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八號 原 告 大屯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臺中縣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期工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其經營範圍為臺中縣大里市新里里等 十三個里、太平市新光里等十個里、霧峰鄉甲寅村等九個村、烏日鄉烏日村等七個村 ,該公司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播,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請大屯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自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播日起 停止該區域播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機關予以原告停播處分之理由,無非係爰依舊有線電 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而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及訴願決定機關即本件被告機關行政 院新聞局駁回本件再訴願及訴願之理由,無非為:(一)訴願人(即本件原告)與大 屯有線電視,二者性質不同,所依據之法源各異,且其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登記營 業項目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不相同,分屬不同法人,訴願人訴稱其與大屯有線電 視公司係無法分割之單一企業,係私法上商業行為,訴願人不得以此作為規避法律責 任之理由;(二)訴願人稱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限縮解釋乙節,於 法無據,且研商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相關說明資料,不能視為該條之立法理由 ;(三)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 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影響,對積極籌 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原處分旨在 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並未圖特定業者;(四)就現行實際運作情形觀之, 未依規定停播者,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予以處罰,並不影響該地區有線電 視系統籌備處之籌設;(五)訴願人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纜線標識並不相同,行政 院新聞局依法核處訴願人所屬播送系統停播並無不當,而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所屬有線 電視仍可繼續籌設云云。二、惟查:按原告係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 ,取得有線播送系統登記登記證,合法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之業者,原告並配合行 政院新聞局整頓「非法第四台」、將「非法導向合法」之意旨,依有線電視法規定, 募集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資金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 證,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可稽,從而原告乃大屯有線電視公司 之前身,訴願人公司股東、員工、設備、資產及客戶等,將於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合法 開播後,完全移轉予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亦即原告即將合法轉型蛻變為大屯有線電視 公司,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係無法區割之單一企業,被告機關對原告或大屯有線 電視公司所為之任何處分,將同樣影響原告或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權益,亦即如原告 遭停播處分,而遽然辛苦經營多年之客戶拱手讓人,日後縱然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合法 開播,亦無法挽回此停播期間大量流失之客戶,從而本件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在 嚴格法律解釋下,雖屬二個不同之法人,然彼此之權益實息息相關,此絕非一般私法 上之兼營合併行為可相比擬,對此被告機關亦知之甚詳,從而在有線電視法(該法業 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更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即明白 表示「為因應同一區域內有數家籌設有線電視之規定,同時兼顧業者投資之效益,允 許有線電視系統分期開播,及保護消費者大眾之收視權益,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 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得於其營業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 節目同時,仍繼續營業」,另外於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 亦明定「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 統應停止播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乃加上但書 限制停止播送之適用對象,足認原告雖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然與取得有線 電視籌設許可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上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 條之修正理由上即清楚指出為「兼顧業者投資之效益」,然被告機關及本件相關之訴 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仍恣意以制式之法律解釋,稱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間, 純屬私法上之兼營合併行為云云,遽予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再訴願,被告機關身為有 線電視業之主管機關,竟如此枉顧有線電視業實際之生態及運作方式,殊不值採,至 為灼然。三、再者被告機關明知「有線電視法立法之初,原並無第六十九條之條文, 後考量應將「第四台」納入管理,經黨政協商增訂該條文字;分析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係以『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為考量。在此一原則下,各經營區之有線電視不論以分 期或一期施工方式,均將合理的逐步取代有線播送系統。惟立法委員在審查有線電視 法第二十七條條文時,將『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修正為『一區不超過五家』,已造 成六十九條在適用上,因身份混淆而造成爭議」,「強力執行第六十九條,將造成仍 在籌設有線電視之現有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其因其它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之開播,現有 收視戶勢將拱手讓人,收視戶被迫移轉系統及申請預繳費用之退還,帶來若干不便。 