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I○ 甲A○ 甲○○ v○○ 己○○ 甲庚○ 丁○○ 甲寅○ 甲宇○ R○○ 甲天○ 甲J○ 玄○○ k○○○ S○○ 酉○○ 辛○○ 甲子○ 甲癸○ n○○ o○○ L ○ s○○ 高峻德 甲戌○ u○○ 亥○○ T○○ 寅○○ b○○ 甲C○ m ○ W○○ I○○ U○○○ h○○ x○○ g○○ 甲辰○ 黃○○ 午○○ 甲黃○ r○○ 甲G○ t○○ 甲H○ p○○ 甲巳○ 甲E○ 甲未○ 乙○○ d○○ 天○○ 甲B○ 申○○ 子○○ 壬○○ 甲甲○ 丙 ○ e○○ 宇○○ 癸○○ 甲玄○ Y○○ y○○ G○○ j○○ i○○ F○○ q○○ 甲辛○ O○○ 甲乙○ 巳○○ 甲D○ 甲宙○ 庚○○ 甲午○ 甲F○ 甲申○ 戊 ○ w○○ f○○○ V○○○ l○○ 甲丁○ c○○ A○○ D○○ Z○○ z○○ 戌○○ E○○ 甲地○ 子○○ 甲卯○ 辰○○ 未○○ X○○ 卯○○ 地○○ 甲丑○ 宙○○ 丑○○ B○○ a○○ 甲戊○ M○○ 甲壬○ 甲己○ 甲酉○ 甲丙○ 甲亥○ K○○ C○○ J○○ H○○ 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P○○ N○○ Q○○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 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四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分別承租江玉秀等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三三地號等土地。原告等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上開承佃 土地,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三六二號函復原告略以;「.. .二、查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 前經內政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該法條相關執行要 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 ..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而否准其申請。原告對之不服,依法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代為照價收買原告所 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於法有據:查土地法及其施行法自施行公布之日施行,土地 法施行法於二十四年四月五日公布,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已施行六十三年之久。 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依 修正前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原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如行政機關認 土地法有窒礙難行,應依憲法相關規定移請立法院覆議,惟憲法施行至今,亦達五十 餘年之久,在此期間,行政機關從未對土地法移請立法院覆議,被告自無權以難以執 行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又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就類似 相同之案件,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行政機關之行政 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精神。本件 首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關 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為由,以行政院函示擬研 修土地法,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原 則。從而,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徒以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 三三一號函意旨,否駁原告請求,尚有未合。」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釋示不 得以土地法相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或舉前 開行政院函,而拒絕執行照價收買。然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而 本件原告符合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確認之事實。則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精神,自 應准原告之請求。二、原再訴願決定所援引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內三二三三一 號函等,均有違憲法基本國策及土地政策之規定:㈠、依憲法第一四二條、一四三條 第四項規定及於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因考量地主之抗拒,於該條例第十條規 定地主得保留三甲之耕地。故未貫徹使耕者有其田,為當時執行政策之考量。惟民生 主義為我憲法明定之基本國策,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更為我中華民國對於 土地之分配與管理之政策。故行政機關制定政策、頒布行政命令應受上開憲法之限制 。又前揭行政院函等解釋以該條例第十二條對地主保留地之出賣與否,地主得自由決 定云,然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而為適用,惟 該條例,既經明令廢止,則應回歸土地法之適用。故前開函示援引已廢止之條例,作 為拒絕代承佃人照價收買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㈡、次查上開函另以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不宜援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等規定云 ,違憲悖法,委無足採:1、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民生主義之要旨,且 為我憲法明定之基本土地政策。原告承租農地耕作大多已有數十年時間,在承租期間 ,年年繳租,而無法取得土地。本於民生主義及我憲法之基本土地政策,自應使自任 耕作之佃農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符我基本國策。2、又上開函指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 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云,但全國數十萬佃農不僅無法耕作其自有土地,卻仍 需繳納租穀並耕作地主之土地,致地主不自任耕作,卻能坐享租穀?顯然實施耕者有 其田之政策尚未貫徹。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竟援引該函示,拒絕原告向 被告申請代為照價收買之請求,顯非適法。原再訴願決定既指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尚合法有效,則行政機關為何有權「不宜援引適用」?原再訴願決定拒絕適 用現行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於法自有違誤。3、扶植自耕農既為憲 法之基本國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佃農得請求代為照價收買承佃土地,本為落實 基本國策。然查目前現存之三七五租約,其成立時間均在五十年之前,甚有達百年以 上者,現行階段,佃農與地主成立耕地租賃者,可謂少之又少。原再訴願決定所謂耕 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云,悖離事實,委無足採。又原告等之三七五 耕地租約俱經合法成立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原再訴願決定竟以「促進耕地合法化為政 策目標」云,駁回再訴願,顯非適法。另使自耕農取得自耕土地,為我中華民國立國 至今之基本國策,明載憲法以資遵循,故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代 為照價收買承佃土地,於法有據。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所為決議內容,於法尚有未合:按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 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 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由該條文可知「 『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指承佃人是否請求該管縣市政府照價 收買,有自行決定之權。非指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右 開聯席會議指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縣市政府有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之行政裁量 權云,適用法律容有誤會。基上所陳,俱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 價收買之規定,前經內政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基於下列 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㈠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 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 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 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 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 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㈡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 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 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 由雙方協議,意即地主保留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 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2、實施耕者有其 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 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 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 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相違。上開結論經內 政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復:「儘速辦理」 ,嗣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八號函再次重申, 關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 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規定意旨辦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乙節,被告依上開說明,在內政部尚未修正 該條文前,難以執行,予以婉拒,依法尚無違誤。二、又查大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適用問題決議如次:「土地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 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 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 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 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 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 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 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 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再者目 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 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 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 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且實施耕者有其田 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 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 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 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 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 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 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 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本件原告等人請求依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代 為照價收買承租三七五耕地,參照上開大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被告依前揭函 示所為處分,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等人所訴顯不可採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之耕地 ,經被告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八號函示, 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四六三六二號函復,在內政部尚未修正該條 文前,難以執行,婉拒代為照價收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行政機關從未 就土地法移請立法院覆議,處分機關自無權以難以執行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另 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 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及縣市政府有決定是否 代為照價收買之行政裁量權等為由,而拒絕執行照價收買云云。經查行為時土地法第 三十三條雖規定:「承佃耕作之土地,合於左列情形之一時,如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 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為不在地主。二、 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但老弱孤寡殘廢及教育慈善公益團體藉土地維持生活者,免 予照價收買。」惟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有關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 收買之規定,前經內政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酌,基於下列理 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一)就法律適用而言:行為時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 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 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行為時土地法 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 ,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二)就政 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 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 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意即地主保留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 ,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 。2、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型態、經濟 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 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 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自不宜援引適用,免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之旨意 相違。上開結論經內政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 函復:「儘速辦理」,嗣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五內地字第八五○七○ 七八號函再次重申,關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及未修法前之處理方法相 關事宜乙案,仍請依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三二三三一號函規定意 旨辦理。又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曾就有關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 條適用問題決議:「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 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 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 耕地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 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 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 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 、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 ,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再者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 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 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 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 現時社會型態、經濟環境已有劇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 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 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 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 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本件 原告等請求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承租之耕地, 被告依上開說明,在內政部尚未修正該條文前,難以執行,予以婉拒,依法尚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況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嗣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承租耕地之規定,亦失所依據,併予指 明。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