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陳明謙即三大農產品加工廠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原臺灣省政府糧食管理處業務) 代 表 人 陳希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台八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報運出口糯米粉一批,申報出口貨物淨重為九十.六八 公噸。嗣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事後查核結果實際出口貨物淨重為八十五.三八公噸, 溢報重量為五.三公噸。被告(承受原臺灣省政府糧食處業務)遂函請速繳回全數差 額保證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一向均只從事傳統之稻米及糯米加工業務,從未接觸申 請原料進口加工外銷之業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第一次接受訴外人周宏圖之委託加工 ,由原告(原臺灣省政府糧食處)申請進口糯米加工出口。所須繳納之差額保證金、 報關費、運費等一切費用及申請文件、手續皆由周宏圖處理,原告僅單純負責加工。 加工後因原告初次接觸裝填貨櫃之工作,當初估算為加工後每包糯米粉重五十公斤, 每口貨櫃可裝三六○包,裝滿五個貨櫃共一、八○○包,計重九○公噸。豈料可能因 工人裝填技術不佳,在五個貨櫃裝滿時仍未將全部加工完成之糯米粉裝上貨櫃。原告 遂以為剩餘未裝櫃之部分即為業界所稱之”布流”(即糯米加工過程中均會有所損耗 ,例如:原告申報進口之糯米雖重九五公噸,然申報出口卻為九○、六八公噸,其間 之差距即為政府機關核定之合理損耗,苟因機器精密或加工技術純熟,而減少損耗, 其所減少之損耗即為布流,亦為業者之利潤)。因有此誤認,致生實際出口淨重僅八 五、三八公噸,短少五、三公噸之情事。而原告因本次加工亦僅獲得一四二、五○○ 元之加工報酬而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故意溢報出口重量之情事,依法自無課 以行政處罰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未查及此,遽令沒入原告所 繳之差額保證金,自屬違法。二、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辦理食品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 米(粉)加工外銷作業及管理程序,第五點規定:「廠商應自本處核准進口函發文日 起三個月內辦理進口...於進口放行翌日起六個月內加工出口完妥。逾期未出口或 部分未出口者,依切結書規定沒入差額保證金」。原告據此所簽具之切結書則載:「 立切結書人三大農產品加工廠陳明謙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九十五公噸,如未依食 品廠商申請進口糯米(粉)加工外銷作業管理程序規定於限期內加工出口,或限期內 報請解除切結責任,或未經貴處核准流為其他用途,或將其成品作內銷,願將所繳( 或質押或書面保證)之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二○七萬元,任由貴處沒入處分,絕無異議 」。從而如原處分機關欲沒入原告之差額保證金,當須證明原告有切結書上所載之: 「未於限期內加工出口、未於限期內報請解除切結責任及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流為其 他用途,或將其成品作內銷」之情事,始得沒入差額保證金。而原告業已於限期內加 工出口,且已於限期內報請解除切結責任,原處分機關並已退還原告差額保證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進口之糯米流作其他用途或將加 工成品作內銷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遽以沒入差額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三、前臺 灣省政府糧食處辦理食品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加工外銷作業及管理程序及切 結書所定「沒入」處分,係指差額保證金尚在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保管之中,因立切 結書有違反規定情事,該處乃據以沒收所持有之保證金之意。苟差額保證金業已退還 予立切結書人,則當無沒入之可能,本件因原告已在限期內加工出口,並報請解除切 結責任,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業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退還差額保證金予原告,則 該筆保證金既已不在原處分機關保管之中,原處分機關自無再沒入差額保證金之可能 。苟原處分機關欲向原告追繳業已退還之保證金,亦無法令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遽為沒入處分,亦屬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既已解除原告之切結責任,則系爭切 結書對原告而言,已無任何拘束力,原處分機關已無再依切結書對原告處罰之餘地, 從而原處分機關再依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為沒入處分,亦失所依據。關於人民權利義 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前臺灣省政 府糧食處所規定之沒入處分,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鉅,自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 。然原處分機關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竟僅以行政命令,甚至以切結書之形式,即欲對 原告沒入保證金,其處分自屬違法。