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 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被舉發案或本案),向再審被告提起舉發,經再審被 告審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發給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一六九二七號舉發審 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八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 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 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 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 本。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有關其不違反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專利條件(即本案具有較引證案更增進功效),主要即為「 ...(二)本案按鍵之位移,為曲線性的平移,較適於手指按鍵動作之曲線移動, 具較佳之工學效果一節,雖未於本案說明書中予以揭露,惟此一結論就機構學之觀點 而言,已可得悉;且本案架橋之固定結構上本即具有如此優於引證案之功效,均經鑑 定人成維華鑑定明確,此有其所出具之意見書附於訴願卷足據,自不得謂被告所為處 分已偏離本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因我國尚無行政程序法,故依現行訴願 法規定訴願機關於訴審理時,對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時所提出該鑑定人成維華所出具 之「意見書」,並無應送達再審原告該「意見書」副本之規定,而訴願法也未規定再 審被告應提供「意見書」副本,供訴願機關轉送達再審原告之情形,以致再審原告針 對該重要「意見書」表示之意見理由,無法徹底了解,以為正確反駁。但經再審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時,再審被告除應向法院表明該「意見書」未製作副本送達再審原告外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依再審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行政法院「 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再審原告」,否則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收受該「意見 書」副本,自難提出正確之反駁;顯然如此重要之「意見書」,未經合法送達予再審 原告,自屬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有關答辯理由 意見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該未經送達之前該「意見書」,又列為原判決認定系 爭本案不違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第一項有關新穎性專利條件),即有 關進步性亦即增進功效之專利條件之唯一及主要理由。顯然該判決違背法令,其違背 法令部份又與該判決有因果關係,即因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判決主文);故應適用 之關於送達之法條而未適用,並因而影響裁判,自應將該判決廢棄,重新再審,以符 公平正義。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嗣再審被告將 該「意見書」送達再審原告後,再重新審理本舉發案;否則針對該技術性之意見書, 自皆屬技術性之反駁,理應發回原主管機關即被告以為審理,較合乎再審原告審級利 益,以及再審被告身為專利技術審理機關較適合該技術性之原審查機關之妥當性等語 。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判決所引據鑑定人成維華先生之意見書,再審被告未於 行政訴訟時,向大院表明該鑑定意見書未製作副本送達再審原告,亦未於提出行政訴 訟答辯書依再審原告人數附具鑑定意見書副本,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收到該鑑定意 見書副本,致未能提出正確之反駁,並謂該鑑定意見書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主 張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有關答辯理由意見未經 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經查本件舉發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再審被告係就再審 原告起訴理由提出答辯,至行政救濟機關是否曾就系爭專利送請鑑定,其與再審被告 提出答辯無關,況且再審之訴所執之鑑定意見書,舉發卷宗並無該鑑定意見書,亦非 舉發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再審被告自無從據以製作鑑定意見書副本而隨答辯書陳送大 院,是以再審理由以該鑑定意見書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稱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 」,難謂有理。另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整體構 成及作動方式不同,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 術、知識,再審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第(三)項已有論明。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原處 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新型專利舉 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修正 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 :「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對第00000000 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提起舉發,經 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一)經被告將本案與引證案相互比較結果,有下述之不同:1、引證案之架橋本體 9 之單軸與17間,係由軸12與孔20互嵌方式組,有別於本案框架式由兩側柱框與榫框之 柱孔與榫心嵌合。2、引證案鍵帽具連接構件B形成導引部分2及3,且鍵帽上另設端 壁4a及5a以為止限並形成滑行槽,不同於本案鍵帽之帽蓋中央往下延伸帽柱及內壁一 體延伸之帽片、帽鉤和鉤槽,及本案藉柱榫嵌入鉤槽內並以柱端為側向止限者之構成 。3、引證案導引部分26、27係藉由按鍵開關支持板25之突出部分壓製形成導引凸耳 35、36,並形成長形槽28、29供樞軸15、16、21、22滑動,且可撓印刷電路板30具開 口供導引凸耳35、36穿出,亦有別於本案橋板上突設板突與板槽,另側突起轉折形成 板鉤,且鍵環係穿越橋板開立之板孔者。故就整體而言,引證案之構成及作動方式與 本案不同,其不同處亦非為等效設計,自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 術、知識等情。經核被告上述比較結論,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本案未依同一性之 判斷原則加以審理之情事。(二)本案按鍵之位移,為曲線性的平移,較適於手指按 鍵動作之曲線移動,具較佳之工學效果一節,雖未於本案說明書中予以揭露,惟此一 結論就機構學之觀點而言,已可得悉;且本案架橋之固定結構上本即具有如此優於引 證案之功效,均經鑑定人成維華鑑定明確,此有其所出具之意見書附於訴願卷足據, 自不得謂被告所為處分已偏離本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三)原告認為本案當 帽蓋右(前)端被猛壓時,有造成榫軸及柱榫卡死並在板槽及鉤槽較窄開口處之虞一 節,未據提出實驗數據佐證,尚難採信。(四)原告另提出之鑑定分析意見書,其鑑 定分析標的係日本專利案,非為本件舉發案之原始證據,故該等與本案之鑑定分析意 見和本件舉發審定無關,而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影響本案與舉發案引證比較結果,自 不足為據。(五)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訴辯雙方及被舉發人到場訊問, 經核並無必要,爰未為之,併此敍明。」云云。查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駁回再審原 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 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 主張原判決所引據鑑定人成維華之意見書,再審被告未於行政訴訟時,向本院陳明該 鑑定意見書未製作副本送達再審原告,亦未於提出行政訴訟答辯書時,依再審原告人 數附具鑑定意見書副本,再審原告自始至終皆無收到該鑑定意見書副本,致未能提出 正確之反駁;該鑑定意見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違背「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有關答辯理由意見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等一節。惟查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再審被告係就再審原告之起訴理由提出答辯,至於訴願機關 是否曾就系爭專利案送請鑑定,其與再審被告提出答辯無關。況再審原告所舉之鑑定 意見書,舉發卷宗內並無該鑑定意見書,亦非舉發兩造所舉證據資料,再審被告自無 從據以製作鑑定意見書副本而隨答辯書陳送本院。是再審理由以該鑑定書未合法送達 再審原告,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有理。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僅規定「 被告答辯書應附具副本,送達於原告」,並未規定有關證據資料均須送達,所訴核不 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