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二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臺北縣「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臺北縣 新店市國校里等三十九個里及烏來鄉忠治村、烏來村),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七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惟原 告未依規定,於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經被告派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九日十五時零分至十五時二十五分在前指揭有線電視開播區內之新店市○○路七十一 之一號二樓外牆貼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籤之網路上,側錄得原告對外播送節目訊號 ,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送,以其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乃依同法 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建廣五字第一二七一○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 一百萬元,沒入設備,並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被告之行政作為顯有違失:一、查在特定之有線電視經營區 內,可能有單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籌設,亦可能有多數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籌 設,而舊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則顯係規範經營區內僅有一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 合,蓋因合法之系統業者依法營運,其餘過渡時期之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退讓,然若特 定經營區同時有多家系統業者籌設而其中僅一家取得系統執照時,即強行要求其他籌 設中之有線電視或系統不能營運,則有不當限制人民使用有線電視媒體權利之不當, 自難謂其無違失之處。二、原告於成為合法業者前,為顧及廣大收視戶之權益,若冒 然停播,而不予相當之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 造成不必要糾紛,應屬情有可原。而行政機關之作為本受兩大因素支配,一係法律, 二係公益,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若悖離公益即失其正當性,故行政處分 如發生破壞現有之法律秩序或所生影響匪淺,即應考量利益之均衡。本件原告之行為 本係肇因於被告未迅速審核核發原告之系統經營者執照而來,故被告所為之處罰,實 難令原告甘服。貳、被告對於「地區」之定義認定錯誤,法律對其是否得對持有原經 營區域部分地區尚屬有效之播送系統登記證業者處罰授權並不明確:一、舊法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對於原登記失其效力之「地區」並未明文,而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則明 定原登記證失其效力為「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申言之 ,舊法並未顧及系統經營者於網路建設中,係採取分期查驗,依序取得系統執照及獲 得營運許可之事實,故舊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應係針對該經營區有線電視全部查驗通 過取得系統經營執照,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原登記證全部失效之情形而訂, 而對於業者實際為分期查驗,次第取得全區執照,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原登 記證並未全部失效之情形則未加以規範。此由舊法對於「地區」並無明文,而新法則 明指系統經營者開始播送節目之該地區,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 證所載僅該地區失效即足證此點。二、原告之播送系統登記證確仍屬部分有效,此由 被告換發予原告之播送系統登記證仍載有部分經營地區即可得知,故原告並非舊法第 六十九條第三項所欲規範原登記證全部失效而應加以處罰之主體,殆無疑義:縱原告 於其換發後之登記證並未核准其於原來登記區域營業,此乃另一問題,與舊法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於原登記證部分地區仍屬有效之業者是否得予處 罰顯屬法律授權不明確。依行政法之原則,法律授權既非明確,被告自不得擅為處罰 。參、被告對於「連續處罰」之違誤:一、查本件原告雖仍繼續播送訊號,惟其每日 之多數個別行為,均屬具有整體意思之一個單一行為,為一種法律上之連續行為,縱 原告於受到被告處分後仍繼續播送訊號,亦屬於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被告當不得因 原告同一違反義務之結果狀態繼續存在,而予連續處罰,僅能予以一次之處分,否則 自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二、且舊法第六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未有「得按日連 續處罰」或類似明文,足證舊法第六十四條之處罰規定性質上為「秩序罰」而非「執 行罰」甚為明晰。二、故被告於法律未授權情況下,所為連續處罰之行為,顯有失「 法律保留」及「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對原告所連續科處之罰鍰,於第一次以後即 本件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始符合前述原則。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系統應即停 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次按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又行為時「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電視系統設備及經營 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查臺北縣新店經營區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新店市國校里等 三十九里及烏來鄉烏來村、忠治村)業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開播 ,並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在案;惟被告派員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前述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貼有原告所有系統標籤之網路上,仍側 錄得原告對外播送節目訊號,被告核其行為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核處罰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並沒入設備,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 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當。二、查「有線電視 」係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係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線纜、微波、衛星等設備,為行為時有線電視 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有線電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播節目與廣告 供公眾收視或收聽,其利用有形的線纜傳輸影像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 接相關。又「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總統公布實施,被告機關自八十三年一月 公告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告受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 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 ,分初審、復審及決審三個階段,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其職權。從受理申設 、審議至核准籌設,截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已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前 揭法律規定及被告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 旨無違。三、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 電視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 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又該條將本法施 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有線電視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 」,乃在區分兩者之差異,亦強調本條文為暫時性之過渡條款。一方面將本法施行前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透過登記納入管理,並得繼續營業;另一方面於同 條第三項明訂「落日條款」,使原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 電視系統,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應即停止播送 ,原登記並失其效力。原告所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係規範經營區內 僅有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乙節,不能以之視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再查「大 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合格區域正式開播,依法該開播 區域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應即停止播送,經被告派員於開播區域定點側錄,發現原告仍 對外播送節目訊號,此有被告側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記錄表、攝影機蒐 證帶可稽,原告顯未依法停止播送,揆諸首揭法律,被告機關原處分依法核處,洵非 無據。