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輪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六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TB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三六七 七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評決第九三六七七號「TBS 」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三七 一○號、第九三七一一號服務標章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二號服務 標章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或服務標章之以單純字母組合作為圖樣者,因構成之內容 本不具獨創性,更經常係取自申請人公司名稱之開首字母或縮寫等,偶同之機率甚高 ,因此,在許多國家,以單純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標章)者,通常被要求必須聲明不 單獨就字母之本身主張專用權,方得以註冊,亦即,擷取英文字母組合為商標(標章 )者,其受法律保護之內容,並非任何人都可能採用之字母本身,而係字母組合後, 所整合設計之外形,唯有字母商標組合後之外形構成近似,方得以主張其專用之權利 。即或我國目前並未禁止以單純字母組合作為標章,惟字母之本身既非任何人所創用 ,判斷二以上字母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自不得單就字母本身比對其相同個數多寡之如 何,即謂係出自抄襲或有致消費者混淆之可能,而應參酌類似字母組合於消費者之經 驗中有無獨創性;字母組合後所設計之外觀有無相彷之處;及其分別使用於商品上, 是否足致混淆之發生等因素,俾為公平、合理之裁決。以本案而言,系爭標章指定使 用於傳達自行車資訊之書籍、雜誌之出版業務上,反觀關係人標章主要使用於電視節 目之製作、播放等服務,二者性質本屬不同,加上二組標章字母之設計外觀分野顯然 ,足可令人輕易分辨,本無不得分別存在之理,然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無視字母標章之 不具獨創性,單執關係人標章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系爭標章之字母與關係人使用 於藝人表演電視節目製作教育訓練、電視節目製作、電視播放等服務之「TVBS」服務 標章近似,即認系爭標章有仿襲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此等理由實係主觀牽強之見, 要難謂允洽,尤其,系爭標章與關係人標章所指定之服務截然不同,查閱商標公報更 可發現,外文「TBS 」商標早已存在於不同之商品中,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不明究理 ,全然否認外文「TBS 」已為國內多家廠商援引作為商標文字之客觀事實,遽認系爭 標章之申請註冊有仿襲自關係人「TVBS」標章並致公眾誤信之情事,其審查顯有失一 貫、公平,殊難以使人心服,特再陳明,盼鈞院務必通盤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 之判決。茲就案情詳述如后:一、本案系爭標章係以印刷體大寫英文字母「T 」置於 左上方,右下方連接「B」和「S」兩個英文字母,構成由左上而右下之趣味排列如附 圖一所示,而關係人使用於電視傳播等服務之「TVBS」標章則為彩色且包含圓點之特 殊字體設計如附圖二所示,二者不僅使用於性質不同之書籍出版與電視傳播服務,且 圖樣設計外觀截然有別,殊無抄襲之可能,縱系爭標章與關係人標章分別以不同之文 字縮寫為偶同之英文字母「T」、「B」、「S」,然以此一單純之英文字母組合作 為圖樣之一部分,早已普遍見於國內各行業者所使用之商標中,並於多類商品中獲准 註冊,茲臚列如下: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之商品 三七五一七○ TBS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等 三七八三六一 迪步斯 T.B.S 襪子、褲襪 三七九六三五 TBS 靴鞋 四○六二九八 東美 TBS 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等 四○八四六三 東美 TBS 電冰箱、電扇、電爐等 四一二三五五 東美 TBS 電腦、計算機、收銀機 五三三六九四 瀚歆及圖 TBS 撞球檯、運動遊戲器具等 六三○五七○ 劦聯 TBS 拉鍊頭、鈕扣、拉鍊等 是由上開商標可知,「TBS 」早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援用作為所產製商品之代表標誌 ,乃不爭之事實,其經被告核准與關係人標章分別註冊於不同之商品和服務,並未遭 認有任何仿襲之嫌,則今系爭標章案情相彷,且指定使用於與關係人服務標章所指定 使用服務性質截然不同之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業務,依一貫審查原則,自無獨謂系 爭標章係仿襲自關係人標章之理,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所作之審查,顯有失 公平一貫,難以令人心服。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襲 用」,依當時施行細則之明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則本案系爭標章既為原告所自 創,且如前所述,如此單純之英文字母組合「TBS 」本無獨占性可言,已難謂有「抄 襲」情事,遑論「TBS 」早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更難據 此等創意度不高之字母組合,即謂系爭標章係抄襲自關係人標章而來。再以系爭標章 之申請註冊是否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論之,亦無成立之餘地,即:原告專事於 自行車等商品之廣告、型錄設計及相關書籍之出版,「TAIWAN BICYCLE SOURCE 」即 原告定期出刊之刊物,是取其開首字母縮寫為「TBS 」,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書刊、雜 誌之出版業務,確足使消費者輕易辨識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反觀關係人之「TVBS」標章乃以一般人熟悉之「TV」為首,由關係人公司名稱「 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設計而來,關係人標章既以代表電視之「TV」字 母為首,已明白指出係指定使用於藝人表演電視節目製作教育訓練、電視節目製作、 電視播放等服務,則系爭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相關之書籍、雜誌之出版業務, 與關係人標章所指定之電視播放等服務性質截然不同,顯無競業之可能,系爭標章自 無前揭條款之適用。