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尚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 七訴字第六一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雄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其「MASTER」商標 (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 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 、胸飾錶、計時器、計時儀、錶帶、錶(鐘)殼、鐘(錶)面、錶盤、指針、鐘蕊、 字盤、分針、時針、秒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八三○一 號商標。嗣關係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以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循序 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系爭商標變更申請人名稱為原告。被告重為審查,為審定 第七二八三○一號「MASTER」商標應予撤銷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九二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MASTER」乃不具獨創性之普通單字,可自字典上查得,與具 創意之圖案或文字截然有別,早已為國內廠商援引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此查閱商 標公報發現,於相同之鐘錶類商品中,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迄今仍有效併存 註冊者,所在多有,足見被告一向不以「MASTER」乙字作為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之依 據,如大國華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四六六九七四號「SPORT MASTER」;日商樫尾計算 機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五三二三四七號「TOURING MASTER」;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第六○九一二一號「 MasterCard & Design」;森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第六一六八一四號「MASTERBILT」;照鴻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六三三四八九號「 GOLD MASTER」;葛瑞貿易有限公司註冊第六九八八一七號「BODY-MASTER」。足見「 MASTER」乙字已普遍為鐘錶類同業援引作為所產製商品代表標誌之一部份,乃不爭之 事實。被告既准併存註冊,未認定消費者有發生混淆之可能,則今本案案情相同,依 同一審查原則,亦不得率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六二四四號「GMT MASTER 」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惟被告於本案中竟一反一貫之審查尺度,獨謂系爭商 標不得註冊,漠視「MASTER」已成為鐘錶類商品之弱勢商標文字之客觀事實,偏頗採 納關係人主觀、不合理之主張,其前後認定實欠公平、一貫,難以令人心服。再參下 列審查前例,益明本案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㈠經濟日報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刊載之鈞 院判決:「『POLO』與『 U.S. POLO』商標,兩商標的字數不同,外觀上繁簡有別, 且意義各異,觀念上的差別更大,連貫唱呼,讀音也可區別,況國內廠商以外文POL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也已有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只要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易於辨識,難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 商標」。㈡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三四二二四號決定書:「衡酌歷年來於同類之貴金 屬、珠玉等商品以COLLECTION為商標圖標之一部分者,已有註冊第一六○四二五號『 GMT GOLD COLLECTION 』、第二四四二九四號『THE ATTWOOD COLLECTION』、第四八 七五二九號『貝爾林PAL COLLECTION』、第四八七五四九號『貝爾林及圖PAL COLLE- CTION』、『火鳳凰JUNNIECOLLECTION及圖』、第0000000號『 JUDY ONGGCO- LLECTION』等商標併存迄今,...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二七五六 號『TOUJOURS COLLECTION 』商標均有下列書寫之COLLECTION,執為兩商標構成近似 之理由,難誤妥適」。㈢行政院台八十二訴字第四二○二四號決定書:「原處分及原 決定以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均有相同之單字BEAUTY,認屬構成近似,惟再 訴願人一再列舉同類商品中,不乏以BEAUTY作為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 者...,則本件僅以系爭商標圖樣有相同之外文BEAUTY,執為核駁之論據,於認定 上是否一貫,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第按「並存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 延展註冊,於期滿二年內,重新申請時,檢送期滿前之使用證據,如無具體事證,足 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乃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 似之審查要點十一所揭示。是以,並存註冊之商標於專用期間屆滿後,縱未經延展註 冊,仍須有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始可認屬近似之 商標,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既明文保護未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對於並存註冊之 商標若已經延展註冊者,在無具體事證情況下,更難謂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查本案 原告前手早自七十七年起,即因有使用外文「MASTER」作為商標之必要,向被告申請 商標註冊,惟因當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文字作為商標,其文字應以國 文為主,並得以外文為輔。」原告前手即以讀音相同之中文「美斯特」與外文「MAS- TER 」結合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本案相同之鐘錶類商品,經獲准列為註冊第四 三三五七五號商標,故此一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目的在尋求外文「MASTER」之獲得保 護,附加中文乃不得已之舉措。俟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本件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為落實商標實際使用之必要,並符合商品外銷之標示情形,原告乃取同一外文將之圖 形化,成為獨具特色之商標藝術文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則系爭商標既係 承襲前揭註冊第四三三五七五號「美斯特MASTER」商標而來,而註冊第四三三五七五 號「美斯特MASTER」商標與據以異議之「GMT MASTER」商標並存註冊迄今已有十餘年 ,顯見被告從未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均含有外文「MASTER」,即有構成近似之情事。 是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MASTER」與註冊第四三三五七五號「美斯特MASTER」商標一 致,準此,系爭商標更應無不准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註冊之理。則原告以與據以異議 商標並或延展註冊之外文「MASTER」,施以圖形化設計而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依被告 前揭審查標準所揭示之意旨,應認二者並未構成近似。然被告故意忽視系爭商標創用 之原由及所承襲註冊商標已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多年,不致令人發生混淆誤認之事實 ,竟以「係另案妥適與否」為藉口不為斟酌,強稱系爭「MASTER」商標與據以異議之 「GMT MASTER」商標構成近似,足見原處分暨原決定欠缺客觀考量。