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嚴慶章 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八訴字 第四四三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原告係一達企業行之負責人,該行欠繳七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七年度營業稅,乃報由被告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號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該處復以原 告欠繳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由財政部以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一八 一五○七三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均經境管局註記管制在案。另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以原告欠繳罰鍰三、一三二、三九四元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計二、 九八四、七九三元,報由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五○五四二一 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 ,亦經境管局註記管制在案。其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 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五五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同時以台 財稅字第八七一一九二二五一號函通報境管局,略以被告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八二 三七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三案,原欠稅已逾徵收期間,請註銷該三案管制,惟原告仍滯欠稅捐,前經被告台財稅字第 八五○五○五四二一號及第八七○八二五五七號函轉該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仍請繼 續限制其出境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 其出境及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五五五八號函否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處分,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最長為七年。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數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是則,稅捐逾七年仍未課徵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效抗 辯」,視為已無欠稅情況。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滯納稅金而被限制出境,即台財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另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的稅捐已繳納。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所欠之稅至八十三年十二 月八日止,已經過了追徵的法定時效,被限制出境之理由已失附麗。原告於八十六年 四月向戶籍地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業經該處同意核准。詎被告竟 以原告欠繳罰鍰三百餘萬元未結案為由,仍限制出境。被告台財稅字第八五○五○五 四二一號函,實係七十八年所欠之稅,依法早已超過追徵時效。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徵第八七一二八一八九號函、說明欄二謂:「七八基稅法 ...八○基稅法...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依基 隆市稅捐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六基稅法第一○四二四號函表示已逾徵收期間,又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部分亦已逾徵收期間,請惠予註銷管制。」原告已視 同沒有欠稅之情形,並已註銷管制。而說明欄內三又載:「本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北 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乙報請,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函核轉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甲○○出境案,因所列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罰鍰三、 一三二、三九四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不受稅捐徵收期間五年之限制,故仍應維續限制甲○○君出 境。」然查,七十六年所欠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遲在民 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不得再行徵收。被告僅以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 未結案為由,並未明確具體述明其移送時間,受理法院、執行案、有無退件等由,顯 有未合。且七十六年的欠稅,怎麼會在八十五年才移送執行,可見這筆早已逾期的稅 捐,依法根本不得再行徵收。即使移送法院,亦因時效完成而依法無據。已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會以裁定駁回執行。故被告妄稱: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 結案等語,既非事實,亦無理由。又該函說明欄㈡稱「已逾期間,應予註銷管制。」 但說明欄㈢又謂「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㈡與㈢所載之 文義內容顯有互相矛盾之處。原告依該函說明㈡之內容,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被告如逾期後再移送法院執行,未結案前限制當事人出境。那麼,欠稅人「一輩子 」都不准出國。按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謂原告 尚欠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九八四、七九三元。而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 稅第八七一九七五五五八號函、謂原告尚欠綜合所得稅三、一三二、三九四元。究竟 何者為是,令人莫名。但依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徵第八七一二八 一八九號函說明㈡欄末又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已逾徵收期間、註銷管 制。又令人不知其所以然。被告稱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二、九八 四、七九三元尚未繳納,顯有誤謬。因為原告自七十八年欠稅以來,即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僅二、三萬元之譜,全年總收入尚不足五十萬元,遑論在八十四年度內欠 稅二九八餘萬元。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數度具函要求解除限制出境之禁令。曾 獲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基稅法字第一○四二四號函示,「 該社營業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目前本處尚無欠稅違章紀錄」。顯見原告早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之後,已無欠稅。之前的未繳納滯稅,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限。則何來二 、九八四、七九三元之稅?又有八一○一、八四○一兩期綜合所得稅之說?系爭所得 稅違章罰鍰三、一三二、三九四元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一年 度財所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確定。按刑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前不行使而消滅。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原告為一達企業行負責人,前因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等,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被告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案,因所列欠稅已逾徵收期間,案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七日北區國稅徵第八七一二八一八九號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註銷管制。