而其以第二家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開播後,勢必強力介入市場,企圖搶回客戶,反 將造成市場秩序之混亂,收視戶亦恐將抱怨連連」等情,有被告機關所提出之「研商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等相關說明資料」可稽,且被告機關亦提出有線電視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條之一修正草案,規定「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 四條規定處罰」,係指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其相關企業未依本法規定獲得有線電視籌 設許可或逾籌設許可期間未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情形而為規定」 等情,亦有被告機關所提出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稽,而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因有上開漏洞,造成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業者之困擾,更有礙廣大 收視戶之權益,為此日前立法院已按上開修正理由,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於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無庸停播, 亦即凡與原告情形相同,同時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有線電視節目系統業者,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得於其營業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同 時,仍繼續營業,無庸停止播送。而在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中即亦明白指出係「為因應 同一區域內有數家籌設有線電視之規定,同時兼顧業者投資之效益,允許有線電視系 統分期開播,及保護消費者大眾之收視權益,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得於其營業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同時,仍 繼續營業」,而實際之通過立法條文內容則為「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 五日內,該地區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 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參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則配合 上開修法過程、修正理由以觀,足認被告機關確明知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 係以有線電視「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為考量所作之規範,於舊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七 條將「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修正為「一區不超過五家」後,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 條第三項所規定「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 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後,第六十九條即應限縮解 釋,排除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系統經營業者之適用,以符合該條立法之本旨, 從而該條始增設上開但書規定,以使立法目的明文化,並彌補其立法未明確之疏失, 是原告既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並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並按被告機關所排定 之工程查驗日期,查驗通過,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 ,如期開播,原告自非屬前揭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應停止播送之系統業者 ,此乃被告機關所明知,未料被告機關竟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建廣五字第 一○九七七號函,爰引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此等「惡法」,以「惡法亦法」為由 ,要求原告應停止播送有線電視節目播送,並以上開修正理由均非立法理由,原告所 稱於法無據為由,駁回原告所提訴願,嗣原告雖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救濟,然行政 院竟仍「官官相護」,爰引相同理由駁回原告所提起之再訴願,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更殃及臺中縣大里市、太平市、霧峰鄉、烏日鄉近六萬收視戶之收視權益,並造成市 場秩序之紊亂,顯屬非當,從而被告機關及本件相關之行政機關既明知依舊有線電視 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原告絕非該條所指應停播之系統業者,且原告 停播後,更嚴重侵害廣大收視戶權益,然被告機關竟仍逕自為命令原告停播之處分, 而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對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復未加以糾正撤銷,顯非適當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有據。四、復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不論以公法或私 法方式為之,必須以達成公共利益為目的,而並非以某種特殊個人利益為目的;另行 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 此乃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中所稱之「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法治國家行政 機關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原則。五、經查被告機關所為命原告停播處分及行政院 駁回原告再訴願聲請,除因循所謂「惡法亦法」之不當原則外,該處分並未維護、保 障或增進任何之公共利益,反而徒增一般收視大眾之困擾,影響收視大眾之權益,破 壞現有市場交易秩序,甚者更因之而圖利特定之業者,該處分無異係盲目因循惡法而 懲處善良百姓,實百害而無一利,該局所為處分,恐有權力濫用之嫌,且有失合理公 平之處,並與前揭行政行為應遵行「公益原則」之精神相違,顯非適法,自應予以撤 銷;再者被告機關既明知強行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造成已獲得籌設許可之 系統業者之困擾,並使廣大收視戶權益受損,自應另行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式為之,例如在同一地區有兩家業者先後申請工程查驗、申領執照時,應力圖使該兩 家業者之開播日期相同,而避免因強行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結果,使社會公 益造成重大傷害,並兼顧依有線電視法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開播業者之合法權益, 然被告機關竟不圖此法,怠於採取避免造成公共利益受損之合理行政措施,進而更盲 目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對亦同樣係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原告予以停播 處分,核諸被告機關所為處分目的,除使因該局作業審查程序先後不同而先行取得開 播許可業者獲得不當私益外,並未增進任何公共利益,反而徒然浪費社會大眾資源, 造成近六萬戶收視民眾權益之損害,亦即該局所為命原告停播之處分,所欲維護之利 益,實遠較所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為輕,從而被告機關採取命原告停播之方法所造成 之重大損害與因該處分所欲達成之因循「惡法」、維護特定業者私益之目的,顯失均 衡,嚴重違反前揭行政行為應遵行之「比例原則」,該停播及罰鍰處分顯有錯誤且非 適當,此亦所以立法院必須於通過修正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排除已取得有 線電視籌設許可業者之適用(參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然本件 被告機關駁回原告訴願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竟均稱「有線電視 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 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 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權益形成不公」云云,顯非的論,蓋舊有線電 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促進已取得有線電視執照之有線播送系統業者 ,早日轉型為有線電視,如被告機關豈可執之以為達成其行政目的之工具?