尤其,註冊第四 三三五七五號「美斯特MASTER」商標與據以異議「GMT MASTER」商標並置於消費市場 多年,早已各自建立商譽,擁有固定之行銷管道及消費群,故於消費者之印象決不致 將表彰不同產製者之二商標發生混淆誤認,遑論,原告早於一九九四年起陸續將系爭 商標實際使用於所產製之鐘錶商品上,有台灣百貨外銷雜誌刊載之商品廣告二份供鈞 院參酌,更足徵原處分暨原決定之審查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末查,本案二商標圖樣之 構圖截然不同,予人之寓目印象亦迴異其趣,根本無構成近似之可能,蓋系爭商標圖 樣係由經設計之外文「MASTER」所構成,其字體略為粗黑傾斜,類似液晶電子顯示之 字型,字首M筆劃末端則向右曲折延長,成為ASTER等外文之底線,整體充滿高科技 現代感,原告以之使用於所產製之鐘錶等商品,自無與他人之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係由普通印刷字體之「 GMT」與「MASTER」二單字結 合而成,與系爭商標之外文相較,開首即不同,而因「MASTER」乙字屬普通之單字, 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訴求重點在於字首之「 GMT」,則二者相較,字母長短明 顯有別,字體截然可分,且各自表彰之重點更是迥異其趣,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區別 。遑論,「MASTER」乙字乃任一字典上均可查得之普通單字,意指「主人;家長」之 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實不具獨創性,自不得由任何人獨占、專用,更不得作為二商 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依據,此參酌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查 系爭『ORANGE GAL』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四三一六號『越河ORANGE』 服務標章圖樣,固均有相同之外文『ORANGE』,惟查英文『ORANGE』一字,作為形容 詞為橙色之意,作為名詞則為橘子,係一普通文字,其本身缺乏特別顯著性,無以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用此類文字作為商標或標章,即不能享有強烈之獨占性。. ..況『ORANGE』一字僅屬普通文字,無據以限制他人以之與其他文字相連而將其使 用於標章之合法根據。是二標章隔離的通體觀察,尚難認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益 明本案二商標雖均有相同之「MASTER」乙字,惟「MASTER」乙字乃普通常見之單字, 缺乏特別顯著性,自無據以限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理。尤其,「MASTER」乙字亦係 原告公司外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可證,足見原 告以之作為所產製商品之代表標誌,合於常情,並無任何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則系 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違法情事,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予人之印象、觀念迥然不同 ,難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得以並存註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 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 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類似商品,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 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查系爭商標 圖樣之外文「MASTER」,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之外文「GMT MASTER」相較,兩者均 有相同之外文「MASTER」,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 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鐘錶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指稱被告處分不當之理由,查行政院臺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一五三號及台八十 七訴字第六一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已詳述其不足採之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現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 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之前手雄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關係人瑞士商˙瑞士勞力士 錶廠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四一五三號 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間系爭商標變更 申請人名稱為原告。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MASTER」,與據以異議 之商標圖樣之外文「GMT MASTER」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ASTER」,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之鐘錶等商品,而依規定為系爭審定商標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亦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一外文「MASTER」構 成,雖略經設計,惟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之外文「GMT MASTER」相較,兩者均有相 同之外文「MASTER」,僅起首「GMT 」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鐘錶等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鐘錶 商品中,固不乏使用「MASTER」一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MASTER」一字屬 於弱勢商標。惟依原告所舉資料,該等商標均以「MASTER」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皆有 其他有文字可加以辨識,而系爭商標單以弱勢之「MASTER」作為商標部圖樣之全部, 二者情形有間。況原告既自承「MASTER」係習見英文單字,已成為鐘錶類商品之弱勢 商標文字,不得由任何人獨占專用,其竟以之申請註冊,圖取得商標專用權,顯相矛 盾,是無許原告單獨以該文字為商標圖樣,享有專用權之理。所舉本院七十四年判字 第一四九○號判決及經濟日報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刊載之本院判決暨行政院台八十一訴 字第三四二二四號、台八十二訴字第四二○二四號決定,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且案情亦不相同,難以援用。至原告之前手雄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註冊 第四三三五七五號「美斯特MASTER」商標(如附圖三),其專用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申請, 且二商標圖樣不同,自非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似之審查要點十一所指「並存註冊之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於期滿二年內,重新申請」情形。註冊第四三 三五七五號「美斯特MASTER」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併存多年,但系爭商標圖樣既與 註冊第四三三五七五號「美斯特MASTER」商標圖樣未盡相同,自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致商品購買人混淆之虞。至「MASSTER 」乙字是否原告公司外 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原告公司外文名稱為 MASTER PIECES ENTERPRISE CO.,LTD.其特 取部分似非僅MASTER),與系爭商標應否准其註冊無關,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 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