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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

發明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
形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其「同時模製兩個交叉連結的環形部材之模具設備」之特徵在於第一、二、三、四組合芯以交叉方式排成兩個環形部材之連接部分;一些固定模塊具可滑動導引相鄰之第一、二組合芯以預定角度交叉之模具開閉方向之第一滑通道;第一組合芯移動機構,與移動模塊之開關動作同步操作,順著第一滑通道滑動第一及第二組合芯;第二組合芯移動機構可對應移動模塊之開閉動作使第三及第四組合芯沿第二滑道滑動;第二組合芯移動機構,由兩臂構成之連桿機構,兩臂分別將移動模塊連接於第三及第四組合芯,其中移動模塊之部分與界定第二滑通道之移動模塊之另一部分分開,並有一導引機構對應移動模塊之另一部分之模具開閉動作而移動,以導引移動模塊之部分靠近及遠離移動模塊之另一部分,導引機構包含一對位於移動模塊之部分內之導銷孔及一對插入導銷孔之導銷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主要創作已經公開,不具產業化應有之價值,未具增進功效云云,檢附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拉鏈拉頭」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資料及拉鏈拉頭樣品(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七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二六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四十一條明訂『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另按專利法第四十四條所訂『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原告依法提出異議案並附上引證一、二、三等三項證據後,直至接到被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前,不曾接到過被告任何通知,要求資料之補充或修正。二、被告審定書之理由三中,以『異議證據之樣品並無時間上、製程上之相關佐證,且從該樣品也無從得知其製造方法或製造裝置以與本案比對』為由,指明排除其證據力。然原告所提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內容中,明白說明製造一體成型接鏈拉頭之模具,其模穴滑塊零件的組合及製造成品時模具內相關零組件之動作流程,並圖式兩種較佳實施例整副模具裝置之剖面圖,且原告於異議書中亦明確指明,所附樣品為依原告專利製造之專利產品,樣品證據其製造方法或製造裝置,自始便清清楚楚。

由此可知,被告沒有確實審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內容,逕自排除樣品證據之證據力,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亦是如此。三、被告審定書之理由三中,另簡約描述原告引證

一、二之模穴滑塊零件組合方式,卻不去比較被異議案之模穴滑塊零件組合方式與之完全相同。眾所周知,要以模具模製成品之製模過程中,以如何將整個成品模穴分割成最適當之數個部分成品模穴零件(俗稱拆模),為製模程序中最重要之工作,也是模具製做主要創意所在,基本原則要組合方式簡潔,零件易加工。要模製如被異議案所言之產品,原告專利之模具拆模方式是唯一最好的方式,因此被異議案之模穴零件組合方式才會與原告所提之引證一、二方式全然相同。四、被告審定書之理由三中所提,原告引證一、二『採用彈簧構件作為導引零件之活動方式,其僅揭示一般基礎之鑄造技術,並未揭示如本案移動模具的動作機構與導引裝置,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為相同之技術思想及技術運用』。按被異議案所使用之模具工法,皆為模具製造上之常見基本工法運用,原告於異議書中已明確指明,該種模具製造工法只要從事相關行業之人員眾所周知,均可輕易完成,坊間相關書籍早有登載,原告亦於訴願書中再次指明,並附有節錄之書中資料與被異議案相關資料併比為證。被告為專利審查機關,理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能力,足以判斷被異議案使用之模具工法方式,雖與引證資料不同,但為習知可輕易完成之既有技術,仍然不具備專利要件,被告無視於此,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五、被告審定書理由三中,主觀認定被異議案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之依據為何?