如被告機 關確有心促使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早日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自當盡力提出相關配套措 施,使業者早日轉型,絕非遽予以停播處分處斷,然被告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對 此未加詳查,明知本件停播及罰鍰處分,顯然不當。竟仍恣意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願 及再訴願,要屬不當,自應予撤銷。六、再者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與人民事務往來之間,人民對行政行為的 合法性與持續性會產生信賴,當無明顯的事由足以證明此一信賴與公共利益相違背時 ,應對人民之信賴予以適當保護,此乃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中所稱之「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與前揭「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同屬法治國家行政機關為 一切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之原則。七、經查原告為配合被告機關將「第四台」導正為 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政策,於八十五年間即集資二億元成立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將原 告原有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按被告機關所核可之營運計劃書進度,進行全面建設工程 ,從而原告乃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前身,當原告協助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按被告機關所 核可之營運計劃書進度進行工程建設完成後,自當功成身退而轉型為大屯有線電視公 司,惟在原告按被告機關核可進度進行工程建設期間,原告為維護系統線路正常運作 ,自有繼續播送節目之必要,否則原告如於協助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工程建設期間,遭 被告機關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為停播處分,並進而命原告將所布線路拆除者,則 將嚴重影響被告機關所核可營運計劃書中所列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工程建設進度 ,如此一來,被告機關豈非一方面同意核可原告及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所提出營運計劃 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另一方面卻以停播方式阻礙該工程之進行,實有違前揭行政行為 應符合「誠信原則」之本旨,更使原告及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因信賴被告機關政策及所 核可之工程進度,而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被告 機關所為停播處分,顯屬不當,原告自無從遵守;至原告所屬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標 識雖與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纜線標識不同,然終端發射節目訊號之設備則屬同一,如 原告遽然停播,當然會影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網路工程之架設、測試,惟被告機關及 其上級機關行政院竟仍以纜線之標識不同,未究明原告與大屯有線電視係不可分割之 有線電視業者,設備、設施、人員均屬同一等情,遽認原告停播後,不會影響大屯有 線電視公司之籌設云云,並據以駁回本件訴願、再訴願,顯然係就實際有線電視網路 工程設施、施工方法、網路聯結方法有所誤認,殊非值採;況按被告機關所核可原告 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工程設置時程表,第一期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完成辦理查驗 ,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二六八七號函可稽,迨查驗通 過後,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即可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而實際上被告機關 業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間就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第一期工程派員進 行查驗通過,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並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執照,正式開播,距被告機關所命要求原告七月二十八日停播處分,期間不過為 二個多月,則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既已開播在即,與本區先行開播之大平有線 電視公司,同屬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所欲保護之合法有線電視業者,被告機關自 不得爰引該條規定對同屬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原告予以停播處分、罰鍰處分,進而造 成原告所屬大屯有線電視公司正式開播後經營之困難,更使原告收視戶因被告行政疏 失,未考量因查驗工程進度不同所造成「形式上」似乎必須適用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 九條之結果,而被迫移轉系統及申請預繳費用之退還,被告機關所為停播處分除「擾 民」之效果外,顯無任何實益可言,更未保障任何公共利益,至為不當,絕非適法, 應彰彰明甚。八、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命原告停播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及本件 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乃違反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本旨,更嚴重違背行 政法上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應符合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以保原告權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 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次按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又行為時「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 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法核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次按行為時「有線電 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自行停止播送或因該 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而應停止播送者,應於七日內向行政院 新聞局繳回登記證,逾期不繳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通知其繳回。有線播送系統之登 記證經行政院新聞局註銷或自行繳回者,應於一個月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 除者,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拆除及處置,並得向該有線播送系統經營 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卷查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有線 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核發其第一期工程查驗區域範圍(臺中縣大里市新里里等十三個 里、太平市新光里等十個里、霧峰鄉甲寅村等九個村、烏日鄉烏日村等七個村)之系 統經營者執照,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取第一期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 照,且將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播,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 告自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播日起須於該區域停止播送。