惟查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被告以台財 稅第八五○五○五四二一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案,因所列原告七十六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三、一三二、三九四元,係稅捐稽徵法修訂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處 罰鍰案件,其確定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前經法院因執行無著並核發執行憑證 ,嗣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因查得原告有可供執行所得資料,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徵第八六○○一五六二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 院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基院政財執甲八六鍰所三四一第二九二一二號函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列八十七年度國滯癸第五九四號執行中,迄未結案。依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繼續徵收,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不符,仍有繼續管制必要。另查原告又 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二、九八四 七九三元,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以北區國稅徵第八七一二六○一四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 稅000000000號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應無違 誤。至原告稱其八十四年度收入不及五十萬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二、九八四、七九三元係作業疏忽所致云云,係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尚非 本件審究範圍。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 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依 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 ,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 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 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 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 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所規定。本件 原告因欠繳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三、一三二、三九四元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二、九八四、七九三元,分別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八五○五○五四 二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 告出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五五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同時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一九二二 五一號函通報境管局,以原告仍滯欠前述二筆稅捐,仍請繼續限制其出境,原告不服 ,循序起訴主張:七十八年及八十年的欠稅,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徵 ,稽徵機關未於屆期內徵起,已無權再向原告徵收。被告所稱「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尚未結案」,並未敍明何時移送及執行具體情形,顯為推諉卸責。七十六年欠稅, 怎會在八十五年才移送執行。基隆市稅捐處八六基稅法字第一○四二四號函示,目前 尚無欠稅違章紀錄,顯見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之後已無欠稅。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七北 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一二八一八九號函說明二稱「已逾期間,應予註銷管制」,但說明 三又謂「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執行,尚未結案」,其內容相互矛盾。另所得稅 違章罰鍰係刑事裁定,按刑法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 ,被告因欠繳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七年度營業稅、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三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報請限制出境,原告另欠繳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限制出境;被告乃先 後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函五次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認定前三筆欠稅已逾徵收期間,應註銷該三案管制,而後二 筆原告尚滯欠稅捐,乃以台財稅八七一一九二二五一號函通報境管局,似應繼續限制 其出境,並以八七一九七五五五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經核並無不洽。次查,基隆市 稅捐處因被告(即一達企業社)滯欠前三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乃以八六基稅法 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復原告:「目前本處尚無欠稅違章紀錄」等語,然不得因此推斷 原告在其他稅捐機關全無欠稅紀錄,原告徒以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該函,主張八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之後已無滯欠任何稅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查,原告滯欠七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罰三、一三二、三九四元,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確定,此有該院八十一年度財訴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附卷可稽。該案於八十一年七月 一日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執行憑證;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列八十七年度國滯癸字第五九四號,迄未結案, 既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已移送法院執行,該筆欠稅仍得繼續徵收。另案原告因八十四 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二、九八四、七九三元,不服提起訴願,此有被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二四七八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原告 行政救濟階段,因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據以函請限制原告出境,並無核 課期間超逾問題,依法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八十四年度收入不及五十萬元,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核定其應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二、九八四、七九三元係作業疏失云云, 核屬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又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八 二三七號、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出境三案,因原欠繳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七年度營業稅及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 稅已逾徵收期間,應註銷該三案管制;該部否准解除出境限制之理由係原告仍欠繳罰 鍰三、一三二、三九四元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二、九八四、七九三元,該二筆 欠稅及罰鍰尚未逾徵收期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北區國稅徵字第 八七一二八一八九號函,就該二部分分別敍明,並無矛盾。原告所稱其所欠稅捐均係 八十一年前核定,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度徵起云云,核不足採。至罰鍰之徵收期間,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其所欠罰鍰之徵收期間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 七五五五八號函,所稱原告欠稅金額不同,係明顯筆誤,應由被告予以更正,核與限 制原告出境並無影響。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