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建大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四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八十五年 間出廠廂式(冷氣)交通車、廂式冷氣坐臥遊覽車十一輛予學校、客運公司,以分別 開立銷售發票方式短報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二、九三七、二四七元,違反貨物稅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逃漏貨物稅四四○、五八八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月八日查獲。雖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繳貨物稅款二二 八、四八八元及二一二、一○○元,惟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不符,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財貨物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補徵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二○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接受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委託承造冷氣客車車身。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已採自動 補報補繳方式繳納貨物稅額計四四○、五八八元在案。但遲至八十七年間,才又接獲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裁處五倍罰鍰共計二、二○二、九○○元。因自動補報之 時間為八十五年,而接獲處罰裁定為八十七年間,且處罰之倍數高達五倍。原告深感 不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於八十五年間接 受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承造冷氣客車車身,涉嫌以分別開立發票方式, 短報出廠價格,致短漏貨物稅四四○、五八八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查獲 ,爰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裁處五倍罰鍰計二、二○二、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及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補繳所漏稅額有案,再裁處高倍數罰鍰尚嫌過荷,懇請降低處罰 云云。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查獲有違章情事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後,始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繳所漏稅款,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規定,自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又依首揭貨物稅條例規定,短報出廠價格者 ,應按補繳稅款裁處五倍至十倍之罰鍰,而原裁定係按最低之五倍裁罰,亦無過當不 合理之處,復查後乃予維持原裁定。原告猶未甘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 駁回。二、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 補報貨物稅計四四○、五八八元在案,惟至八十七年間才接獲被告之罰鍰處分書,深 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提示帳簿、打造車身登記簿及貨物稅完稅存根聯等相關資料以 供查核,有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五○○七七六九○號函影本附卷 可稽。原告係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始補報繳系爭貨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自動補稅免罰之適用,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最低倍數罰鍰 ,並無不合,所訴委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 至十五倍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固為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於各稅中其他涉嫌漏稅案件係以經辦人員應收交查簽 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 ,藉昭公信。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為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廠商,於八十五年間出廠廂式(冷氣)交通車、廂式 冷氣坐臥遊覽車十一輛予學校、客運公司,以分別開立銷售發票方式短報銷售價格二 、九三七、二四七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定,逃漏貨物稅四四○、 五八八元。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查獲,雖原告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 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繳貨物稅款二二八、四八八元及二一二、一○○元,惟與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以 八十六年度財貨物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二、二○ 二、九○○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以本件應降低罰鍰倍數云云,申經復查 結果,以原告係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查獲其違章情事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繳所漏稅款,依首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規 定,短報銷售價格者,應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原核定按最低之五倍裁罰 ,並無過當之處,乃未准變更。查原告短報八十五年度應稅貨物銷售價格,分別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動補報補繳系爭貨物稅款,為原告所不爭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提示帳簿、 文據等相關資料供核,有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五○○七七六九○號函 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係以發函日確認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原告於 被告進行調查之後,始補報繳系爭稅款,原核定認無首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按補徵稅額 裁處五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降低 罰鍰倍數,並無法律依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科處罰鍰時,距違規事實 發生時長達一年,是否失當,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