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久大軸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南怡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委由太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USED BALL BEARING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七\○五五八\○○三四號),報列進口 稅則第八四八二.一○.二○號,稅率百分之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五○、 六二二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新品BALL BEARING,完稅價格為三、一二七 、四一三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五九五、三五八元,並 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一○、九一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敍明。二、原處分怠於就其認定原告違法之情事舉證 證明,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及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與三十九年判字第二 號判例:㈠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按「依法行政」之原則乃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首 應恪遵之原則,此原則亦為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為總統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條 所明定,而依法行政機關倘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無法 確實舉證,則不得擅加處罰。迺被告於本件中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 之情事,即空言認定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為新品,而非舊品,並率爾援引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逕對原告科處罰鍰及追徵稅款,此顯與「依法行政 」之原則有違。㈡行政機關科處行政罰應負舉證責任:依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 判例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知,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 對人民處以侵害其權益之負擔處分(如課稅處分或處以罰鍰之處分)時,自須就涉案 事實詳為調查,取得足以顯示受處分人之行為或其他涉案事實確實符合法律規定構成 要件之明確事證,始得核處該負擔處分,非此無從服膺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㈢本件 被告未經舉證即科處原告罰鍰,顯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是以,行政機關倘無法舉出 明確事證,證明人民有符合法律規定科罰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不能率以主觀之認定 ,做成科罰之處分,否則該處分即為違法,而應予撤銷。本件情形,被告對原告科處 罰鍰並判命補稅之主要根據為認定原告申報進口之貨品為新品,而非所申報之舊品。 然該項認定,業遭原告否認,且原告業已明確說明該等貨品自國外輸出前之處理經過 ,並詳細解釋其外觀何以相當平滑光亮,然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僅未能證明為何系爭貨 品應屬新品,更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說明及解釋為何不足採取,敍述其理由,顯見本件 處分確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前揭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判 字第二號判例之情事。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原告有請 求鑑定之權利,被告有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之義務,被告空言認定本案無送請鑑定 之必要,顯屬違法:㈠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關於進出口貨物之 新舊程度,並非完全係以海關主觀的認定為據,當納稅義務人或貨主有異議時,即「 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此項權利不容行政機關踐踏,意即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該 條規定,另行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而不得一昧固執己見,卻不提出具體明確之證 明。本件情形,原告早已明確表明對於被告認定系爭軸承為新品有異議,依前述規定 ,被告自應立即委託客觀中立之技術機關就系爭軸承之新舊進行鑑定,以昭公信,並 使原告信服。被告怠於進行鑑定,即逕對原告科罰,要屬違法。被告就本案系爭軸承 之新舊問題,曾函請工研院機械所鑑定,工研院機械所表示無合格設備得就系爭產品 判定新舊之後,被告本應尋求其他有能力鑑定之機關進行鑑定,豈有因一個機關表示 無法鑑定,即倒果為因,反認定本案無再委請其他專家或送請日本原廠鑑定之必要? 