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邱威慈即威宏商行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六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一 三、六七八、二九七元,營業成本一一三、○五一、○五一元,營業毛利六二七、二 四六元,營業淨利虧損七五八、九二八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一○九、六八八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因塗改銷售特砂糖及二砂糖銷售發票數量,致可供銷售數量小於實 際銷售數量,進銷存無法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二九—一一糖 毛利率百分之十三)分別核算特砂糖及二砂糖之營業成本為五七、五四一、二二一元 及三八、九七九、○○八元,並核定全部營業成本為九九、二四二、○七二元,營業 毛利為一四、四三六、二二五元,扣除經核定之營業費用一、三八六、一七四元後之 營業淨利為一三、○五○、○五一元,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七、九五七、四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八七二元,減除非營業損 失及費用三五○、七六○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六○七、五九三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另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 例: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 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 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八十五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 因會計帳務處理人員,疏於注意未考慮本期期初存貨,僅憑本期進貨與銷貨比對結果 ,部分產品發生可供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量,乃擅將本期銷貨發票存根聯特砂及 二砂數量塗改,統一發票買受人並無修改。被告原查時發現,以進銷無法勾稽逕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原告將收執聯塗改部分恢復原狀後,已重新整理,其進銷存 與帳簿記錄均能勾稽,惟復查、訴願、再訴願未予採納。茲檢附重新整理後帳簿、進 銷存等資料影本,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經被告依原告提示帳證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查核結果,其 營業成本申報一一三、○五一、○五一元,因原告係經營糖及澱粉批發買賣,依其提 供之進銷存明細表及帳上所載資料,其銷售之特砂糖、二砂糖發票之數量、單價有數 筆均經塗改,經查對其銷售對象(即買受人)之收執聯發票,其數量、單價並未變更 ,因此以原發票之銷售量計算,帳載銷售數量與實際開立發票銷售數量不相符(帳載 銷售數量特砂糖二、七六七、三○○公斤,二砂糖二、○七五、四五○公斤,實際開 立發票銷售數量分別為二、七九一、三○○公斤及二、○七七、四五○公斤),致成 本無法勾稽。原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二種 商品之營業成本為九六、五二○、二二九元(行業代號五一二九—一一,毛利率百分 之十三。特砂糖: 66,139,335 ×87% = 57,541,221元, 二砂糖44,803,457 ×87% = 38,979,008元),並核定全部營業成本為九九、二四二、○七二元。又原告申報營業 淨利為虧損七五八、九二八元,被告核定結果以營業毛利一四、四三六、二二五元( 營業收入113,678,297元-營業成本99,242,072元=14,436,225元),減營業費用一、 三八二、一七四元,核算營業淨利為一三、○五○、○五一元,純利率達百分之一一 .四八,因高於同業利潤率百分之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七、九五七、四八一元,並無不合。至於 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塗改之銷貨發票僅十五張,仍可剔除此部分之發票,以其餘未塗改 之正確銷貨發票進行勾稽,且塗改之發票數量已重新整理改正為原來開立之銷售數量 應可查核等語。惟查被告因其銷貨發票塗改,已依其未塗改前之銷售數量與帳載數量 查核結果,發現帳載數量較少,銷貨數量較多,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營業成本已如前述,故原告重新整理以未塗改之數量編裝進、銷、存表仍與帳 載數量不符,原告亦無法說明其不符原因。又交易事項發生時,應序時記載於帳簿上 ,此為商業會計法所明定,原告隨意變更銷售數量,雖然金額未變動而未涉及違章漏 稅,惟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且實際銷售數量與帳載數量不符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原 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林吉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 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 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經原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 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一三、六七八、二九七元 ,營業成本一一三、○五一、○五一元,營業毛利六二七、二四六元,營業淨利虧損 七五八、九二八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一○九、六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因塗 改銷售特砂糖及二砂糖銷售發票數量,致可供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量,進銷存無 法勾稽,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二九—一一糖毛利率百分之十三)分 別核算特砂糖及二砂糖之營業成本為五七、五四一、二二一元及三八、九七九、○○ 八元,並核定全部營業成本為九九、二四二、○七二元,營業毛利為一四、四三六、 二二五元,扣除經核定之營業費用一、三八六、一七四元後之營業淨利為一三、○五 ○、○五一元,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 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七、九五七、四八一元,加計非營業收 入八七二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三五○、七六○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六 ○七、五九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原告提示帳證及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 重新查核結果,以原告係經營糖及澱粉批發買賣,其銷售之特砂糖、二砂糖發票之數 量、單價有數筆均經塗改,經查對其銷售對象(即買受人)之收執聯發票,其數量、 單價並未變更,乃以原發票之銷售量計算。帳載特砂糖及二砂糖之銷售數量分別為二 、七六七、三○○公斤,二、○七五、四五○公斤,實際開立發票銷售數量分別為二 、七九一、三○○公斤及二、○七七、四五○公斤,二者不符,致成本無法勾稽。原 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分別核算砂糖及二砂糖之營業成本為五七、五四一、二二一元及 三八、九七九、○○八元,全部營業成本九九、二四二、○七二元,並依查核準則第 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核定營業淨利為七、九五七 、四八一元,全年所得額七、六○七、五九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復循 序起訴主張依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調查 或復查時,未提示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納稅義務人逾期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始得 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八十五年度 辦理結算申報時,因會計帳務處理人員,疏於注意本期期初存貨,僅憑本期進貨與銷 貨比對結果,部分產品發生可供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量,乃擅將本期銷貨發票存 根聯特砂及二砂數量塗改,現將收執聯塗改部分恢復原狀後,已重新整理,其進銷存 與帳簿記錄均能勾稽云云。經查被告初查及復查時均已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證,有通 知單及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九八號判例並無牴觸。依原告所提示帳證資料,其銷售之特砂糖、二砂糖發票之數 量、單價有數筆均經塗改,經被告查對其銷售對象(即買受人)之收執聯發票,其數 量、單價並未變更,亦有發票存根聯及收執聯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雖原告現將收執聯塗改部分恢復原狀,重新整理,然其帳冊記載,特砂糖及二 砂糖可供銷售數量(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減期末存貨)分別為二、七六七、三○○公 斤及二、○七五、四五○公斤,小於實際開立發票銷售數量(塗改前數量)分別為二 、七九一、三○○公斤及二、○七七、四五○公斤,其帳冊記載顯有不實。前述可供 銷售數量已包含期初存貨,並非原告所稱會計人員疏於注意期初存貨所致。原告迄未 能說明帳載可供售數量小於實際開立發票銷售數量之合理原因,自無從依所提供之帳 證勾稽該部分商品之營業成本,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