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二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新臺幣(下 同)三、三九九、四四九元,可抵減稅額三三九、九四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 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同)註 冊之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抵減稅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九八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 ,著由財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 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左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股份有限 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 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企業創立自有品牌行銷國際市場,故其立法重點在於鼓 勵企業『自創品牌』,不再代工或仿冒他人之品牌,以升級產業。所謂『自創』應指 非抄襲他人之品牌而言,並不以須首先向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為商標或服務標章者為 限,所謂『註冊』應包括商標法規定之「創設」及「移轉」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企業 自創品牌並向中央標準局以創設商標或服務標章請准註冊者,固與上揭抵減辦法之規 定相符,企業自創品牌並向中央標準局以移轉商標或服務標章請准註冊者,亦符合上 揭抵減辦法之規定;反之,若企業抄襲他人之品牌,縱使首先向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 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亦與上揭抵減辦法之規定不符。二、查「AURORA」係泰盈公司在 國內企業中唯一行銷電子計算機於國際市場而自創之品牌,六十二年間即開始行銷, 七十一年間於英國,七十五年間於澳大利亞、西班牙,七十六年間於香港、菲律賓、 韓國,七十七年間於南非、瑞士,七十八年六月前於新加坡、以色列、荷比盧,陸續 取得計算機商品之註冊商標,均早於一陽電子公司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於國內註冊之 「蕾迪歐AURORA」商標。「蕾迪歐AURORA」註冊商標係指定第八十六類(舊)「電話 機、傳真機、電話記錄撥號器、營幕顯示器、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商品,因當 時泰盈公司計畫以「AURORA」品牌銷售傳真機,始發現傳真機所屬之第八十六類(舊 )已有一陽電子公司註冊之「蕾迪歐AURORA」商標,泰盈公司為以自創品牌「AURORA 」行銷傳真機,遂向一陽電子公司購買商標並辦理移轉註冊,但並不表示泰盈公司使 用「AURORA」品牌之時間晚於一陽公司之註冊商標,相反地,泰盈公司使用「AURORA 」品牌於計算機商品之時間甚早於一陽電子公司之註冊商標,足證「AURORA」為泰盈 公司之自創品牌,並非抄襲他人之品牌。三、次查,原告合併泰盈公司之後,原告為 存續公司,繼受泰盈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泰盈公司之自創品裨「AURORA」 ,並繼續以自創品牌「AURORA」行銷世界各地,在全球各地陸續取得四十餘國之「AU RORA」商標專用權,亦不斷研發投資生產電子計算機之各類新機種及新型式,並積極 投入行銷費用(八十二、八十三年共達新臺幣臺仟多萬元)拓展國際市場,以擴大自 創品牌海外市場規模,經過多年努力,並透過全世界五十二個代理商行銷全球各地, 因而銷售量大幅成長,使自創品牌「AURORA」之計算機在世界上占有5.6%之占有率, 於全球市場排名第五位,為世界主要製造廠商之一,而自創品牌「AURORA」之商譽價 值,亦經中華徵信所於八十四年之評估為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足證原告在國際市場 建立及維護自創品牌形象之努力不遺餘力,可見「AURORA」確為原告(泰盈公司)之 自創品牌,否則原告又何須花費鉅額費用於世界各地申請商標註冊及行銷「AURORA」 品牌商品。四、泰盈公司以自創品牌「AURORA」行銷電子計算機於國際市場,並於國 外註冊商標在先,早於一陽電子公司之「蕾迪歐AURORA」註冊商標,並未抄襲他人之 品牌,且原告合併泰盈公司後,繼受自創品牌「AURORA」並投入鉅額費用於商標申請 及行銷,故「AURORA」確為原告(泰盈公司)之自創品牌,殆屬無疑。泰盈公司嗣後 經由移轉而取得「蕾迪歐AURORA」註冊商標,其目的係為了以自創品牌「AURORA」銷 售傳真機,俾能完全擁有「AURORA」自創品牌,可見泰盈公司維護自創品牌之決心, 而「移轉」註冊屬於商標法所規定註冊之一種,故原告(泰盈公司)之「AURORA」品 牌完全符合抵減辦法「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規定。五、原告 所申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抵減稅額,完全符合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 ,亦與抵減辦法未有不合,並提出註冊在先之國外商標註冊證等資料以資證明,惟被 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卻徒以形式上泰盈公司之註冊商標「蕾迪歐AURORA」係受讓取 得為理由,即逕行認定「AURORA」非泰盈公司之自創品牌,而維持原處分及駁回訴願 、再訴願,未實質審究前揭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抵減辦法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原告所提之事證資料,殊嫌速斷,顯無理由。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 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 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及第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 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 費用之範圍,尚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 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第一項所稱自創並 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包括由本國公司百分之一百控 股之國外公司在國際間先申請註冊再移轉至該本國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公司依 本辦法規定投資於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㈠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證明文件。