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彭貴源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包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 司)得標之名間國小修建教室及名間國小徵收校地整地工程計二件工程,逃漏銷售額 新台幣(下同)六、五七九、○○○元(含稅),營業稅額三一三、二八六元,違反 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查 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三一三、 二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九三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 果,經被告重行核定逃漏銷售額一、六三七、一四三元(含稅),追繳營業稅八一、 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二四五、五○○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 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處分書所載形式不齊全,且被告僅係基於南投縣調 查站函,並未實質審核。而調查局調查過程多有疏漏之處,法務部檢察司書函法八六 檢一字第○三七五五○號稱本案經交據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報(八六)政(督 )八六二四八一一二號函報以「經查該站搜扣之證物數量龐大,且因人力、設備均有 不足,無法完全配合」等語所不否認。且系爭獲案筆錄僅係調查站人員引導性之問話 ,綜觀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具結承認有承包工程漏稅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八條:公司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許陳梅雀非宇達公司之董事。被告一再以:「實際負責人」 冠之,並非當事人之陳述,是否得作為證據,顯有疑義。又許陳梅雀調查筆錄內容並 無涉及原告涉嫌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承包工程事實。該筆錄內容既無法論結,則須 另行調查他項事實。二、本案未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 」暨「臺灣省營造業營業稅查核注意事項」等規定,就蒐送案情之工程購料、統一發 票憑證收受及工程承包運作等實際交易過程或確實漏稅事實證據,進行調查,或以書 面通知受處分人進行調查篩選查核,僅憑原告未承認承包工程而漏稅之調查筆錄,或 營造廠商片面不確定而毫無證據力之工程紀錄簿所載概括金額及對象,在原告未具結 承諾有承包工程漏稅情形下,以推測臆斷,草率作成處分,顯屬違法。三、本案被告 南投縣調查站爭取之本案系爭工程紀錄簿為其論據,然系爭工程紀錄簿是否得做為違 章證據?且就證據與財務報表查核之關係言,可分為基本會計資料與證實性資訊兩大 類,茲就證據適切性因素論述如下:㈠、當憑證自受查者以外之獨立來源取得時,其 比純由受查者內部取得之證據更具可信賴性而更能符合獨立查核之目的。本案系爭獲 案工程記錄簿僅內部備忘性質,約略記載宇達公司得標工程之相關備忘事宜。其中載 有自然人姓名,是否就必為受處分人仍有疑異。而自然人名稱亦未冠以職稱,其身份 究係工地負責人、聯絡人、承包人或其他關係人?有待究明。㈡、當會計資料與財務 報表編製自完善內部控制時,其比編製自有缺失內部控制情況下更具可靠性。宇達公 司歷年皆因帳證不全,而遭中區國稅局依法核定課稅所得額。㈢、查核人員藉實際檢 查、觀察、計算、調查等方式所得之直接資訊較諸其他循間接方式所得者更具說服力 。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 資遵循。四、系爭工程紀錄簿所載進項,原復查決定書認為無足認定係其承包工程之 實際進貨金額。另同一事實受處分之訴外人王梁崇等提起訴願,均經臺灣省政府訴願 決定撤銷原處分,核定追繳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罰鍰 案件業均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依學理上主張共同原則之適用,同一工 程紀錄簿進、銷事項竟作出相異之認定,而分別為相反之判斷,案情相同之同一事件 為准駁不同之訴願決定。足見紀錄為備忘性質,並非正式帳冊,毫無法律上效力,無 據以證明之可能。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另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經驗法則,商場交易習慣並非一成不變。被告以系爭工程紀錄 簿計載有甲○○,推定為原告。並以宇達公司得標工程價九十%計算為原告承包工作 。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於系爭期間承包宇達公司及正宏土木包工業得標之系 爭二件工程均非直接證據,而係乏客觀性與低可信度之臆測。除與事實不符,其內容 亦明顯有誤,所為處分顯有未洽。六、原告就被告空泛無由之指責,原無舉證以自清 的責任,且原告自七十二年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德興鋁門窗行經營鋁門窗及鋁材加工買 賣業務,因經營建材與系爭營造廠商時有業務往來,業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又 如何有暇兼營土木包工業務?果原告有誤解承包系爭工程亦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三款之違法被告機關以營業稅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乃有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之未洽之處,依行政訴訟法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七、營 業稅屬加值型,只要最終消費者吸收負擔,國庫即無損失。借牌營造廠商開立統一發 票報繳營業稅,則無向其前手補稅之必要,否則造成一補一退,徒然增加稽徵成本。 又如被借牌者已就被借牌承攬之業務照章報營業稅,若稽徵機關再對借牌者課稅,則 造成重複課營業稅。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三七號為符合法律與公義,以確實保障人民權 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 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依漏稅結果 主義,漏稅罰要件為「結果違章原則」,有漏稅結果始有漏稅罰。