此參酌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 即:「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原告系 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而據以 異議之『RITZ』標章,係使用於旅館服務業及日常用品、服裝、拖鞋等商品,客觀上 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因該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似不無商榷之餘地 ,被告機關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而未審及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客觀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即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不無速斷」。三、再者,系爭標章之「TBS 」為單純字母組 合,既無母音,根本無法連貫呼唱,一般消費者必逐一讀唱為「T」、「B」、「S 」,而關係人標章亦僅能逐字讀唱為「T、V、B、S」,二者實可輕易區分,無致 混淆之虞,尤其,關係人標章開首之「TV」二字母代表眾人熟知之「電視」之意,乃 一不可分之組合,其與未包含此二字母之系爭標章自是大不相同,遑論單純字母之排 列,尤足以令人輕易辨知其差異,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仔細斟酌,逕認系爭商標與 關係人標章構成近似,進而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所為之近似判斷顯 過於主觀、嚴苛,有失公允,如何令人心服?綜上論陳,標章圖樣若僅為單純字母組 合,已不具獨創性,倘如字母之外觀設計復屬迥異,猶不致有抄襲、混淆之可言,況 字母組合個數不同,指定服務性質有別之二標章圖樣,其無仿襲情事更十分顯然,則 本案中,系爭標章與關係人之「TVBS」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字母數、字形外觀截然不 同,縱均包含有英文字母「T」、「B」、「S」,然在各類商品中,以「TBS 」作 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被告並未認該等單純之字母組合使用於不 同商品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存在,則今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以相悖之審查尺度, 斷言系爭標章有襲用關係人標章之情事,實有刻意偏袒關係人之嫌疑,難以令人心服 ;尤以系爭標章係申請註冊於與電視播放等服務性質完全不同之各種書籍、雜誌之出 版業務,並以實際出版之刊物「TAIWAN BICYCLE SOURCE 」開首字母作為圖樣,要無 襲用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可言,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無視系爭標章確出於自創,亦未 衡酌已存在之商標情形,獨斷系爭標章有襲用之情事,其審查有失公允,誠無法令人 心服。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 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 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 限,復為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外文「TV BS」係關係人先使用於無線電視台服務之標章,除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七○八六八號、 第七一六○一號、第七五九七二等號「TVBS DESIGN(COLOR)」「TVBS」等服務標章專 用權外,並廣泛使用作為TVBS新聞報導相關節目各頻道之標章,且經常透過民眾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大成報等報紙登載該TVBS無線電視台之焦點訊息,於系爭服務 標章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申請註冊日之前,其標章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 關係人檢附之公司簡介、收視率調查表、新聞剪報、「TVBS媒體焦點」一覽表手冊、 「節目巡禮」手冊、出貨憑證、港劇型錄及三十週年慶特刊等證據資料可稽,審諸系 爭註冊第九三六七七號「TBS」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TBS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之外 文TVBS,僅有無字母V之差別,其餘字母排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 刊、雜誌之出版服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無線電台等服務,同屬資訊傳播媒 介之性質,且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為消費者熟知已如前述,系爭服務標章難謂無使一般 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誤信之虞,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至原 告主張以「TBS 」作為商標註冊者不乏其例乙節,惟查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 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有別,尚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論據。另本件服務 標章之聯合第九三七一○號「TCS」、第九三七一一號「TVS」服務標章因正標章被評 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應一併撤 銷。