案之辦理,有無疏失責任,與舉發審定書之複核、判行之各層級 人員之有無責任,亦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謂原告無何疏失。 (二)被告前所發通知陽明公司之明信片上載「舉發不成立」,且後另為「舉發成立 」之審定一事,其瑕疵雖不足以更動實體法律關係之內容,惟此易引致關係人 之菲議,極為明顯,陽明公司果亦於其後屢為爭執,原告未就此顯而易見之爭 端,進行事後之補救,仍不得謂其非工作不力。 (三)依前開說明,林玖玲業經指派為該舉發案之審查委員,原告於閱卷時,自已知 悉,其所稱因林玖玲非審查委員,其乃未予通知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並 不足取。又若原告質疑林玖玲並未有審查組發審人員開出之發審單,王俊元之 該項指派,與被告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三四、一三七頁所定不合,原告原 應就此為進一步之處置,乃其未就此為質疑,而逕為不通知之處置,難謂已善 盡其職責。 (四)原告雖謂由陽明公司陳情的抗爭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所屬人員與陳情人有所承 諾,因為未能履行而遭致不滿,該員甚至與陳情人至行天宮發誓,為製造新證 據,乃有檢討報告、解聘以至提交檢討報告書予檢察官,依凟職罪提起公訴等 事發生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所屬其他人員如何與陽明公司為承諾一節,並未舉 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本件原告因辦理本件舉發案,涉有凟職罪 嫌,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原告無罪,此有判決書在卷足 據,惟該刑事案件係針對原告有無凟職罪責為調查、審判,與本件原告是否工 作不力所涉,尚難據此認原告非工作不力。 (五)原告謂被告對於同為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在作業上有疏失造成糾紛,致影響被 告形象之三位委員,僅處以「申誡一次」之處分,而對原告之所謂「行政疏失 」,即認嚴重至解聘程度一節,因本件與前開案件既不同,自可為相異之處理 。 四、基前所述,本件原告有工作不力情事,致被告為陽明公司所質疑,並據以一再爭 執,嚴重影響政府威信,其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依聘用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予以解聘,經核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