四、原告稱為顧及收視戶權益,若貿然停播,而不予相當之時間(所謂的「善 後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且造成更多不必 要糾紛云云,查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於八十六年即研擬 具體作法,在「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之前,並由臺北縣政府邀集 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 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機關、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 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自身 權益;並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開播之事實,於同年七月十日 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原告所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核不足採。又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 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影響,對積極籌 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被告之處分 係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其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 系統應即停止播送。揆諸被告機關前述行政作為,與「公益原則」無違,原告所辯核 不足採。五、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登記證上載有其營業區 域,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其登記之營業區域內營運。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 及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進行籌設時,其系統設 置得分期實施,在其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 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執照,始得依法營運。然不問係全 部查驗通過取得全區系統經營執照,或係分期查驗通過取得部分地區系統經營執照, 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該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 ,於其開播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該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所「登記」 之營業區域中已屬有線電視開播之「地區」依法失其效力,自不得於該地區繼續經營 ,並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此為法條之當然解釋。原告於其原登記已失效之區域 內繼續播送節目,自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處分之對象。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中均無就「地區」作特別規定,自應依各別條文內容視之,原告自行將其限 縮解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地區」,顯不足採。六、原告辯稱被告 機關不得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情況下,為連續之處罰行為,否則有失法律保留原則及一 事不兩罰原則等語云云,查原告未於上開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依法停止播送,違法事 實明確,被告依法核處罰鍰,並沒入設備,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 播送之行為,惟經被告派員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再度查獲原告仍繼續違法播送訊號 ,其違反有線電視法已非初犯,卻仍漠視法律而明知故犯,原告並無更正其錯誤行為 之表示,足證其規避法律義務之行為,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審酌原告屢犯情形及本件 違法事實,依職權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內予以行政裁 量,裁處罰鍰並沒入設備,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規定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處分尚屬適當,無原告所 言不符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之處。原告以此為理由,希圖規避 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所辯核不足採。七、綜右論述,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定 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 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 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 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為同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責令其改正並處罰鍰之處分,以被 告就廣播電視(包括有線電視)之管理應依循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以免 有線電視之電波頻率被壟斷或獨佔;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顯係規範 經營區內僅有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因合法之系統業者依法營運,其餘過 渡時期之播送系統業者自應退讓(惟因一區獨家,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然在特定 經營區同時有多家系統業者籌設,而其中僅一家取得系統執照時,即強行要求其他籌 設中之有線電視或系統不能營運,則有不當限制人民使用電視媒體權利之不當,被告 為有線電視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此等情事既不能防範未然,積極修法於前,又不能兼 顧其他系統經營者及人民接近使用有線電視之權利,予以適度之空間於後,其有違失 之處,已堪認定。原告於成為合法業者前,本應不得再為播送之行為,惟為顧及廣大 收視戶之權益,若貿然停播,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造成更多不必要糾紛,原告 基於維護消費者立場而繼續播送,應屬情有可原,且為對收視戶權益負責之行為,此 亦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立法當時有欠周延者;本件原告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拒不迅速 審核核發另一張系統經營者執照而來,且文山經營區同時有數家系統經營者進行籌設 ,亦有其制度面之因素,被告所為之處罰難謂適法妥適。又原告雖繼續播送訊號,惟 其每日之個別行為,均屬具有整體意思之一個單一行為,為一種法律上之連續行為, 依法僅能予以一次之處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況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 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未有「得按日連續處罰」或類似明文,此與同法第六十三條明 顯有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已修正增訂「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因而該條 處罰乃屬「秩序罰」而非「執行罰」之性質,被告實不得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情況下, 為連續之處罰行為,否則即有失法律保留及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對原告違法播送行 為所連續科處之罰鍰,即構成違法撤銷之事由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有線電視 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送節目與廣告供公眾收視或收聽,其利用線纜傳輸影像與 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公布施行,被 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告受理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有線電視申 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個階段,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其 職權,從受理申設、審議至核准籌設,截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已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 視系統申請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與有線電視節目播 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該局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司法院釋 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無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 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 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 理,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 「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不同特性,「 有線播送系統」純為暫時性之措施,「有線電視系統」則為長期性之設置,故於「有 線電視系統」開播之日,「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放,以利管理。有線電視法施 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僅得透過登記之程序,暫時繼續營業;另於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 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原告訴稱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經營區內僅 有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殊非確論。再查臺北縣「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已正式開播,依法該開播區域內各有線播送 系統均應停止播送,惟經被告派員於開播區域定點側錄,發現原告仍對外播送節目訊 號,此有測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攝影機蒐證帶可稽,原告違法 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核處並非無據。