三、查行為時有 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 統暫行管理辦法」,使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 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 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又該條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 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乃在區分兩者 之差異,亦強調本條為暫時性之過渡條款。一方面將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 有線播送系統透過登記納入管理,並得繼續營業;另一方面於同條第三項明訂「落日 條款」,使原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自該地區 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 四、查大屯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 理辦法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經有 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籌設之有線電視系統,二者性質不同,其所依據之法源亦有異 ,分屬二個不同之法人,其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登記營業項目、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兩家公司。原告稱其為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前身,將於大 屯有線電視公司開播後,完全移轉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其與大屯有線電視係無法分割 之單一企業一節,係私法上之商業行為,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規避法律責任之理由。揆 諸首揭法令,被告機關原處分依法核處,尚非無據。五、被告機關研商行為時有線電 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相關說明資料,係被告機關於有線電視法制定後,就行為時有線 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草案所為之修正理由說明,不能以之視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 該條文於八十七年五月由立法委員以自行連署提案方式對第六十九條提案修正,惟未 能修正通過;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一修正草案亦未獲行政院審查 通過,被告機關自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法執行。原告稱行為 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限縮解釋一節,於法無據;大平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播,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原告應於該開播區域停止播送。被告機關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六、面臨有線 電視之轉型,第一家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率先開播, 緊接著多家系統亦相繼開播,顯示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我國有線電視之發展,確實 發揮極大助力。被告機關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於八十六年即 擬定具體作法,在開播之前與各相關單位、業者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出收視 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由被告機關、地方政府及業者透過各 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 、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 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 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的影響,對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 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被告機關之處分係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其 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揆諸被告機關前述 行政作為,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圖利特定之業者,所辯核不足採 。七、有線電視系統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正式開播後,有線播送系統應立即停播,行 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法有明文。就現行實際運作情形觀之,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多採分期施工方式,其第一工期涵蓋區域經查驗合格、取得經營執照後,自開 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於該涵蓋區域之有線播送系統依法均應立即停播,而無緩衝之時 間。各該有線播送系統並應於停止播送後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 法第十八條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證上之經營區域;如其所登記之經營區域,有線 電視系統均已開播,則應繳回其登記證。未依規定辦理者,由被告機關註銷其登記證 ;未依規定停播者,被告機關將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處罰。惟該地區有線 電視系統籌備處之籌設並不受其影響,仍可繼續籌設。原告稱其於協助大屯有線電視 公司工程建設期間,遭被告機關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為停播處分,並進而 命原告將所布線路拆除,將嚴重影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系統工程建設進度;以停播 方式阻礙大屯有線工程之進行等語云云,經查該二公司之纜線標識並不相同,原告所 屬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標識為紅綠或黃綠標示,而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纜線 標識為紅底白字。被告機關依法核處原告所屬播送系統停播並無不當,而大屯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有線電視仍可繼續籌設,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原告所辯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八、綜右論訴,原告違反行為時 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機關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 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 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有線播放系統自行停止播 送或因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放節目而應停止播送者,應於七日內 向行政院新聞局繳回登記證,逾期不繳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通知其繳回。