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 戊○○ 庚○○ 丁○○ 己○○ 丙○○ 辛○○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甲○○係「鴻成壹號」油槽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與原告 丁○○、戊○○、丙○○、辛○○、庚○○、乙○○等七人共同駕駛「鴻成壹號」油 槽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出港後曾前往香港外海向香港籍加油船購買柴油 二百三十公噸後,載運至雲林縣麥寮築港工地補給工作船。嗣於同年七月一日起由榮 泰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己○○(亦為鴻成壹號船主)出資,前往大陸福建省馬尾港 長樂市海星油庫,購買柴油一九一.五一公噸,企圖由高雄港第一港口入港,將柴油 交予原告己○○所經營之榮泰工程行處理。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 南縣國聖港外三浬處,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查獲,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以原告等共同私運大陸柴油進口,仍依海關緝私條例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共同處以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五二四、七三七元併沒 入私貨。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四 、五四八、三○○元。原告等對私貨價格之估價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報請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查復價格變更原處分,改為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 鍰二四九、○○八元,私貨沒入,並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四、三○一、○○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 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 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 負共犯之責」。而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自應以客觀上之事實加以佐證。原告己○○ 係「鴻成壹號」油槽船之所有人,雇用甲○○擔任「鴻成壹號」油槽船之船長,於八 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與同船船員即原告戊○○、丙○○、辛○○、庚○○、乙 ○○、丁○○等人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港,出港後載運柴油至雲林縣麥 寮築港工地補給工作船,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於返航中將該船駛至大陸福 建省馬尾港長樂市海星油庫購買柴油,然查該船除船主己○○及船長甲○○知悉該船 航行方向與目的地及載運物品為何外,其餘等人均不知情,也未見共犯之基礎何在? 況原告係戊○○、丙○○、辛○○、庚○○、乙○○、丁○○等人已受刑事判決之處 罰,已深知警惕,因而請審酌撤銷原處分。二、又鴻成壹號油槽船本要將所購買之柴 油,轉售予於雲林麥寮外海工作之六輕工作船,而該轉售輸油之工作均於臺灣領海十 二海浬之外進行,惟機件故障而處於漂流難以操縱之狀態,致漂流至臺南縣國聖港外 海三浬處,並無所謂將管制物品輸入之情事。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交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臺南營業處處理,而中油公司以每公秉單價一千一百元收 購,合計本批油料收購總價僅為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拍賣所得之價款二十四萬 八千三百八十元並已宣告沒收,但原決定機關依惡法核稅,科處重罰四百三十餘萬元 ,兩者差距達十七倍之鉅,顯失公平及比例原則。四、又本件私貨被告貨價核認為二 四九、○○八元,科處五倍之貨物稅罰鍰計算應為一、二四五、○四○元,惟科處所 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仍高達四、三○一、○○○元,實有重複課罰之虞。綜上所述 ,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本案原告甲○○、丁○○、戊○○、丙○○、辛○○、 庚○○、乙○○等分別為「鴻成壹號」油槽船之船長、船員。船員與船長同船出海, 且依船長甲○○於第二次偵訊筆錄所供,在本次私運進口大陸柴油之前,於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曾前往香港載運柴油二百三十公噸返回雲林麥寮賣予該地工作船之紀錄, 原告等私運柴油進口行為已非初犯。由上述事實理由觀之,原告之間難謂無犯意之聯 絡,起訴狀理由辯稱對航行方向、目的、載運之物品等全然否認知情之詞,顯然與經 驗法則有違。次按「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為鈞院七十 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釋示在案。原告等共同參與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等八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認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在案。參諸前開鈞院判決意旨,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 口之行為已足堪認定。二、按「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 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 ,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 複之問題。」為鈞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釋示在案。本案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 (大陸柴油)進口行為,除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外,尚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 例規定。其中觸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由法院審理。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 例部分則由被告處分沒入貨物及罰鍰。法院之處刑係刑事制裁,而被告之沒入貨物及 罰鍰係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各依相關規定分別予以處罰,揆諸右開判例意旨,並 不構成重複處罰問題。又查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 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及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 額如左...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本案柴油數量一百九十一 公噸五百一十公斤,換算容量為二二六.三七一公秉,依據上開規定計算其應徵貨物 稅額計八六○、二○九元,處以五倍罰鍰共計新臺幣四、三○一、○○○元。(依照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五條之規定,貨物稅、營業稅裁 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再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所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部分,其私貨貨價二四九、○○八元係以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作為其完稅價格依據,此與中油公司以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八 十元之收購價款無關。