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臺八 十九訴字第○○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八六、八 七五、二五○元,利息支出一四、七五三、五六五元,全年所得額七、七三八、三○ 三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二、○四一、四六二元,課稅所得額五、六九六、八四一元 。被告以原告係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 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八 八八、六○九元,利息支出為九、三一三、九二五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一六 七、七九三元,課稅所得額七、三三三、九三二元。原告不服,就有價證券出售部分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項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折舊暨利息支出部分,申經復查結果 ,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法證券交易損失已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費用應否自所得額中減除尚有可議,被告卻以行為後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一)、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 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核定系爭所得稅。二、原告八十六年度有租賃收入為七、九七○、○○○元及房屋 稅、地價稅、折舊費用等營業費用共計一、一三五、五○五元得個別認定,惟被告逕 以上述費用之三分之二部分認列租賃有關之費用直接歸屬,確與原告實際房地產全數 出租之實況不符。三、原告為購買葉財記世貿大樓於七十八年十月向合作金庫申請長 期借款,八十六年度該筆長期借款之利息支出為二、二九九、六二○元。該筆借款可 明確歸屬於租賃收入有關之項目,應不予計入分攤。原告為參予「建國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增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短期借款三○、○○○ 、○○○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繳付該公司增資款三六、○九○、五七七元。由 於上述投資截至八十五年底未出售,與當年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無關。原告持有建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間,該筆借款利息支出一、八七一、三九一元可明確歸屬於 與投資收益有關之項目,應不予計入分攤。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屬其他收入或非營業收 入,應併入分攤公式之分母計算。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營業費用項下與租賃收入有 關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折舊費等計一、一三五、五○五元,應得個別認定;利息 支出項下七十八年間購買葉財記世貿大樓向合作金庫長期借款利息支出二、二九九、 六二○元,係與租賃收入有關,應自租賃收入項下減除;又投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增資股票利息支出一、八七一、三九一元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應併入分攤公式分 母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租賃所得相關營業費用之地價稅、房屋稅及 折舊計一、一三五、五○五元為直接歸屬費用一節,經查系爭費用尚非全因原告出租 而發生,尚含其自行使用部分在內,是原核定援原告以前年度(八十三、八十四年度 )所請,按前開金額三分之二部分計七七五、八一六元,認列為租賃有關之直接歸屬 費用,而於分攤之營業費用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至訴稱利息收入應於計算式併入分 母分攤一節,惟利息收入為原告之非營業收入,尚非其他營業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尚無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併 入分母分攤之適用,所稱核無足採。次查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 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又利息支出核其借款既非專 案貸款,而係一般性貸款,且其借入款又與自有營運資金混同運用,系爭之借款利息 既無法個別認定其歸屬,原核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 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應歸屬證券交易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自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 回其訴願;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認並無不當。並以原告訴稱被告將房屋稅、地 價稅、折舊等營業費用之三分之二認列與租賃有關之費用予直接歸屬,與實際出租狀 況不符一節,原告並未能檢具租賃契約及相關帳證以實其說,且依所提示之租金計算 表建明營造及瑞暉企業佔用面積為○,須支付租金,亦難採信,仍駁回其再訴願,茲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 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 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經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字第八 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核釋:(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 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 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 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 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 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有案。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八六、八七五、二五○元,利息支出一四、七五三、五六五 元,全年所得額七、七三八、三○三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二、○四一、四六二元, 課稅所得額五、六九六、八四一元。被告以原告係以買賣股票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二、八八八、六○九元,利息支出為九、三一三、九二五 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一六七、七九三元,課稅所得額七、三三三、九三二元 。原告不服,以其營業費用項下與租賃收入有關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折舊費等計 一、一三五、五○五元,應得個別認定;利息支出項下七十八年間購買葉財記世貿大 樓向合作金庫長期借款利息支出二、二九九、六二○元,係與租賃收入有關,應自租 賃收入項下減除;又投資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息支出一、八七一、三九一 元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應併入分攤公式分母計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主張 租賃所得相關營業費用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計一、一三五、五○五元為直接歸屬 費用一節,經查系爭費用尚非全因原告出租而發生,尚含其自行使用部分在內,是原 核定援原告以前年度(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所請,按前開金額三分之二部分計七七 五、八一六元,認列為租賃有關之直接歸屬費用,而於分攤之營業費用項下減除,並 無違誤。至訴稱利息收入應於計算式併入分母分攤一節,惟利息收入為原告之非營業 收入,尚非其他營業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 二號函釋意旨尚無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併入分母分攤之適用,所稱核無足採。次查原 告既係以有價證券投資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 用及利息,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自應於營業費用及利息中相對減除,以符收入、費 用配合原則;又利息支出核其借款既非專案貸款,而係一般性貸款,且其借入款又與 自有營運資金混同運用,系爭之借款利息既無法個別認定其歸屬,原核依所得稅法規 定及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應歸屬證券交易負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自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被告將房屋稅、地價稅 、折舊等營業費用之三分之二認列與租賃有關之費用,與實際出租狀況不服云云,並 未能檢具租賃契約及相關帳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以 買賣股票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始得個別歸屬 認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申請授信之申請書所載申請用途,尚難 證明該筆授信資金之實際用途;又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售股款證明書,及 該公司銀行存摺相關資料影本,亦難自時間與金額推論原告於八十二年向富邦銀行民 生分行短期借款之借款用途,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確有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 得個別歸屬認列云云,亦無可採;末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既非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亦非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或其他營業收入,而為原告之非營業收入,原告主 張,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應併入原告營業收入(分攤分母),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核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不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