顯見被告為圖省事、省麻煩,不惜踐踏人民權益之心態,昭然若揭。甚者,被告在未 取得確實客觀之證據之前,即率爾論斷系爭進口產品為新品,並就原告所提出具能力 判定系爭軸承新舊之機關單位名單並請求進行鑑定之聲請,均恝置不顧,逕以其主觀 即獨斷認定系爭產品為新品,似此均違背其法定舉證義務甚鉅。㈡申言之,工研院機 械所為國內機械工業研究發展之權威單位,其就被告請求進行本件鑑定之委託,尚仍 以所內無足以進行是項鑑定之設備為由拒絕,顯見判別系爭軸承之新舊,有其技術上 特殊之處而須以特別之設備儀器加以鑑定,要難僅由目視觀察軸承之外觀、表面即得 判定。被告就此負有澄清、證明之義務,已見前述,惟其不僅未再尋求其他可能進行 鑑定之單位就此提供協助,反率然以「外觀與新品同一,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主觀 、輕斷之理由悍然拒絕原告請求進一步鑑定之申請;倘工研院機械所尚無法鑑定之技 術事項,肉眼豈有可能辨識?此更足見被告及原處分機關之無稽。抑有甚者,原告為 維護自身之財產權,且為能協助被告早日完成鑑定事宜,底定本件爭議,遂一再表明 願意配合提供各項資訊,且提出具相當鑑定能力之同業廠商名單與被告,並願負擔全 部鑑定費用等,在此並未增加被告行政上負擔之情形下,仍遭被告漠然以對,未採取 任何回應或行動,竟執意為原處分之維持及執行,則此如何能令原告甘服?更遑論其 業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屬一違法之行政處分。㈢另宜說明者,在前述條款中所謂依 「當時狀況認定之」,乃係指海關核定貨物新舊之時點,應以驗貨關員查驗當時為準 。至於當時「狀況」如何,仍應針對個案中進出口貨物之情況與特性,以足供辨別新 舊之方法加以判斷;該條款並未授權被告得不論進口貨物為何,一律均得以目測方法 判斷新舊。原處分機關聲稱其已「依法」查驗云云,並非事實。四、被告、訴願機關 、再訴願機關均引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為據,認定無再送鑑定之必 要。惟查該判決並未免除行政機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下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被告 未經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或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即率然論斷,顯屬違法:㈠依 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之主要意旨,認定該等不銹鋼扁條為新品之主 要依據為「一般公知之事實」,而非海關人員目測之結果。按一般公知之事實,無庸 舉證,乃符合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就一般公知之事實,不再進一步舉 證,乃屬適法無誤。㈡惟查本件系爭軸承究竟是否為新品,並非一般公知之事實,依 法自無從省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按原告於當初提起訴願時,即已詳細說明本件系爭軸 承係來自於淘汰的電腦主機及報廢的事務機器中之小馬達,且於出口前,已經表面鉋 光處理、除電處理、超音波洗淨及潤滑油擦拭等清潔流程,並經嚴格的篩選過程,凡 此均為出口廠商處理舊品之程序,其目的即在使系爭軸承之外觀確仿如新品。是以, 僅憑外觀之審視,尚難判斷其究屬新舊,而有必要借助專業之科學儀器進行鑑定。判 斷軸承之新舊,須依據進一步探究其內外徑精度公差、軸承每秒鐘振動加速度值、噪 音分貝數質等因素所展現之功能差距以斷定之,類此因素顯無法僅由肉眼觀察軸承外 觀即得斷定,故當然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五、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 足資本件審理之參考:㈠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之相關事實為,原告 以廢鐵名義進口汽車用輪胎鋼圈一批,經被告查驗認定實到貨物為三成新堪用之輪胎 鋼圈,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罰。被告嗣應原告之要求,檢 樣函送金屬工業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覆函表示「堪用」之意義非常含糊,難作鑑定 ,並要求被告提供檢驗之標準。被告乃又函請工研院機械所鑑定,該所覆函表示,因 限於檢驗設備,未便提供鑑定服務。被告乃逕依查驗人員目測之結果作為科罰之證據 。鈞院之判決理由為,「鋼圈是否堪用,涉及科技專業知識,非專家儀器,頗難測知 。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之認定,既有強烈之疑義,並有足以認其主張為正當之相當反證 ,被告機關允宜另請專業機關再行鑑定以昭折服,乃遽憑聯合複驗小組人員之目測勘 查,並未施予檢驗或以科學方法鑑定,逕認系爭鋼圈為堪用之『三成新』,衡諸上開 進出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第五條之規定,實有再予詳酌之必要。」㈡本案情形與上開 案例之事實十分類似,其關鍵均在處分機關未盡其舉證責任,而以目視結果作為罰鍰 之依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明。甚者,本件被告於處理過程中更為草率,其既未經 複驗,亦未設法再次送請鑑定,即逕依當初查驗目測之結果科罰,該處分應屬違法, 實極明確。六、原決定所引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訴願機關以該不存在之情形 作為其駁回原告訴願之依據,顯非適法:㈠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其訴願決定書中表示「 來貨之包裝係軸承上防銹油後,以牛皮紙捲裝,放入透明塑膠管中,相同規格放入同 一CTN 中,與一般新品軸承包裝方式(即同一規格產品,相同數量、整齊劃一的裝入 同CTN 中)相同,來貨應為新品無訛」,然查此項認定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此依原 告於訴願書中明確提及「因從出貨廠至我司僅採一般紙箱,共五十四箱,恐有破損之 虞。