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金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關係人榮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湘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申請之第七八七八九一號審定「ROAD MATE及圖」 (如附圖一)商標,指定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四七號「ROAD MATE及圖」 (如附圖二)商 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有使消費者對其來源、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本件無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 或類似商品,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一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之審定第七八七八九一號「ROAD MATE及圖」 商標,其英文與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七○九一四七號「ROAD MATE及圖」 商標完全相同。復查被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帽子、襪子、 服飾用及禦寒用手套」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鞋類之商品,二者商 標所指定之商品雖非同一商品,但仍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 之商品(其國際分類均屬第二十五類);且鞋子與襪子之功用均係為行路時保護 腳部,二者之產製過程容或有不同,然其使用目的既屬相同,依現今管銷理念及 消費者整體搭配之採購習性,二者之銷售通路並無何差異,甚且採同一專櫃販售 者,亦比比皆是,此於一般體育用品店尤其如是。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雖非 同一商品,但應屬類似商品,堪可認定。又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 ,亦認定皮鞋、衣帽為類似商品。 二、再訴願決定以:「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及第三九九號判決,均係 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論,適 用條款不同,與本件案情有間,而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八七一○八三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就『道路伴侶』與『ROAD MATE及圖』 商標所為之審定,其所涉商品不 同,案情各異,不得執為本件商品類似之論據,併予指駁。」云云。惟: (一)按是否為類似商品之判斷,並非依所應適用之條款或案情為判斷,而係就二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加以評比;詳言之,苟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 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致使 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來源者,即為近似商品。是判斷類似商品與否,既係就 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作為判斷之對象,則非作為其判斷對象之「應適 用之條款」或「案情」為何,即非所問。 (二)法院就是否屬類似商品所為之判決,係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所為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揆其性質應係屬對於法規、命令之解釋;至異議案 件之案情及其所應適用之條款,則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及依其所確認之事實 適用法律之結果,二者意義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三)襪子與衣服、靴鞋、皮製品等係屬類似商品,既經鈞院上開判決表示其法律之 見解,則其案情或應適用之條款縱與本件異議案件有間,惟其作為評比對象之 商品既均為襪子與衣服、靴鞋、皮製品,自不會因其案情或應適用之條款有別 ,而異其法律見解,而發生不同之認定結果,就此再訴願決定之理由,顯與邏 輯論理法則有違。 (四)本件原告提呈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目的,無非意 在將本件被異議人此次以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四七號「ROAD MATE 及 圖」商標完全相同之「ROAD MATE及圖」 作為商標申請登記,仍為出於惡意之 主觀意識,予以揭露,並預促被告對於被異議人所為已明顯違反商標法保障商 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基本精神,基於維護法律 之尊嚴,應本於職權有所作為;故縱其所涉商品不同,案情各異,而不得執為 本件商品類似之論據,然其審定之結果不符商標法之立法精神,即屬違法,而 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三、徵諸我國未採用國際分類前,有關防護商標申請得互為申請防護類別中,襪子( 第三十九類)、衣服(第四十類)、靴鞋(第四十一類),得置為防護商標之類 別,因此,系爭商品與據以異議商品為類似商品,應毋庸疑。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首段所規定,惟應以兩商標使用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 ,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七八九一號「ROAD MAT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四七號「ROAD MATE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 商品,雖均屬人體服飾之用,惟一為美觀或禦寒目的使用,及於人體頭部或四肢 ,一為僅供腳部行走或保護目的使用,其產製過程、製造廠商及用途均各異,銷 售場所亦非無法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係屬類似商品。又徵諸商標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 相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之規定,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者, 要非認定商品類似與否之依據,且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類似商品之認 定不受商品分類之限制,即不得以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 品,所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商品,均屬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及 得互為防護商標之類別,屬類似商品云云,尚不足採。所舉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五○號及第三九九號判決,均係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論,適用條款不同,其所稱之商品性質相關聯與否 之案例,與本件二造商品是否類似之案件,案情有間,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八 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道路伴侶」與「ROAD MATE及圖」商標所為之審定,其 所涉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不得執為本件商品類似之論據。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但其 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 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 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以關係人榮湘公司申請之第七八七八九一號審定「ROAD MATE及圖」 商 標,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帽子、襪子、服飾 用手套、禦寒用手套」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四七號「ROAD MATEA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有使消費者對其來源、產製者產生混 淆誤認,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被告以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及廣告資料,分屬不同公司所有或使用,復未檢 具其為關係企業或集團公司之證明,且廣告資料使用日期較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晚 ,因而認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 服、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與鞋子商品,產製過程、用途 不同,產銷管道亦有區別,依一般觀念,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無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非無據。惟查: (一)系爭審定第七八七八九一號「ROAD MATE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四七號 「ROAD MATE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商品,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第二十五類之商品(其國際分類均屬第二十五類);且鞋子與襪子之功用 均係為行路時保護腳部之用,二者之產製過程容有不同,惟其使用目的係屬相 同;且依現今管銷理念、消費者整體搭配之採購習性及企業多角化經營態勢, 二者之銷售通路幾無差異,採同一專櫃販售者,比比皆是,此於一般休閑、體 育用品店,尤其如是。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雖非同一商品,仍應認屬類似 商品。 (二)觀之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商標圖樣,二者之英文字「ROAD MATE」 完全相同,僅 「圖」之部分不同,而圖部分所佔整個商標圖樣之比率不大,應認二商標圖樣 係屬類似。 (三)系爭審定商標,既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相類似;指定使用之商品「襪子」,復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鞋子」屬類似商品,揆之首開法條規定,應不 得註冊,榮湘公司提起異議,應認異議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不無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兩造 其他主張與結論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