原告是否漏稅應從 實際上認定,必須確定此事件和最後國庫損失之間有可歸責性。又財政部七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七八○四五八四六一號函釋:營造廠商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已報繳營業稅捐者,應俟有關主管機關補繳稅額後退還之。本案系爭宇達公司分別 繳納與扣抵營業稅,府庫無稅收上損失。基於法治國家之信賴原則,原告從事業務之 行為,並未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亦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之管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應以納稅義務人因而逃漏營業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案。準此,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必須因 而致公庫短、漏徵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開始得向該營業人補徵營業稅。否則公庫 既未短、漏徵營業稅款,得向營業人補徵營業稅,實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甚有 藉補稅之名,實行處罰之實,顯非妥適。八、依法律保留原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 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故不符營業人定義者,非屬稅捐義務主體,自無繳 納營業稅義務,勿論課罰。依營業稅法第三條意旨: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 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銷售勞務,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九、土木包工業者與營 造廠商簽訂勞動契約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材料廠商供貨之點收無誤後,取具統一發 票或工資清冊交營造廠商會計部作帳與請款。交易通知書在當事人間,自民商法而論 可能安排為直接的,亦可能安排為間接的,這屬私法自治的重要內容,當事人究竟以 何人為其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的真意為準。十、查「宇達公司以得標價之九成轉包 與各下包人員承作,該下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 額之發票、收據等事實」等語,均係基於僱佣關係之公司內部規範,並非承包工程之 商業關係。十一、本案系爭工程紀錄簿計載有工資清冊與統一發票,其抬頭均係宇達 公司堪稱法定證據。被告未查證原告是否確係承攬系爭工程之人。遽指責原告涉嫌未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承包工程,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且營造廠標得工程,其工程合 約均訂有不得轉包之明文,相關工程已先後由發包機關單位向該等營造廠商為對象, 依原訂工程合約內容行驗收,有驗收報告並核發工程款結案,有承包工程之營造商之 承攬工程手冊等可稽,或可查證自各發包單位即可明瞭,可證諸該營造商等無違約將 工程轉包,原告亦無與該等營造廠訂立任何工程合約承包工程以營利情事之事實。綜 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 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查本案原告未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名間國小修建教室、名間國 小徵收校地整地工程等二件工程,逃漏銷售額六、五七九、○○○元(含稅),營業 稅額三一三、二八六元,為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有該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廉忠字 第八六一一六○號函影本,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調查筆錄影本及該公司工程 記錄簿影本、原告獲案筆錄影本等在案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 章事實足堪認定,惟查上開名間國小徵收校地整地工程,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尚未完 工驗收,有名間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投名國小字第一九四八號函可稽,該項工 程轉包金額四、八六○、○○○元(含稅),被告辦理復查時爰予減除,重行核定逃 漏銷售額一、六三七、一四三元(含稅),追繳營業稅八一、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計二四五、五○○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三、查 宇達公司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下包人員承作,該下包人員須獨立 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發票、收據等事實,業經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許陳梅雀於獲案筆錄中供述甚詳,有前揭調查筆錄影本在案可稽,許陳梅雀雖非 宇達公司董事,惟其負責本案系爭工程之投、開標及轉包事宜,資金調度等業務,為 該公司實際掌理營運之負責人,且宇達公司案關本件違章之查扣證物,均由其獲案當 時簽、啟封,宇達公司亦均未提出異議,是其對相關事實之證述,被告採為本件系爭 處分之證據之一,應無不當。審諸許陳梅雀獲案筆錄之供述等情節,於獲案證物-「 編號十五-九十九甲○○承作工程記錄」中均有明確記載,該查扣證物所彰顯之事實 ,既與許陳梅雀供述情節相符,其不論係內部記錄或對外憑證,倘得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即具證據能力,且上開筆錄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拘押,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法,自得採為系爭違章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以上開筆錄及該承作工程記錄 為本件違章事證,認定原告向宇達公司承包本案系爭工程,據依首揭規定論處,應無 不合。