原告使用引證一、二之專利技術製造模具,生產產品上市行銷,遠早於被異議申請日期有數年之久,有發票資料可供查證,早已是極其成熟化之商品,被異議案模具之製作構思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為避免完全相同,於製模工法上刻意改變,因而比原告之製模工法更為繁複,被告無視於此,片面主觀認定,至為不當。六、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做之任何審定事項,均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理應善盡審查職責,縱或於相關專業知識有所困難,理應要求面詢,以便充分瞭解,方有審定之依據,置原告面詢之請求不顧,而只為草率,主觀無憑之審定,是絕對不會正確的。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一項謂被告排除樣品證據之證據力,至為無理云云。惟查被告之審定書已明確載明該樣品並無製程上之相關資料說明,且從該樣品也無從得知其製造方法或製造裝置以與系爭案比較;縱使該樣品係引證一之專利品,然引證一與本案也不同,因此該樣品確不具證據力。二、起訴理由第二、三項謂本案之模穴滑塊零件與引證一、二相同,系爭案所使用之模具方法,皆為模具製造上常見基本工法運用,並檢附訴訟附件(塑料模具設計實例)作為佐證,主張本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該訴訟附件並未檢送被告,且其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係屬新證據,非本異議事件所得論究,先予陳明。又本案之申請專利標的並非在於模穴滑塊零件,而是整體模穴移動之機構與導引裝置及其動作方法,比較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一、二並未揭示本案移動模具的動作機構及導引裝置之技術特徵,且其實施例之方式亦與本案不相同。又系爭案藉使兩移動模塊同時動作之導銷而連動第三及第四組合芯沿第二滑通道滑動內縮之技術手段與引證一、二使用彈簧彈力之技術手段亦不同,系爭案並非引證一、二之揭示而可輕易思及。本案之連桿機構、導引機構可使模具整體結構較以往習用之製造模具有效率且更穩定有效地卸除製品,提高生產率,確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三、起訴理由第四項謂本案不具專利三要件,並提出發票等資料作為佐證。惟由前項說明,系爭案確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三要件。至於訴願階段提出之樣品、發票,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非原處分得論究範疇,併予陳明。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其「同法模製兩個交叉連結的環形部材之模具設備」之特徵在於第一、二、三、四組合芯以交叉方式排成兩個環形部材之連接部分;一些固定模塊具可滑動導引相鄰之第一、二組合芯以預定角度交叉之模具開閉方向之第一滑通道;第一組合芯移動機構,與移動模塊之開關動作同步操作,順著第一滑通道滑動第一及第二組合芯;第二組合芯移動機構可對應移動模塊之開閉動作使第三及第四組合芯沿第二滑道滑動;第二組合芯移動機構,由兩臂構成之連桿機構,兩臂分別將移動模塊連接於第三及第四組合芯,其中移動模塊之部分與界定第二滑通道之移動模塊之另一部分分開,並有一導引機構對應移動模塊之另一部分之模具開閉動作而移動,以導引移動模塊之部分靠近及遠離移動模塊之另一部分,而導引機構包含一對位於移動模塊之部分內之導銷孔及一對插入導銷孔之導銷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主要創作已經公開,不具產業化應有之價值,未具增進功效云云,檢附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拉鏈拉頭」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影本、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資料及拉鏈拉頭樣品(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七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引證三並無時間製程上之相關佐證,且從引證三無從得知其製造方法或製造裝置以與本案比對,不具證據力。引證一揭示由至少四個錐形滑塊零件共同組成具環狀部分之拉片模穴及拉頭中環狀帽蓋暨上板模穴,由二向心形滑塊零件共同組成之拉頭模穴;引證二係相同發明人延續引證一之技術,將模具結構中兩個上半模組件改良成單一模組件。引證一及引證二只顯示第一、二、三、四模具組件在上、下模間之位置安排,及採用彈簧構件作為導引零件之活動方式;僅揭示一般基礎之鑄造技術,並未揭示本案移動模具之動作機構與導引裝置。