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美商.韋氏食品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四四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美商.BFC 投資有限責任合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威路氏」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肉、非活體的魚、家禽及野禽、野 獸;肉精、肉湯塊;醃漬、乾製及烹調的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烹調用油脂;蜜 餞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九一號「威路氏及 WYLER'S」商標之聯合商 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案經 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 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商標 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二、 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威路氏」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果汁商品,已為國內相當廣泛範 圍內之消費者所熟知,為一著名商標。早於西元一八六九年原告即首創外文「 WELCH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商標,用以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果汁 商品,並廣泛行銷宣傳,迄今已近一百三十年之歷史。在臺灣,原告於一九七二年八 月一日即已向被告申請註冊「WELCH'S 」商標,並獲准列為註冊第六二九一七號商標 在案。而原告為拓展臺灣市場,復於一九八八年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公司)簽訂獨家代理經銷合約,將領導世界品牌之「WELCH'S 」果汁引進我國。於是 在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委由統一公司在台申請中文「威路氏」商標,以配合「WELC H'S 」商標順利在台銷售。被告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六日核准「威路氏」商標於第十 九類之果汁、汽水...商品上,並列為註冊第四一七五○八號商標。繼而統一公司 復將「威路氏」商標移轉予其關係企業-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全權負責該 項品牌果汁在臺灣各地廣泛行銷之事宜,此有原告檢送統一公司於一九八八年六月引 進「WELCH'S 」果汁進入臺灣市場時,委由國內許多知名之廣告公司作一系列大型之 促銷活動,得以證明據以異議之「威路氏」商標,已廣為國內消費者所共知,為一著 名商標,殆無疑義。三、中文「威路氏」為自創性很高之商標,系爭「威路氏」商標 使用於性質極為相似之「果醬、速食高湯」商品上,自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因此 於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應 有異議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甚明。四、被告指稱,系爭審定商標之正 商標註冊第五六七○九一號「威路氏 WYLER'S」商標乃於八十一年由關係人之前手勳 品實業有限公司取得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果醬、速食高湯商品,並自八十二年起持續 進口臺灣銷售,且其商品經銷地遍及惠康、松青、新東陽、家樂福、屈臣氏、明曜、 遠百、高雄大統及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等,且二者指定商品在市場上有不同領域,客觀 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惟查該項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茲詳述如后:⑴系爭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威 路氏」乃註冊第五六七○九一號「威路氏及 WYLER'S」商標之聯合商標,而該正商標 乃勳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所申請,非為關係人之母公司美商博登 Borden Inc. 所首創。另查勳品實業有限公司乃關係人母公司美商博登公司之臺灣進口商,其於代 理進口「wyler's」各種肉湯塊期間,未得美商博登公司之同意而私自申請「Wyler's 」商標,並仿襲原告首創並在當時(八十一年)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並使用於近似 商品上之中文「威路氏」商標作為其「wyler's 」商標之中譯文而申請之。事後該正 商標雖移轉予關係人,惟關係人復以其中文「威路氏」於八十五年七月單獨申請作為 其聯合商標,而與原告首創之「威路氏」果汁商標完全一樣。姑不論其正商標之中文 「威路氏」部分是否註冊合法,蓋其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涉,要非所有正商標獲 准註冊,則其聯合商標當然無違法之虞。⑵原告之「威路氏」商標使用於果汁、葡萄 汁已由統一公司在我國廣泛行銷多年,為一著名商標,此有原告檢送以下知名雜誌之 大篇幅廣告可資參酌。⑶被告謂關係人之臺灣代理商自八十二年起即持續進口商我國 銷售其「威路氏及 wyler's」速食高湯商品,有其檢送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進口報 單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與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供銷合約書可資證明。惟查該 等進口報單並無記載中文「威路氏」商標,自難認係系爭「威路氏」商標之使用資料 。而有關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供銷合約書,其簽約期間僅為一年(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非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雖該份供銷合約中有記載 中文「威路氏」商標字樣,惟尚難據憑乙紙合約,即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 多年,而謂其聯合商標「威路氏」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得以獲准註冊。至於 系爭商標行銷地點遍及惠康、松青、新東陽、家樂福超市、屈臣氏、明曜、遠百、高 雄大統百貨及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部分,關係人在答辯理由書中並未提及亦無具體證據 ,被告斷然審認系爭商標「威路氏」使用於肉湯塊、果醬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威路 氏」果汁,在市場上一般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顯屬率斷,要難令人甘服。⑷系爭審 定第八○八○四七號「威路氏」商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申請之際,原告據以異議 之「威路氏」商標,早已投下龐大之廣告費,此有由奧美廣告公司所提供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之廣告明細表及其刊登於知名雜誌上之大篇幅廣告可資佐證;上述廣告資料 之刊登日期雖係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約一個月),惟由於日期月份極為接近,實 不難證明原告確實於七十九年起,即已投入大量廣告及試飲活動,以促銷其「威路氏 」果汁產品,只因廣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左右方有電腦建檔資料,以前之廣告資料因人 事異動及資料保存有限而無法完整提供而已。被告漠視該等廣告資料之宣傳力與證據 力,而謂原告上述雜誌之日期大多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不足 以證明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嫌有未洽。