因此先用一般塑膠袋分裝後再裝入紙箱」,另於再訴願書中提及「該批來貨並無 以牛皮紙捲裝,放入透明塑膠管中,而是從出貨廠至我司僅先寥以塑膠袋分裝後再入 紙箱。並無以牛皮紙捲裝。亦無放入透明塑膠管中」,即可知系爭軸承之包裝方式並 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者,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未能究明此項差異,亦未說明其何 以為此認定之理由,實有未妥。㈡另依異議決定通知書中,亦僅述及「來貨包裝整齊 劃一,外觀平滑光亮,無拆卸痕跡」,絲毫未提及其包裝方式,更未述及其係以包裝 方式為據判定軸承之新舊。倘系爭軸承之包裝方式果如被告所述,與一般新品無異, 且為被告所據以判定軸承新舊之標準,為何在其異議決定通知書中並未就此明確提及 ?被告未確實究明本件貨物之包裝方式,即逕對原告裁罰,其認事用法不免有漠視人 民權益,行事粗率之嫌。七、如欲科罰原告,應再進一步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行政罰之一種。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倘法律未設處罰單純行為犯之特別規定, 雖不以行為人違法乃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其過失為課處行政罰之責任要件,鈞院 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被告如欲對原告課處罰鍰,自應證 明原告就所涉違法事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本件於作成本件罰鍰處分時,非但就原告 之責任要件未置一詞,甚至連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亦付闕如,遑論具體論究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故意過失或積極證明該責任要件之存在。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 處分機關實屬違法不當。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所為認事用法均屬有誤,且違「依 法行政」原則甚明,侵害原告權益甚鉅,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行言詞辯論,並鑑定系爭軸承後,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誠如原告所稱原進口軸承若係經使用過之舊品,其軸承已歷 經安裝、拆卸,則軸承之內環或外環必留拆卸磨擦之痕跡,僅憑目視已可判定新舊。 本案前應原告申請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鑑定,因該所目前仍無判定軸承新 舊品之量化指標,無法判定新舊,被告乃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進 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之規定查核,本案來貨包裝整 齊劃一,外觀平滑光亮,無拆卸痕跡,認定係新品應屬有據、適法。況且參據鈞院七 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以產品新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其外觀上觀察海關 驗貨人員已能看出,乃公知之事實,主張再送鑑定,自無必要。原告所稱軸承新舊無 法目視及被告未依法行政顯係辯詞,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二、查一般軸承之製造 過程,其內外環得經鋸斷、車削、熱處理、寬度研磨、外徑研磨...等程序,是故 新品寬面必留研磨過之紋路,來貨經以放大鏡檢視,其軸承寬面紋路與新品相同,並 無鉋光痕跡。另查一般超音波洗淨均係在裸裝情況下以溶劑洗淨,經調樣拆除軸承密 封板其內裝仍有黃油。訴訟理由所稱來貨經鉋光及超音波洗淨顯非事實。原告另稱判 斷軸承新舊須探究其內外徑公差、軸承每秒振動加速度值、噪音分貝數值等因素,經 核軸承之內外徑公差、振動加速度值、噪音分貝係屬軸承品質優劣之參考數據,而非 判定軸承新舊標準,原告所稱顯係飾詞,實不足採。三、原告引據鈞院七十六年度判 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其標的物係鋼圈勘用程度之認定,因涉產品結構強度之認定,自 較為困難。而本案係軸承新舊之判定,一般係依其包裝、外觀等認定,尚無須藉助精 密儀器即可判別。四、本案系爭貨物查驗當時之包裝情形,被告於基普六字第八八一 ○三二一七號函及台財訴第八九一三五一三七一號函,均已詳陳原告原檢附之裝箱單 亦係相同規格、品牌、數量,整齊劃一的裝入紙箱中,與新品相同。惟縱如原告所稱 系爭貨物係用一般塑膠袋分裝後再裝入紙箱,並無以牛皮紙捲裝放入透明塑膠管中, 並無法改變來貨係新品之事實,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五、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 人應盡之義務,原告為貨物進口人(軸承公司),具備專業知識,本案原告虛報進口 貨物品質,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其虛報品質之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 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駁回。