又查本案乃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向宇達公司承包其得標工程,未依規定開立銷 售發票致涉違章,與該公司向發包人承攬工程,核屬不同主體之法律行為,是宇達公 司與系爭工程發包人間書立工程合約定有不得轉包之約定、相關工程驗收及核發工程 款等是否依約定程序辦理,均屬其與發包人間履約之規範,均無足作為原告未承包系 爭工程之證明,原告執以主張並未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工程,尚無可採。至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旨在闡釋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 者,稽徵機關始得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及行政院八 十五訴字第二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係對系爭當事人營所稅之再訴願決定,核與本案 原告承包工程,未依規定開立銷售發票致逃漏稅捐之情節不同;另財政部七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五八四六一號函意旨,係對營造廠商未實際從事承攬工程 ,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 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不法行為,應依法查處之核釋,其違章類型均與本案原告承 包孝蓉、宇達公司等得標之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售額、逃漏 營業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之案情不一,另案外人王梁崇等下 包業者所涉違章,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當事人於獲案時否認系爭工程為其所承作或 僅承認承作部分工程,原處分所據案關違章事實未臻明確,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 處分,該等撤銷案例之違章事證與本案有別,原告據以援引適用,容有未洽,應不可 採。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 文。查本案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前揭期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工程價 款計四、八六○、○○○元(含稅),已屬營業稅法所稱營利事業,卻未依法辦理營 業登記,申報繳納營業稅,其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案關事證前已揭明,原 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 旨,即應受罰,原告雖於七十二年間申准設立德興鋁門窗行,所營鋁門窗及鋁材之加 工買賣業務,銷售收入開立發票乃依法所當為,要難執為原告無力承作工程之理由。 綜上論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理 由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 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 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第六款以核定之給付額,依規定稅率計 算之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未依法 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三年間承包宇達公司得標之名間國小修建教室及名間國小徵收 校地整地工程計二件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六、五七九、○○○元(含稅),營業 稅額三一三、二八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 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三一三、二八六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九三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於民國七十二 年即申請設立德興鋁門窗行。其承做名間國小修建教室工程,鋁門窗工程部分,均已 依法開立發票完納稅捐,至該項工程水泥修繕部分,雖係由其代為雇工承作,惟工錢 均由承作者與宇達公司直接接洽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前開違章情節有南 投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投廉忠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函影本、孝蓉公司負責人 及宇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之調查筆錄、孝蓉公司及宇達公司工程紀錄、原告八 十六年七月一日獲案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 營業,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次查宇達公司將得標之工程以得標價金之九成轉包與各下 包人員承作,該下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並拿回同額之發 票、收據等事實,業經其實際負責人許陳梅雀於獲案筆錄中供述甚詳,有其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影本在案可稽,又查系爭工程名稱、工程 得標價款、工程轉包金額等,於扣案證物「甲○○承作工程紀錄」中均有明確記載, 核與許陳梅雀供述相符,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足堪認定,復查主張僅承作鋁門窗並 已開立所營得興鋁門窗行發票乙節,顯與上揭事實不符,亦未提示具體事證供核,依 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意旨,應不予採。