有線播放 系統之登記證經行政院新聞局註銷或自行繳回者,應於一個月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其 未自行拆除者,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拆除及處置,並得向該有線播送 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所規定。因大平有線電視公司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播,被告依有線電 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原告自大平有線電視公司開播日起在該區域停止播送 並辦理相關事宜,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 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謂依研商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相關說明,有線電視法 立法之初,原並無第六十九條之條文,後考量將第四台納入管理,始增訂第六十九條 ,該條規定以「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為考量,在此原則下,各經營區之有線電視不 論以分期或一期施工方式,均將合理的逐步取代有線播送系統。惟在審查有線電視法 第二十七條條文時,將「一區一家」之經營型態修正為「一區不超過五家」,已造成 第六十九條適用之爭議;又強力執行第六十九條規定,將造成仍在籌設有線電視之現 有有線播送系統者,因其他有線電視系統之開播,現有收視戶勢將拱手讓人,收視戶 被迫移轉系統及申請預繳費用之退還,帶來若干不便。而其以第二家有線電視系統籌 設完成開播後,勢必強力介入市場,反將造成市場混亂。是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應限縮解釋,排除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系統經營者之適用,以符該條 立法意旨,而渠已取得籌設許可,並成立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屯有 線電視公司),非屬前揭第六十九條規定應停止播送之系統業者。又原告遭停播處分 ,除將造成收視戶被迫移轉系統及申請預繳費用之退還之不便外,更嚴重侵害廣大收 視戶之權益等語。然查:㈠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使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 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包括俗稱第四台、民主台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 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非法兼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納入管理 ,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將該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第四台等統稱為「 有線播送系統」而不稱為「有線電視系統」,其目的即在區分兩者之不同特性,「有 線播送系統」純為暫時性之措施,「有線電視系統」則為長期性之設置,故於「有線 播送系統」開播之日,「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以利管理。有線電視法施行 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僅得透過登記之程序,暫時繼續營業;另於本 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明定自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應 即停止播送,原登記並失其效力。㈡原告係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登 記之有線播送系統,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係依有線電視法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籌 設之有線電視系統,二者性質不同,其依據之法源各異,分屬二不同法人,其負責人 、公司資本額、登記營業項目、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不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公 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基本資料、所營事業董監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所稱其與大屯 有線電視公司係無法分割之單一企業一節,係私法上之兼營合併行為,不得以此作為 規避法律責任之理由。㈢又研商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相關說明資料,係被告就 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修正草案所為之修正理由說明,不能視為該法條之立法理由, 該條文於八十七年五月由立法委員自行連署提案方式對第六十九條提案修正,惟未獲 通過,對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該局自應依法執行。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播,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 自應於開播區域停止播送。被告為因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之執行,於八十 六年即擬定具體做法,在開播之前與各相關單位、業者進行協調,除要求停播業者提 出收視戶退費辦法及開播業者之客戶轉接處理措施,並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向民眾宣 導有線電視將取代有線播送系統之訊息,及收視戶應進行轉接辦理退費等事宜,以保 障自身權益。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如不執行,將使籌設有線電視之業者欠缺及早籌 設完成之誘因,對於有線播送系統轉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時程,形成不良之影響,對 積極籌設、通過查驗並取得營運執照正式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之權益形成不公,原處 分係保障合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其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之播送系統 應即停止播送。㈣就現行實際運作情形觀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多採分期施工方式, 其第一工期涵蓋區域經查驗合格、取得經營執照後,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於該涵 蓋區域內之有線播送系統依法均應立即停播,而無緩衝期間;各該有線播送系統應停 止播送,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證上之經營區域,如其所登記之經營區域,有線電視 系統均已開播,則應繳回其登記證。未依規定繳回者,註銷其登記證,未依規定停播 者,被告將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該地區有線電視系統籌備 處之籌設並不受其影響,仍可繼續籌設。原告稱其於協助大屯有線電視公司工程建設 期間,遭受被告為停播處分,進而命原告將所布線路拆除,影響大屯有線電視公司之 系統工程建設進度;以停播方式阻礙大屯有線工程之進行乙節,經查二公司所用纜線 標誌並不相同,原告所屬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標識為紅綠或黃綠標示,而大屯有線電 視公司之纜線標識為紅底白字,被告依法核處原告所屬播送系統並無不當,而大屯有 線電視公司所屬有線電視仍可繼續籌設,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綜上所述 ,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原告自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播日起停止該區域播送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各節均非可採,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