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 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被告報運進口USED BALL BEARING 乙批,完稅價 格為一五○、六二二元,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新品之BALL BEARING,完 稅價格為三、一二七、四一三元,核與原申報品質不符,計偷漏關稅二九七、六七九 元,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七-二○三三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原告顯 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之罰鍰五九五、三五八元,並追徵所漏稅費三一○、九一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科處行政罰時,應負舉證責任,但本件被 告未經舉證即科處原告罰鍰,顯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 五條規定,原告有請求鑑定之權利,被告有委請相關技術機關鑑定之義務,但被告卻 空言無鑑定之必要,率爾作成科罰決定,顯屬違法。參酌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 一九號判決意旨,足以證明被告以目視作為判斷依據,有違證據法則。況被告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存在,逕為科罰之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進出口貨物 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 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 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由此規定得知, 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自其外觀上觀察,海關驗貨人員已能看出者,縱經納稅義務 人或貨主認有疑義,主張再送鑑定,自無必要,非如原告所稱納稅義務人或貨主請求 鑑定,海關即有送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合先敍明。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為軸承,誠 如原告所稱進口之軸承若係經使用過之舊品,其軸承已歷經安裝、拆卸,則軸承之內 環或外環必留拆卸磨擦之痕跡,僅憑目視已可判定新舊。本件被告前應原告申請,送 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鑑定,因該所目前仍無判定軸承新舊品之量化指標,無 法判定新舊等情,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工研機企字第○三○九 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該函所示,係因欠缺量化指標,而無從鑑定新舊,則尚難據此 認定軸承之新舊無從由外觀判斷。本件被告所屬查驗人員依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 樣準則第五條規定,認定系爭貨品包裝整齊劃一,軸承外觀平滑光亮,無拆卸痕跡; 亦即系爭軸承於上防銹油後,以牛皮紙捲裝予以包裝,放入透明塑膠管中,相同規格 放入同一CTN 中,與一般新品軸承包裝方式(即同一規格產品,相同數量、整齊劃一 的裝入同CTN 中)相同,來貨應為新品無訛。原告雖請求再送國內軸承製造廠商東培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被告以無必要為由,予以否准。從而,被告為本件處分,確 已證明原告違章之事實,無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與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 意旨。原告起訴後,再聲請本院送鑑定,亦核無必要。又經由切斷、重削、熱處理、 研磨、組立與精密檢驗之一般軸承製造過程,其內外環部分應經鋸斷、車削、熱處理 、寬度研磨、外徑研磨...等程序,是故新品寬面必留研磨過之紋路,來貨經以放 大鏡檢視,其軸承寬面紋路與新品相同,並無鉋光痕跡。而一般超音波洗淨均係在裸 裝情況下以溶劑洗淨,經調樣拆除軸承密封板其內裝仍有黃油。原告所稱來貨經鉋光 及超音波洗淨顯非事實。原告另稱判斷軸承新舊須探究其內外徑公差、軸承每秒振動 加速度值、噪音分貝數值等因素云云。然查,軸承之內外徑公差、振動加速度值、噪 音分貝係屬軸承品質優劣之參考數據,而非判定軸承新舊標準,原告所稱顯係飾詞, 實不足採。另原告引據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其標的物係鋼圈勘用 程度之認定與本件標的不同,該案涉產品結構強度之認定,自較為困難。而本案係軸 承新舊之判定,一般係依其包裝、外觀等認定,無須藉助精密儀器即可判別。況該案 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本案系爭貨物查驗當時之包裝情形,被告於基普 六字第八八一○三二一七號函及台財訴第八九一三五一三七一號函均已詳於前述,原 告原檢附之裝箱單亦係相同規格、品牌、數量,整齊劃一的裝入紙箱中,與新品相同 。惟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用一般塑膠袋分裝後再裝入紙箱,並無以牛皮紙捲裝放 入透明塑膠管中,並無法改變來貨係新品之事實。而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 務,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人,具備專業知識,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違反誠實申報之 義務,其虛報品質之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亦應科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節,原告聲請 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