再查司 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旨在闡釋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稽徵機關始得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核與本案原告未 辦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逃漏稅捐之情節不同,原告執以援引適用,要難以採,被告據以 核定追繳營業稅三一三、二八六元,原無不合,惟查名間國小徵收校地整地工程,截 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尚未完工驗收,有名間國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投名國小字第一 九四八號函可稽,被告將該項工程轉包金額四、八六○、○○○元(含稅)計入論處 ,即有未合,應未減除,復查決定乃變更核定逃漏銷售額一、七一九、○○○元(含 稅),及應追繳營業稅為八一、八五七元。原告訴稱,本案系爭處分書所載形式不齊 全,且全依南投縣調查站函辦理,並未實質審核,而調查站查核過程多有疏漏,且許 陳梅雀非宇達公司之董事,其證詞是否得為證據,顯有疑義,況其筆錄內容並無涉及 原告承包工程逃稅等情。又工程紀錄簿所載自然人姓名未必為原告,且復未冠以職稱 ,足見其僅為備忘性質,非正式帳冊,無法律之效力。被告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 在,處罰即非合法;本案宇達公司已依法繳納稅款,國庫即無損失,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被告向借牌者課稅將造成重複課稅;系爭工程紀錄簿載有工資清 冊及統一發票,其抬頭均為宇達公司,而基於私法自治,信賴保護...等原則,當 事人究以何人為其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稽徵機關應予尊重。本件原告 與宇達公司為僱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原告不具營業型態,無營業場所,無固定資 本額或雇用員工...等,自非營業稅之納稅主體;又系爭工程發包單位與營造商約 明不得轉承包,而該工程亦已驗收結案,故可證營造商並無違約轉包工程,原告亦無 承包系爭工程營利而僅為受雇等語。查宇達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許陳梅雀之父陳金水, 然實際負責人為許陳梅雀,有許陳梅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等談話 筆錄可稽,而案關宇達公司之帳證均由許陳梅雀於調查機關獲案當時簽封,該公司對 於其重要帳證由許陳梅雀辦理簽封、啟封等行為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亦稱其將宇達 公司發票交予許陳梅雀君等情,則被告以許陳梅雀之供詞為本案處分之證據之一,尚 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紀錄簿所載「甲○○」為原告,乃出於臆測云云 ,亦不足採。復查許陳梅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稱「孝蓉、宇達、...等公司 所承包之工程繁多,...下包人員所取得之各該工程進項憑證,買受人視該工程由 那一營造公司牌照得標即填寫該營造公司名稱,...該等憑證下包人員蒐集後交回 給我...那一位下包人員拿回進項憑證,就登載於他那一本專門帳冊內...」、 「宇達...所承包之工程交予各該下包人員承做時,我先扣除工程款之一成,做為 繳納營業稅、技師費等相關費用,九成做為工程費用...」,又「...彼等承作 之工程名稱、得標金額、轉包金額、開工完工日期、拿回發票詳細紀錄,...」、 「有些下包業者負責各該工程或有未完美之情形,我另請他人收拾工程善後,此類之 工地負責人事前均言明薪資,我並給付薪資及開立扣繳憑單。但獨立完成各該工程, 自行負責各該工程之盈虧,孝蓉、宇達給付施工之工程款,自然未給付薪資及開立扣 繳憑單。」許陳梅雀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筆錄中供述在案。次查許陳梅雀主張甚以所得 工程款九成轉交原告等下包業者承作,而工程紀錄亦分別記載購買材料,雇請工人等 完成工程之成本費用自該轉包之工程款九成扣除後尚欠若干元,與許陳梅雀前開筆錄 所陳以得標金額九成轉包之內容相符,而該工程紀錄不論係內部紀錄或對外憑證,倘 得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以該紀錄為認定事證之一,尚無不合。再 查上開材料所收憑證雖以宇達公司為買受人,並由宇達公司申報進項,然依許陳梅雀 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所示,該等憑證係許陳梅雀要求原告等下包業者提供,並就提供發 票者退還該發票所載之營業稅,是其實際買受該等材料者為原告,原告顯以得標工程 九成之金額承包系爭工程並自該款項中支付材料與雇請工人,自負盈虧,亦即該等費 用不論有無超過轉包金額均係由原告負擔,此與一般不負盈虧之僱用關係屬二事,事 實自明,被告以原告與宇達公司間具承攬工程之性質應屬可信。本件原告既以營利為 目的為轉承包工程即屬營業稅法所稱營利事業,依首揭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而其所 收之工程款依法即應報繳營業稅,並開立憑證與宇達公司,宇達公司則依系爭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尚無重複課稅情事,原告主張,其無營業場所,並非營業稅納稅主 體,縱使承包系爭工程,亦屬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並不足採。又系爭工程發包單位與營造商雖約明不得轉承包,該工程亦已驗收結案 ,惟其僅得證明系爭工程發包單位與宇達公司間確有約定,至於宇達公司是否依約履 行則須具體查核。本案被告既依調查單位所查獲之事證查證宇達公司確有轉包之事實 ,則該工程依約完工驗收僅係發包單位未查知宇達公司有轉包行為,尚不得作為宇達 公司未轉包之具體事證。另案外人王梁崇等下包業者所涉違章,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 以當事人於獲案時否認系爭工程為其所承作或僅承認承作部分工程,原處分所據案關 違章事實未臻明確,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該等撤銷案例之違章事證與本案 有別,並無就相同案情為相反判斷之情形,尤不能說明系爭工程紀錄簿無證據力。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追繳營業稅八一、八五七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二四五、五○○元,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