至原告另訴稱為顧及收視戶權益,若貿然停播, 而不予相當之時間使原告安排收視戶轉台事宜,勢必嚴重影響收視戶權益,且造成更 多不必要糾紛云云,查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在「大新店 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之前,即由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 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外,並由被 告、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 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七)建廣 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原告所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核不足採。又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 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 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原處分旨在保障合法 ,取締非法,純屬維護公益之依法行政行為。至訴稱被告不得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情況 下,為連續之處罰行為,否則有失法律保留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一節,以「一事不兩罰 原則」係指任何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遭受多次之處罰。本案原告經被告派員於不同 日期、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再度查獲原告未依被告前次處分請其即刻在有線電視開播 區域內停止違法播送之行為,仍持續於上開有線電視開播區域內播送節目及廣告訊號 ,事實上有數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核處罰鍰,並沒入設備,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遂 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零分至十五時 二十五分在臺北縣有線電視開播區內之新店市○○路七十一之一號二樓外牆,查得貼 有原告所有播送系統標纖,且經側錄原告有繼續播送節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測證有線播送系統播送節目內容作業紀錄表、攝影機蒐證帶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 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 。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又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 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查臺北縣「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期工程已查驗核准區域開播(臺北縣新店市國校里等三十九個里及烏來鄉忠 治村、烏來村),業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開播,並於同年七月十 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告原告在案,原告自應依法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七日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開播時停止播送,其並未停止節目之播送為 被告所查獲,自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處罰,並沒入設備。至原告 所稱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之「地區」,係指同法第二十七 條所規定「新聞局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地區」,而非指系統經營者分期查驗之地 區云云。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有線播送系統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登記證上載有其營業區域,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其登記之營業區域內營運。另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及有 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進行籌設時,其系統設置得 分期實施,在其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 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然不問係全部 查驗通過取得全區系統經營執照,或係分期查驗通過取得部分地區系統經營執照,依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該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 於其開播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該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所「登記」之 營業區域中已屬有線電視開播之「地區」依法失其效力,自不得於該地區繼續經營, 並應向被告申請換發登記證,此為當然解釋。原告於其原登記已失效之區域內繼續播 送節目,自屬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所處分之對象。依行為時有線電視 法中均無就「地區」作特別規定,自應依各別條文內容視之。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規 定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益足認主管機關即被告許可系統業者於所指 定之地區,係重在其區域性,否則無法貫徹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之立法意旨。至 原告另稱縱原告於其換發後之登記證並未核准其於原來登記區域營業,此乃另一問題 ,要與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之情形有別。按原告所述即屬所謂越區經營,然如逾越 所核准之地區舖設或附掛纜線網路經營有線電視,仍係未經依有線電視法規定申請許 可,擅自設置有線系統之行為,亦違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 七條規定,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核處,是原告此之所辯,為不足 採。二、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在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開播之前,即由臺北縣政府邀集原告等相關單位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 者提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地方政府及業者 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 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其權益;並將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即將開播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建廣五字第一○九七九號函知原告, 原告所稱未予相當時間善後,恐影響收視戶之權益云云,為不足採。三、按以有線電 視是以鋪設或附掛線纜方式傳送節目與廣告供公眾收視或收聽,其利用線纜傳輸影像 與聲音,與電波頻率之分配使用無直接相關。有線電視法於八十二年八月公布施行, 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公告,將全國共分五十一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同年二月公告受 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共計二二九件申設案,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對於有線 電視申設案件之審議過程,分初審、複審及決審三個階段,從受理申設、審議至核准 籌設,截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計完成六個梯次有線電視系統申請案,行為時有線電視 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與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 定,及被告開放受理有線電視之申設,均與法律、公益無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 六四號解釋之意旨。再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 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 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 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不同特性,「有 線播送系統」純為暫時性之措施,「有線電視系統」則為長期性之設置,故於「有線 電視系統」開播之日,「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放,以利管理。有線電視法施行 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僅得透過登記之程序,暫時繼續營業;另於本 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應 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併失其效力,原告訴稱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經營區內僅有 獨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場合,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經被告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開播後,原告未依規定,於有線電視 系統開播區域內停止播送,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查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 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核處,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