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八訴字第 三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馬忠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將其所 持有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康公司)股票一、四○○、○○○股,以每 股新台幣(下同)八.五元之價格,分別讓與林錦碧、林明昇、游玲慧、莊清枝、林 建涵及承信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按鼎康公司資產淨值估定移轉日每股股票淨值為一四 .四七元,認為馬忠良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 申報贈與總額為八、三五八、○○○元,被告乃按鼎康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四.四七 元,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一、○○一、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 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股票低價出售其差額部分核課贈與稅,雖為法之明定,但與 實情並不相符。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理由 ,而認應課贈與稅,復以鼎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計其淨值,認鼎康公司之每股淨值 為一四.四七元,並未參酌其他客觀因素作為核課之參考。蓋未上市股票並無集中市 場可供交易,故找尋交易對象純係機緣,縱欲賠本出售,亦可能無買主。單純以公司 資產淨值估算每股價值,並不能真正反映市場價值,即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亦有 成交價遠低於公司資產淨值者。故於原告遭受虧損之餘,又課徵贈與稅,原告實難甘 服。二、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報載:「對於不相當代價出讓財產,依規定差額部分 視為贈與,須課贈與稅,其認定標準將大幅放寬。」顯見被告對於類似案例之認定業 已鬆綁。三、稅法之訂定乃用於防堵逃漏稅者,但原告當初並無藉此逃漏稅捐之意思 ,如非前夫病危需金孔急,何須賤價出售。然原告卻因誠實申報(如證券交易所得稅 等),卻被依法罰款,情何以堪。四、各級機關於本案一致認定股票之淨值高於成交 價,應課贈與稅,卻未實際訪查市場行情,致與原告之認定有所出入。然系爭股票之 處分,係為籌措先夫彌留前之相關費用及債務,其成交價縱低於市價,亦出於緊急。 又股票賤售已非得已,今又衍生此筆巨額賦稅,實非原告所能負荷。況原告如存心規 避此贈與稅,僅須高報部分成交價即可,卻因從實申報,反被課徵贈與稅。綜上所述 ,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贈與人馬忠良(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四 年十月四日以每股八.五元之價格,出讓鼎康公司股票計一、四○○、○○○股予林 錦碧、林明昇、游玲慧、莊清枝、林建涵及承信投資有限公司。原核定以系爭股票出 讓價格低於移轉日每股淨值一四.四七元,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八、三五八、○○○元 {(14.47-8.5)×1,400,000},淨額為七、三五八、○○○元,應納稅額一、○○一、 六六○元。二、經查贈與人以每股八.五元出讓系爭股票計一、四○○、○○○股予 林錦碧等人,有卷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鼎康公司填報之投資情形表暨林錦碧等人之 說明書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財 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一二七二號函請鼎康公司提供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已提示,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 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重行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日 每股淨值為一四.八八元(資產淨值2,480,825,397元/166,663,000股),尚較原核 定一四.四七元為高,贈與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至為明確。原核定依 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 相同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 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 按「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 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 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己 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 ,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 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上述函釋意旨,核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之配偶馬忠良生前於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將其所持有鼎康公司股票一、四○○、○○○股,以每股八.五元分別讓與林 錦碧、林明昇、游玲慧、莊清枝、林建涵及承信投資有限公司。被告按鼎康公司資產 淨值估定移轉日每股股票淨值為一四.四七元,認為馬忠良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 讓與財產情事,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 ,乃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總額為八、三五八、○○○元,被告乃 按鼎康公司資產淨值每股一四.四七元,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一、○○一、六六○元 。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買賣係以低於淨值之價格出售,顯已虧損,被告竟據以課徵贈 與稅,顯係不合理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馬忠良生前以每股八.五元之價格,出讓 鼎康公司股票計一、四○○、○○○股予林錦碧等人,原核定以系爭股票出讓價格低 於移轉日每股淨值一四.四七元,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八、三五八、○○○元 {(14.47 -8.5)×1,400,000} ,淨額為七、三五八、○○○元,應納稅額一、○○一、六六○ 元。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一二七二號函 請鼎康公司提供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已提示, 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 ○八三三號函釋規定,重行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四.八八元(資產淨值 2,480,82 5,397元/166,663,000股),尚較原核定一四.四七元為高,馬忠良係以顯 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至為明確。原核定依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乃為 復查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未上市股票並無集中市場可供交易,找尋交易對象純係機緣,縱欲 賠本出售,亦可能無買主。單純以公司資產淨值估算每股價值,並不能真正反映市場 價值,即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亦有成交價遠低於公司資產淨值者。系爭股票之處 分,係為籌措先夫彌留前之相關費用及債務,其成交價縱低於市價,亦出於緊急。據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報載:「對於不相當代價出讓財產,依規定差額部分視為贈與, 須課贈與稅,其認定標準將大幅放寬。」顯見被告對於類似案例之認定業已鬆綁。原 告如存心規避此贈與稅,僅須高報部分成交價即可,卻因從實申報,反被課徵贈與稅 等語。惟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 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被告以前述函請 鼎康公司提供系爭股票移轉日資產負債表,依首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 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重行計算系爭 股票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一四.八八元,尚較原核定一四.四七元為高。原告又未能提 示具體資料證明有足以影響當時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因素,足認其以每股八.五元之 價格讓售股票,並非顯著不相當之代價。是原告訴稱被告單純以公司資產淨值估算每 股價值,並不能真正反映市場價值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稱據報載對於不相當代價 出讓財產,依規定差額部分視為贈與,須課贈與稅,其認定標準將大幅放寬,然被告 對於類似案例之認定未予鬆綁,仍課徵贈與稅,顯有違誤云云,經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亦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