基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違法之處 ,致令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經原告坦承確認,此有臺中關稅局八十七年出 字第四二一號處分書影本附㮀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原告所稱由於初次裝填貨 櫃,未將全部加工完妥之糯米粉裝上貨櫃一事,顯然原告已承認確有五.三公噸之製 品留在國內未予出口。此舉已明顯違反進口原料糯米應悉數加工為製品外銷,不得流 為其他用途或將其製品移作內銷之要旨。從而原處分機關引據臺灣省政府糧食處廠商 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加工外銷作業及管理程序第五點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八十八糧發字第○四六八五號函請原告速繳交全數差額保證金之處分,要無違誤。 按目前稻米為管制進口貨品,政府同意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加工為製品外銷 ,係為輔導食品廠商降低糯米製品生產成本,加強其外銷競爭力。惟因國內外價差甚 巨,為防止廠商申請進口糯米後,未依規定加工外銷而流至市面,影響國產糯米價格 ,乃規範進口數量須悉數加工出口,係屬有條件之輸入。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不 得以保證金已退還及切結責任已解除為免罰之論據。又原告復於次批進口糯米加工出 口時,以雜碎米粉與小麥麩皮虛報為混合糯米粉出口,此有臺中關稅局八十七年機字 第三一五號處分書影本附㮀可稽,不但違反誠實申報原則,且連續兩次違規,實無法 認定為非故意為之。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糧食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得訂定計畫 ,限制或同意糧食之輸出、輸入。觀該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至明。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在糧食管理法制定公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訂頒食 品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加工外銷處理要點,規定每年進口糯米(粉)限一定 之總數量(第四點),又進口糯米應悉數加工外銷,不得流為其他用途或將其製品作 內銷。廠商申請進口時,應按進口價與國內市價額繳交保證金,具結保證其所進口原 料悉數加工外銷,如有違反,沒收保證金(第五點)。乃該會本其職掌,為穩定國內 糧價,維持產銷均衡,執行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產運銷與價格政策而訂立。於糧食管 理定公布後,亦與該法上揭規定旨意無違。其中差額保證金之沒收,係對廠商未完全 履行加工出口義務時所加之負擔,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強制手段。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 (曾改局為處),精省後業務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受)並據該要點第六點訂立發 布,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辦理食品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米(粉)加工外銷作業管理程序 ,其中第五點規定:「廠商應自本局核准進口函發文日...於進口放行翌日起六個 月內加工出口完妥。逾期未出口或部分未出口者,依切結書規定沒入差額保證金。」 準此可知,差額保證金在於擔保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米(粉)不流入國內市場,以打擊 國內市場價格,其多寡依進口價與國內市場價差額按進口之數量算定,金額與數量成 正比關係。廠商進口原料糯米(粉)後逾限未加工外銷,固應沒入全部差額保證金, 如部分加工外銷,而部分未加工出口,則按該出口部分比例計算之差額保證金,即失 原繳納之擔保目的,如乃就所繳納保證金全額予以沒收,其所授權之手段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顯失其平衡,殊不符法例原則。本件原告經營食品廠業務,於八十七年 四月間申准進口原料糯米(粉)九十五公噸加工外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立切 結書致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允諾如未依限加工出口,所繳差額保證金新臺幣二百零 七萬元任由該局沒入。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報運加工製品出口,申報出口貨物淨 重為九○.六八公噸,並已領回原繳差額保證金。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事後查核結果 ,原告實際出口貨物淨重八五.三八公噸,計溢報重量為五五.三公噸。臺灣省政府 糧食(由局改制為處,嗣因精省,業務由被告承受),因認原告未就進口原料全部加 工出口,有違規定,應依其切結書內容沒入全部差額保證金,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八十八糧發字第○四六八五號函請原告速繳回全數差額保證金。惟查原告既僅比率 微小部分進口原料糯米(粉)未加工外銷,依前述說明,被告應就已出口與未出口部 分比例計算應繳回(即應沒收)之差額保證金,始符行政目的。乃被告承受該處業務 ,認應沒入全部差額保證金,不無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 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本件加工製 品出口申報數量與實際數量之差額為五.三公噸,並非進口原料未加工出口外銷之數 量,原告曾主張逕以五.三公噸比例計算差額保證金為沒入金額,難謂正確,自應查 明原告進口原料未加工出口之數量,與進口原料總數九十五公噸之比例,占差額保證 金總數新臺幣二百零七萬元之多寡,作為沒入之金額。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