㈡國際品牌推 廣計畫及執行情形。㈢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 額。二、查依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復查補充說明,商標名稱為「蕾迪歐」(AU RORA),註冊人為一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陽電子公司),嗣因泰盈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盈公司)提供相當於八○○、○○○元數量之AURORA計算機予 一陽電子公司,而取得永久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復因原告與泰盈公司合併,原告為存 續公司而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是以該商標並非原告所自創,所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之支出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原查不予認列系爭支出,並無 不合。三、系爭AURORA商標係泰盈公司於香港、新加坡、菲律賓、韓國、以色列、澳 洲、南非、英國、盧比荷、瑞士、西班牙等十一個地區註冊,為泰盈公司所創用,原 告雖與泰盈公司合併而取得其商標,究與自創之要件不符。至國內註冊AURORA商標為 一陽電子公司所創用,後經移轉於泰盈公司,原告與泰盈公司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 所繼受者,為轉讓取得之商標,與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創之要件亦不相 符。又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之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支出之要件有二,一為該國際品牌為自創,二為該國際品牌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依 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究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企業自行研發創立自有品 牌,以促進產業升級,至受讓取得而非自創品牌者,非屬獎勵範圍。本件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名稱「蕾迪歐AURORA」之註冊人為一陽電子公司,其後雖經移 轉註冊予泰盈公司,惟原告係與泰盈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該商標應視為同其受讓取 得而非自創品牌,被告原核定以該商標並非原告所自創,所列報之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支出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合而否准抵減稅額三三九、九四五元,尚無不當。四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尚包括為開 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 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第一項所稱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包括由本國公司百分之一百控股之國外公司在國際間先 申請註冊再移轉至該本國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 檢附㈠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證明文件。㈡國際品牌推廣計畫及執行情形。㈢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三、三九九、四九九元,可抵 減稅額三三九、九四五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證明文件供核 ,乃否准抵減稅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泰盈公司以自創品牌「AU RORA」行銷電子計算機於國際市場,自六十二年至七十八年六月先後在英國,荷比盧 等十三國取得註冊商標,早於一陽電子公司之「蕾地歐AURORA」註冊商標,並未抄襲 他人之品牌,原告合併泰盈公司而繼受AURORA自創品牌,而泰盈公司前向一陽電子公 司移轉取得之「蕾迪歐AURORA」註冊商標,乃為取得其「銷售傳真機」之自創品牌, 亦因上開合併而由原告繼受取得,而「移轉」註冊為商標法註冊種類,故原告之「AU RORA」品牌符合首開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云云。經查: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之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要件有二,一為該國際品牌 為自創,二為該國際品牌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究其 立法意旨,乃為鼓勵企業自行研發創立之自有品牌,以促進產業升級,並受讓取得而 非自創品牌者,非屬奬勵範圍。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AURORA」之註冊人為一陽電子 公司,其後雖經泰盈公司以相當於八○○、○○○元數量之計算機予一陽電子公司, 而取得永久使用該商標之權利,復因原告將泰盈公司合併而取得該商標之使用權,該 商標應視同受讓自國內公司而非國外公司,難認係自創品牌。至泰盈公司於香港、英 國、荷比盧等十三地區註冊,係六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之事,且係為銷售「電子計算 機」,與本件係八十三年度原告銷售原屬一陽電子公司品牌之「傳真機」究屬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銷售移轉自一陽電子公司品牌之傳真機為符合首 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