引證一及引證二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為相同之技術思想及技術運用,本案藉由具有可使固定模側之兩個移動模塊同時動作之導銷,以及可使移動模塊朝固定模塊前後方向進退之柱筒所成之兩驅動裝置,達成同時模製兩個交叉連結之環形部材,簡化各個機構之動作時間,有效卸除模製品,提高生產率等功效,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第一、二、三、四組合芯以交叉方式安排形成兩個環狀部材之連接部及其較佳實施例表明其形成模製拉鏈滑件模穴之模塊位置安排,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同;本案連桿機構、導引機構及驅動裝置為習見之模具工法,本案所使用之模具工法比引證案繁複,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查引證一、引證二並未揭示本案移動模具之動作機構及導引裝置之技術特徵,其實施例之方式亦與證二並未揭示本案移動模具之動作機構及導引裝置之技術特徵,其實施例之方式亦與本案不同;本案藉使兩移動模塊同時動作之導銷連動第三及第四組合芯沿第二滑通道滑動內縮之技術,與引證一、引證二使用彈簧彈力之技術亦不同,本案非引證一、二之揭示而可輕易思及;本案之連桿機構、導引機構可使模具整體結構較以往習用之製造模具更具效率且得穩定有效地卸除製品,提高生產率,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並非無見。至訴願時所送樣品與原異議時所檢送引證三樣品外觀不同,且無其他資料可資勾稽,無法據以認定構成關聯性,難謂為補強證據,自非本件所得論究。

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又引證一、引證二並未揭示本案移動模具之動作機構及導引裝置之技術特徵,其實施例之方式與本案不同;本案藉由具有可使固定模側之兩個移動模塊同時動作之導銷,以及可使移動模塊朝固定模塊前後方向進退之柱筒所成之兩驅動裝置及技術,亦與引證一、引證二以彈簧推動模塊不同,本案藉導銷及柱筒之動力直接傳遞至四個滑動模塊,使滑動模塊確實地沿滑通道內縮,與引證一、引證二僅能藉彈簧力驅動有退位不確實之虞相較,本案連桿機構及導引機構可穩定有效地卸除製品,提高生產率,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再訴願時所送樣品與原異議時檢送之引證三樣品之外觀、形狀並非完全相同,又無其他資料可資勾稽,難認其間構成關連性,且由該等樣品亦無從得知其製造方法或製造裝置以與本案比對,主張縱使其外觀或有不同,但其表面均有一致相同之分模線痕跡可清楚證明全源自相同之生產技術云云,並非可採。至起訴理由謂被告排除樣品證據之證據力,至為無理云云。惟查被告之審定書已明確載明誤該樣品並無製程上之相關資料說明,且從該樣品也無從得知其製造方法或製造裝置以與本案比較;縱使該樣品係引證一之專利品,然引證一與本案也不同,因此該樣品確不具證據力。又原告謂本案之模穴滑塊零件與引證一、二相同,系爭案所使用之模具工法,皆為模具製造上常見基本工法運用,並檢附訴訟附件十四(塑料模具設計實例)作為佐證,主張本案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訴訟附件十四並未檢送至被告,且其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係屬新證據,非本異議事件所得論究,先予陳明。又本案之申請專利標的並非在於模穴滑塊零件,而是整體模穴移動之機構與導引裝置及其動作方法,比較本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可知,引證一、二並未揭示本案移動模具的動作機構及導引裝置之技術特徵,且其實施例之方式亦與本案不相同。又本案藉使兩移動模塊同時動作之導銷而連動第三及第四組合芯沿第二滑通道滑動內縮之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引證二使用彈簧彈力之技術手段亦不同,本案非引證一、二之揭示而可輕易思及。本案之連桿機構、導引機構可使模具整體結構較以往習用之製造模具有效率且更穩定有效地卸除製品,提高生產率,確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另原告謂本案不具專利三要件,並提出發票等資料(訴訟附件十)作為佐證。惟由前開說明,本案確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三要件。至於訴訟附件十等訴願階段提出之樣品、發票,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非原處分得論究範疇,併予陳明。又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為本案之連桿機構及導引機構可以較習用之製造模具更穩定有效地卸除製品,提高生產率,本案自具進步性,符合專利之要件。有該所⒌⒍(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五一三號、⒏(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三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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