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群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四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年間將出售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土地溢價收入新臺幣(下同)二 二二、二四○、八二六元中之一九八、○○○、○○○元辦理增資,配發其股東股票 股利,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股東,經被告所 屬中北稽徵所函請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前至該所補報。原告不服,向該所提出申 復。案經中北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六○○○○二一號函 復,仍請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補辦填發免扣繳憑單。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另案罰鍰案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已以 財北國稅法字字第○八一五八六五○八六八九號處分書擬處原告罰鍰新臺幣玖佰玖拾 萬元,該案因被告未依規定踐行法定程序,業遭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件因被告本身內部作業分歧,對原告以出售持有多年土地所產生之資本公積配發 股票予各股東應否辦理扣繳或免扣繳手續,一方面通知應辦理否則將處以百分之五之 罰鍰,一方面卻又逕行發單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實則兩者為同一事件。準此,縱認 原告就出售土地之收入辦理增資配發股利,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惟上開罰鍰案件,既 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五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曾遵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則本件亦無存在之必要,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 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 分配之股利...」、「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 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 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八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事業,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 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 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 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為財政部七 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 三六九○號函所明釋。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數十筆土地,於八十年間出售,並於八十一年間就其收益提撥一九八、○○○、 ○○○元轉增發行新股,當時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生產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及 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則買賣土地應屬原告之商品交易性質,其收益依財政部七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乃屬盈餘,分配於各股東時,仍應由股 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乃函請原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補報免扣繳憑單,逾期將依法處以罰鍰。三、另查行政院八十九訴字第五○五號再訴 願決定意旨略以:「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 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 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私人團體或事業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或三千元,應以該私人團體或 事業經稽徵機關處以一千五百元罰鍰後,仍未依限補報或填發為前提。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再訴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並未先處以一千五百元罰鍰,而係先行通知 補報,於再訴願人逾限未補報免扣繳憑單後,逕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按所給付金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是否盡符法意?容待研酌。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由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法。」以該再訴願決定並未否定原告八十年出 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及原告八十一年利用該土地交易所得轉增資 配發其股東股票股利時,其受配股東應申報為增資年度之營利所得,以及原告應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之事實。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 、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公私機關、團體、學校 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 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 於每年十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又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 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 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 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 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 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 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 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 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應由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 申報納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六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坐落桃園 縣楊梅鎮○○○段數十筆土地,於八十年間出售,提撥一九八、○○○、○○○元轉 增資發行新股,當時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生產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 事業之投資,則買賣土地應屬原告之商品性質,其收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釋仍屬盈餘,分配於各股東時,仍應由股東合併各類 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乃函請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前補辦填報免扣繳憑單,逾期將依法處以罰鍰,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 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依經濟部相關函釋,股份有限公司所處分資 產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須列入資本公積,其於八十年度處分土地 ,非屬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全數轉列 資本公積,且其行為時固登記為投資公司,惟僅係對興建商業及國民住宅事業之建設 公司之轉投資而已,而非以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之建設 公司,則其處分閒置資產,自屬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應列入資本公積,又王田毛紡股份有限 公司因保留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被告准予註銷加徵之稅款,本案應比 照辦理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度變更其營業項目為買賣業前,係從事對各種生 產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事業之投資業務,本案土地係於七十七年間購入, 於八十年間出售,其地目亦屬一般農業區中之甲、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 地,且自始未為原告自用或作為出租房地使用,要難謂屬固定資產中之資本財,而係 一般商品投資,其交易所得應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自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而非資 本公積,則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利用土地交易所得轉增資發行新股,應屬利用未分配盈 餘辦理增資配發其股東股票股利,其受配股東自應申報為增資年度之營利所得,而其 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予其股東,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 第三三六九○號函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申 報稽徵機關。至所舉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因保留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一案 ,其案情與本案不同,尚難援引比附。又原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購買坐落桃園縣 楊梅鎮○○○段一四五之十地號土地,為北部區域計畫之一般農業區,分別編為甲種 建築用地(僅供建造工廠)、丁種建築用地(鄉村住宅)、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而 當時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業,上述土地應不能供作營業辦公廳舍使用,非為資本 財,且該土地自購入至出售,始終未供建廠用,自屬商品財性質。至訴稱該土地購入 時已將相關利息支出資本化,並視為備用固定資產列報者,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得 列報為固定資產項下者,係指目前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資產,如房屋、機 器、辦公設備等,倘土地購入係供將來使用或出售者,則不得列為固定資產,應列為 投資或存貨,而不論投資或存貨,均係以獲取財務上或營業上利益為目的,應為商品 財性質。又作投資用土地,其利息支出本得視情況予以資本化,本案土地自購入時即 未供營業上長期使用,即非屬固定資產,原告將該土地歸列固定資產,即有未合。本 案土地既不得列入固定資產項下,尚不得以其已利息資本化,據以推翻其屬商品性質 之認定,該土地出售溢價收入,自應列入公司未分配盈餘。茲原告復訴稱本案違反所 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八十一年度免扣繳憑單,按給付金額裁處 百分之五罰鍰事件,業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故本案已無存在必要云云。惟查行政院上開再訴願決定係謂:「查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 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 ,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是稅捐稽徵機關對私人 團體或事業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或三千元,應以該私人團體或事業經稽徵機關處以一千 五百元罰鍰後,仍未依限補報或填發為前提。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未依規定填 報免扣繳憑單,並未先處以一千五百元罰鍰,而係先行通知補報,於再訴願人逾限未 補報免扣繳憑單後,逕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所給付金額處 百分之五之罰鍰,是否盡符法意?容待研酌,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見卷附該再訴願決定書),並未否定原告八十年出售土 地之溢價收入,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及原告於八十一年利用該土地交易所得轉增資配 發其股東股票股利時,其受配股東應申報為增資年度之營利所得,以及原告應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等事實。足見該再訴願決定書並不足執為 原告有利之論據,殊為明確。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