五 、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威路氏」商標,與原告著名之「威路 氏」商標完全一樣,復指定使用於極近似之商品上,其主觀上即有抄襲之故意,復兩 商標商品經常於同一銷售管道販售,及同以試飲方式促銷,於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誤 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基於保護消費 者之權益,使其免陷於混淆誤認之虞及確保原告之商譽,懇請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之判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 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本件就原告於異議時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財訊、家庭月刊、卓越、商 業周刊、世界電影、天下、常春等雜誌之日期大多在系爭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威 路氏」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一七五○八號「威路氏」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況系爭審定第 八○八○四七號「威路氏」商標係註冊第五六七○九一號「「威路氏及 WYLER'S」商 標之聯合商標,該正商標於八十一年即由關係人之前手勳品實業有限公司申准註冊指 定使用於速食高湯等商品,自八十二年起持續進口我國銷售,其商品經銷地點遍及惠 康、松青、新東陽、家樂福超市、屈臣氏、明曜、遠百、高雄大統百貨及臺北農產運 銷公司等,有關係人檢送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進口報單、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與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供銷合約書、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銷售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 ,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關係人以其使用多年之「威路氏」商標申請 註冊為聯合商標,且指定使用之肉、非活體的魚、家禽及野禽、野獸;肉精、肉湯塊 等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果汁商品,在市場上有不同之領域,尚難謂有使一 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係專營各種果汁、葡萄汁飲料 之世界性跨國經營企業集團,早於六十一年即以外文WELCH'S 申准註冊為第六二九一 七號商標,七十七年更授權代理商統一公司以中文威路氏申准註冊為第四一七五○八 號商標,並於各大報章雜誌廣告,經銷網遍及各大超級市場及便利商店,「 WYLER'S 威路氏」商標之聲譽遠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一七五○八號「威路氏」 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性質近似、銷售管道相同之商品,有抄襲之嫌,並 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維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 外,並以原告於訴願時補送之證據資料,其中自行製作之廣告費統計表缺乏客觀事證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美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未載明商標名稱,自難證明 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費憑證,西元一九九○年統一公司進口原告產品之訂單及統一 公司委由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作冰箱貼紙之發票並無中文威路氏及實際產 品名稱,亦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 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遂駁回其訴願。再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時檢附之促銷活動資料、廣 告費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缺乏客觀事證佐證,發票影本大多無中文威路氏之商標名 稱,尚難僅憑少量之發票及雜誌影本,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 名之商標,遂駁回其再訴願。是本件之處分應無違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通認知者。本件關係人 美商.BFC 投資有限責任合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威路氏」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肉、非活體的魚、家禽及野禽、野獸:肉精、肉湯塊 ;醃漬、乾製及烹調的水果和蔬菜、果凍、果醬;烹調用油脂;蜜餞商品申請註冊, 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七○九一號「威路氏及 WYLER'S」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商標。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依原告檢送之證 據資料觀之,財訊、家庭月刊、卓越、商業周刊、世界電影、天下、常春等雜誌之日 期大多在系爭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威路氏」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一七五○八號「威路氏」 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況系爭審定第八○八○四七號「威路氏」商標係註冊第五 六七○九一號「「威路氏及 WYLER'S」商標之聯合商標,該正商標於八十一年即由關 係人之前手勳品實業有限公司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速食高湯等商品,自八十二年起持 續進口我國銷售,其商品經銷地點遍及惠康、松青、新東陽、家樂福超市、屈臣氏、 明曜、遠百、高雄大統百貨及臺北農產運銷公司等,有關係人檢送之八十二年至八十 七年進口報單、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與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之供銷合約書、八十 一年至八十五年銷售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稽,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關 係人以其使用多年之「威路氏」商標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且指定使用之肉、非活體 的魚、家禽及野禽、野獸;肉精、肉湯塊等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果汁商品 ,在市場上有不同之領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製造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其係專營各種果汁、葡萄水飲料之世界性跨國經營 企業集團,早於六十一年即以外文WELCH'S 申請註冊為第六二九一七號商標,七十七 年更換授權代理商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企業公司)以中文威路氏申 准註冊為第四一七五○八號商標,並於各大報章雜誌廣告,經銷網遍及各大超級市場 及便利商店,「WELCH'S 威路氏」商標之聲譽遠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 一七五○八號「威路氏」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復指定使用於性質近似、銷售管道相同 之商品,有抄襲之嫌,並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時補送 之證據資料,其中自行製作之廣告費統計表缺乏客觀事證,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王美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未載明商標名稱,自難證明係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費憑 證,西元一九九○年統一企業公司進口原告產品之訂單及統一企業公司委由奧美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製作冰箱貼紙之發票並無中文威路氏及實際產品名稱,亦難認係 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 標。至再訴願時檢附之促銷活動資料、廣告費統計表係其自行製作,缺乏客觀事證佐 證,發票影本大多無中文威路氏之商標名稱,尚難僅憑少量之發票及雜誌影本,認定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之商標,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為 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 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