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 告 中庸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帳載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 )八二八、四八五元,並自行按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九八四、七三九 元。被告初查,按其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八二八、四八五元,剔除職工福利超限六七 八、九○二元及交際費超限一三四、二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一、六二 一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職工福利及全年所得額超過 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九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訢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係對於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之義務, 而規定其提撥之標準額度,並非限額規定,意在強制企業提撥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超過提撥額度即不予認定之意旨不同。此 從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企業負責人違反第二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 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即可看出。又企 業主若願以較高的福利金照顧員工,並不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然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以課稅觀點,於第八十一條訂定超限者不予認定。該限額規定之法源既非 所得稅法,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難謂於法有據。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 十一條第八款但書之限額規定,若為財政部基於職權訂定,則現今兩稅合一稅收大減 ,財政部可否再本於職權發布函令,增訂修繕費、租金、文具用品等其他費用之限額 來增加稅收。又所得稅法第三節已就營業事業各項成本費用訂出一般規定,其中第三 十六、三十七條分別對捐贈及交際費訂定限額規定,然綜觀所得稅法並未有職工福利 限額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再查,司法院釋字第三號援引拉丁法諺「省略 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大法官吳庚巨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章亦有相同見解。三、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六○八○二一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 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限度部分,得 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何以招待員工旅遊可以在超過規定限度部分轉列其他費用認 列?可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八款但書之限額規定缺乏適當法源依 據。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 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 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二、原告本期帳列所得額八二八、四八五元,依擴大書面審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所得額為九八四、七三九元。被告原查以 其營業費用項下交際費超限一三四、二三四元暨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八、九○二元否准 認列,其餘各損益科目皆從申報數認定,核定本期所得額為一、六四一、六二一元( 計算式:帳列申報所得額828,485元+交際費超限134,234元+職工福利超限 678,902 元=1,641,621元 )。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減 除各項成本費用,惟各項費用之內容為何,法條並未詳予規定,為稽徵實務需要,賦 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於費用查核章節明示各 項費用科目及其查核等有關規定,俾稽徵機關實務運作有所依循,且行之有年,其中 第八十一條職工福利部分關於提撥限額之規定則係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規定而訂 定,尚非無據。四、原告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一四、○六五、九九○元,依查核準則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年度職工福利限額為二一、○九八元,而其本期申 報職工福利為七○○、○○○元,超限金額六七八、九○二元,原核定否准認列,並 無違誤。又原告本期所得額係依其申報書核實認列,僅剔除交際費超限一三四、二三 四元及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八、九○二元,其餘損益各科目皆從申報數認定,並非依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 書「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 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 。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入總 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 簡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帳載全年所得額八二八、四八五元,並自行按擴大書面審 核方式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九八四、七三九元。被告初查,按其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八 二八、四八五元,剔除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八、九○二元及交際費超限一三四、二三四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四一、六二一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不服,主張職工福利超限係因會計人員誤解法令,會計科目未予適當分類所致。 且核定所得額已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其所增加之稅負非原告所能負擔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一四、○、六五、九九○元,依 查核準則規定,本期職工福利限額為二一、○九八元,而原告本期申報職工福利為七 ○○、○○○元,其超限金額六七八、九○二元,被告原核定依查核準則八十一條第 二款規定,否准認列,尚無違誤。次查原告所訴職工福利係因會計人員疏失,將會計 科目歸類錯誤一節,查被告復查時分別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 七○四二七二七號函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九七五六 號函,請原告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本期帳簿、文據供核,致 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第查原告指摘核定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 乙節,查本期所得額係依原告申報數核實認列,僅剔除交際費超限一三四、二三四元 及職工福利超限六七八、九○二元,其餘損益各科目皆從申報數認定。而非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自無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以不超過當年度 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規定,乃為復查駁回之決定 。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企業辦理職工福利之提撥標準額度,為 企業主之法定義務。企業主若願以較高的福利金照顧員工,並不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 。所得稅法未有職工福利限額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號 所釋示「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 則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以課稅觀點,規定超限者不予認定,其規定之法源既非所得稅 法,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難謂於法有據。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八○二一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 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 他費用科目列帳。」何以招待員工旅遊可以在超過規定限度部分轉列其他費用認列? 可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八款但書之限額規定缺乏適當法源依據云 云。按「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二、每月 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為職工福利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次按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目有關職工福利金不得超過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 ,乃對於職工福利金之認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 企業負責人浮濫列報所必要,尚未逾越所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法 尚無違誤。至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八○二一號函規 定:「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 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係 就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有關帳務處理及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核與本件 係就本年度職工福利金超限提撥之情形不同,要難援引該函釋之規定,作為查核準則 第八十一條第八款但書之限額規定係缺乏適當法源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無足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