準此,本案貨物稅罰鍰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所明定之應徵稅額 為計算依據,而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定之完稅價格為 計算之準據,因兩者適用處罰之法律規定各異,故其計算之罰鍰總額自應有所不同。 原告等誤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與貨物稅條例罰鍰計算標準,混為一談,對法令 顯有誤解,應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 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 定。查,本件原告甲○○係「鴻成壹號」油槽船船長,而原告己○○則為船主,孔某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與原告丁○○、戊○○、丙○○、辛○○、庚○○、乙 ○○等七人共同駕駛「鴻成壹號」油槽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出港後曾前往 香港外海向香港籍加油船購買柴油二百三十公噸後,載運至雲林縣麥寮築港工地補給 工作船。嗣於同年七月一日起由原告己○○出資,前往大陸福建省馬尾港長樂市海星 油庫購買柴油一九一.五一公噸,企圖由高雄港第一港口入港,將柴油交予原告己○ ○所經營之榮泰工程行處理,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南縣國聖港外 三浬處,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查獲,被告乃據以科處原告共同 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四九、○○八元,並沒入涉案私貨,及共同處所漏貨物稅 額五倍罰鍰四、三○一、○○○元。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按刑法 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始足當之。原告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許,於返航中將該船駛至大陸福建省馬尾 港長樂市海星油庫購買柴油,然查該船除船主己○○及船長甲○○知悉該船航行方向 與目的地及載運物品為何外,其餘等人並不知船要載任何物品,雖法院仍認定有走私 之嫌,科處刑責,但被告未予詳查,而一併科處罰鍰,情可以堪;況鴻成壹號油槽船 本要將所購之柴油,轉售予於雲林麥寮外海工作之六輕工作船,而該轉售輸油之工作 均於臺灣領海十二海浬之外進行,惟機件故障而處於漂流難以操縱之狀態,致漂流至 臺南縣國聖港外海三浬處,並無所謂將管制物品輸入之情事;且扣案之大陸柴油,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由中國石油公司臺南營業處處理,拍賣所得之價 款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並已宣告沒收,但原處分竟科處重罰四百三十餘萬元, 差距十七倍之鉅,顯失平衡及比例原則;又被告認私貨貨價為五二四、七三七元時, 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四、五四八、三○○元,惟於重新核估私貨貨價為二四 九、○○八元時,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仍高達四、三○一、○○○元,實令 人納悶,亦不知貨物稅之計算依據為何;此外原告辛○○個人另主張:渠於本案案發 時,係鴻成壹號油槽船之船東己○○所僱用船員,並非私貨貨主,該油槽船走私大陸 柴油被警察查獲時,渠係以協助走私罪嫌移送法辦,而協助走私罪嫌部分目前已接受 法律制裁,理應無再接受原處分共同科處罰鍰之責任云云。經查,懲治走私條例為刑 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 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 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之問題,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 另凡私運貨物進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祗須具 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而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 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即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 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 政違章事實之證據,合先敍明。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有高雄關稅局第00-0000 0號緝私報告表,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保管七二 大三中刑字第二八六八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四日在 該中隊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該中隊嫌疑貨品扣押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 甲○○、丁○○、戊○○、丙○○、辛○○、庚○○及乙○○等分別為「鴻成壹號」 油槽船之船長、船長,船員與船長同船出海,且依船長甲○○於第二次偵訊筆錄所供 ,在本次私運進口大陸柴油之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曾前往香港載運柴油貳佰參 拾公噸,返回雲林麥寮賣予該地工作船之紀錄,原告等私運柴油進口行為顯非初犯, 由上述事實觀之,原告等之間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原告等雖辯稱對航行方向、目的、 載運之物品等全然否認知情之詞,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告等共同參與私運貨物 進口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判認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等應負共同 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責任。而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大陸柴油)進口行為,除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外,尚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規定。其中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 分,由普通法院判刑處理,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部分則由被告處分沒入 貨物及科處罰鍰,兩者性質不同,各依相關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並不構成重複處罰問 題。又查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 定申報者。」及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二、 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本件柴油數量一百九十一公噸五百一十公斤 ,換算容量為二二六.三七一公秉,依據上開規定計算其應徵貨物稅額計八六○、二 ○九元,處以五倍罰鍰共計應為四、三○一、○○○元,核無不合。本件原告等以鴻 成壹號油槽船為工具,自大陸私運柴油,雖其中有對雲林麥寮外海工作之六輕工作船 ,為出售之行為,或於臺南縣國聖港外海被查獲私運行為,以我國籍之船舶即為我國 主權延伸而言,亦應認為有私運進口之行為。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