又本件服務標章既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評 決其註冊為無效,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是被告所為 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 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註冊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 「TB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各種書刊、雜誌之出 版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三六七七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香 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第九三六七七 號「TBS 」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三七一○號、第九三七一一號服 務標章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四四二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被告以外文「TVBS」係關 係人先使用於無線電視台服務之標章,除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七○八六八號、第七一六 ○一號、第七五九七二號等「TVBS DESIGN(COLOR)」「TVBS」服務標章專用權外, 並廣泛使用作為TVBS新聞報導相關節目各頻道之標章,且經常透過民眾日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大成報等報紙登載該TVBS無線電視台之焦點訊息,於系爭服務標章八十 五年十月四日申請註冊日之前,其標章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關係人檢 附之公司簡介、收視率調查表、新聞剪報、「TVBS媒體焦點」一覽表手冊、「節目巡 禮手冊」、出貨憑證、港劇型錄及三十週年慶特刊等證據資料可稽,審諸系爭註冊第 九三六七七號「TBS」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TBS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TVBS, 僅有無字母V之差別,其餘字母排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又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 之出版服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無線電視台等服務,同屬資訊傳播媒介之性 質,且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為消費者熟知已如前述,系爭服務標章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 審究。至原告稱以「TBS 」作為商標註冊者不乏其例乙節,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 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有別,尚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 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論據,乃評決 第九三六七七號「TBS」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三七一○號「TCS」 、第九三七一一號「TVS 」服務標章因正商標經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依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一併撤銷。(二)、原告主張TBS 係其專 事於自行車業刊物之出版、展會組團、活動交流、市資訊搜集等服務,即其定期出版 TAIWAN BICYCLE SOURCE 刊物之縮寫,足使消費者辨知服務提供之來源,而無混淆誤 認之可能,又系爭服務標章係以印刷大寫字母由左上而右下趣味排列,而據以評定之 「TVBS」標章圖樣為彩色且包含圓點之特殊字體設計,外觀大不相同,且據以評定標 章係指定使用於藝人表演電視節目製作之教育訓練、電視節目製作、電視播放等服務 ,性質有別,況外文TBS 為常見之字母組合,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獲准冊者,所在多有 等語。惟系爭註冊第九三六七七號「TBS」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TBS與據以評定服務標 章圖樣之外文TVBS,僅有無字母V 之差別,其餘字母排列相同,細為比較,固可見其 差異,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 章,又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各種書刊、雜誌之出版服務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所 表彰之無線電視台等服務,同屬資訊傳播媒介之性質,且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為消費者 熟知已如前述,系爭服務標章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 生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又原告另主張日本TBS電視台及美國TBS電視台與關係人之TVBS無線電視台併存等語 ,其縱使屬實,亦尚不足以據之而否定前揭系爭服務標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 。至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就「全一 DPX」與「大通PX」商 標、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決就「JEC」與「噴射及圖JET」商標所為之認定, 以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六四三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誠難據之謂系爭服 務標章無仿襲之嫌並致公眾誤信之虞。另所舉註冊第三七五一七○號、第三七八三六 一號、第三七九六三五號、第四○六二九八號、第四○八四六三號、第四一二三五五 號、第五三三六九四號、第六三○五七○號等商標,其案情或與本案不盡相同,或屬 准予註冊是否允當問題,尚不得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 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依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 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