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三號 再 審原 告 丁○○ 戊○○ 丙○○ 兼右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甲○○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 額新臺幣(下同)七六○、七○五元及一、五一○、七三四元,經再審被告核定增列 八十二年度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七八○元,八十三年度則依申報數核定。 又再審原告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定期存單質借及向國防部貸款 等之利息支出計六六、○五七元列報於列舉扣除額明細中。另於薪資特別扣除額項下 ,將其本人、甲○○及扶養親屬即再審原告丁○○、戊○○、丙○○之營利、利息、 租賃所得計四一九、四四三元列為甲○○之薪資所得,可扣除額五六、○○○元,儲 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報四二七、六一三元,並採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稅方式計算應納 稅額。再審被告以其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甲○○八十四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八 十四年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十七萬元,乃剔除列舉扣除額六六、○五七元 、甲○○薪資特別扣除額五六、○○○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五七、六一三元, 並採夫妻所得合併計稅方式,核定乙○○八十四年度應納稅額一一四、二七七元,再 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民法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為其利益亦得處分之。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甲○○及伊為其子女丁○○、 戊○○、丙○○處分特有財產所獲孳息,併計再審原告乙○○之綜合所得總額項下課 稅,亦即一再藐視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訴訟權、智慧財產權,登載不實 於公文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 ,得請求國家賠償。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 總額;又贈與稅免稅額為壹百萬元。再審原告乙○○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生活費用後 ,低於壹百萬元,就此贈與給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法免予申報、繳稅。惟再審被 告將其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孳息,併計於再審原告乙○○之綜合所得 總額項下,虛增稅率級距,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違法事證明確。再審原告有權請 求國家賠償。三、稅捐稽徵機關完全否定再審原告甲○○之工作能力,以再審原告甲 ○○無薪資扣繳憑單即不得分開課稅,實有違誤,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 稅,並加計法定利息。四、再審原告甲○○每年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達肆萬元以上,不 低於上班族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不應對再審原告乙○○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故違 ,致再審原告甲○○須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浪費再審原告甲○○之時間、精神、 財力,爰請求不能工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退 還歷年稅款、法定利息、賠償損害及訴訟雜項開支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 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第二 十八條)之再審事由。二、關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再審原告等 八十二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七六○、七○五元,經核定增列台南紡織公司營利所 得後,所得總額為七六一、四八五元,惟並無應補稅額,且再審原告就增列所得部分 並無爭執。八十三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七三四元,核定從其申報總 額,是再審被告並未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年度有借貸款項之利息 ,為其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之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三十條 規定予以減除。惟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條文中,並無營利所得可減除成 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對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之相關規定, 以營利事業為適用主體,與個人綜合所得之計算並無相干。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年度有薪資所得,應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後,按夫妻分開計稅方式核定稅額乙節,經 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自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八 十三年度雖有薪資所得二○、○○○元,惟再審被告亦已准其申報扣除該薪資之特別 扣除額,又八十三年度縱適用夫妻所得分開計稅,計算結果與採合併計稅方式並無不 同,故再審原告請求按夫妻所得分開計稅,並無實益可言。另再審原告提及「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亦屬提供勞務之所得,屬薪資所得之一種云云, 惟查前開三種所得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即予以分門別類加以規定。而所謂提供勞務 者之所得,係指有聘雇關係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而從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 薪資收入。至前開三種所得,其給付者與收受者之間並無此種關係,自難謂該三種所 得係薪資所得之一種。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若前開三種所得係屬薪資所得者,其即得採 用夫妻分開計稅方式核定稅額者,尚無足採。至主張追認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購買自 用住宅借款利息乙節,查再審原告甲○○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選擇減除標準扣除額五 七、○○○元,再審被告亦按標準扣除額計課,所請追認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核 不足採。三、關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再審原告將其配偶甲○○,扶養親屬 丁○○、戊○○、丙○○等四人之營利及利息、租賃所得計四一九、四四三元分別列 報於利息、營利、租賃所得欄內,並列報於儲蓄投資扣除欄內扣除,同時於申報書背 面註明上述營利及利息所得係配偶甲○○提供勞務之所得應為薪資所得,除列報薪資 特別扣除額外,尚主張應採夫妻分開計稅,適用不同之稅率。查依稅法規定,營利所 得係指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利息所得則指公債、公司 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薪資所得須以在職 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綜上,稅法對各種所得之適用規定甚明,且綜觀 系爭所得均為再審原告甲○○及扶養親屬取自所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及加入合作社所 分配之盈餘與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出租房屋之租金等所得,再審原告也將上述所得 合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者,列報於該扣除額內扣除,復又列報薪資扣除額及分 別計稅,將一種所得做多重扣除,已違反稅法之規定。又再審原告甲○○與給付之相 關人並無聘雇關係,系爭所得並非稅法所稱之薪資所得,故再審原告甲○○既無薪資 所得,自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是原核定未准減除再審原告配偶之薪 資特別扣除額及採合併計稅方式核定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台灣銀 行軍公教優惠存款二一六、七三八元,應屬免稅所得,不應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最 高限額二十七萬元之限制,應可扣除四二七、六一三元。查軍公教優惠存款係由軍公 教人員自行選擇是否辦理,並非強制性質,是再審原告存於台灣銀行之軍公教優惠存 款所取得之系爭利息即非依法律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應不適用所得 稅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免稅規定。故原核定將其利息所得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加 計,並受最高限額二十七萬元之限制,並無不合。四、再審原告另以申報於列舉扣除 額明細中之利息支出四八、三三三元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應准予減除云云。查 再審原告乙○○八十四年度雖有購屋借款利息四八、三三三元,惟減除儲蓄投資特別 扣除額上限二十七萬元後為負數,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 五小目之規定。次查再審原告丁○○、戊○○、丙○○等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 年度尚未滿二十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渠等所得應由納稅義務 人甲○○、乙○○合併報繳,所訴不得將渠等五人之所得合併以累進稅率計稅,核不 足採。另請求退還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誤繳、溢繳稅款及存續期間利息乙節,因本件 尚在訴訟中,並無決定或更改稅額,自無所謂誤繳、溢繳情形,當無退還稅額或利息 之理。至於請求其不能工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訴訟雜項開支,非本訴訟所得審究 。綜上論結,本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 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 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關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再審原告訴稱 借貸款項之利息,為其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之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類及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減除,惟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中,並無營利所 得可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同法第三十條係對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方式之相關 規定,以營利事業為適用主體,與個人綜合所得之計算並不相干。再審原告又主張其 薪資所得應減除薪資特別扣除額後,按夫妻分開計稅方式核定稅額,但查再審原告八 十二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自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八十三年度雖有薪 資所得二○、○○○元,然再審被告已准其申報扣除該薪資之特別扣除額,又當年度 縱適用夫妻所得分開計稅,計算結果與採合併計稅方式亦無不同。再審原告復謂「營 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為提供勞務之所得,屬薪資所得之一種,惟 查所謂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係指有聘雇關係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而從職務上或工 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前開三種所得,其給付者與收受者之間並無此種關係,自 難謂該三種所得係薪資所得之一種。至再審原告請求追認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部分 ,查再審原告甲○○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選擇減除標準扣除額五七、○○○元,所請 追認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尤非足取。關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查卷當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乙○○,則再審被告以乙○○為納稅義務 人,並非無據,嗣復查申請書由原告甲○○具名提出,鑑於夫妻所得應合併辦理結算 申報納稅,亦即夫妻互負申報之義務,應同為納稅義務人,由再審原告甲○○具名申 請復查,原無不妥,惟再審被告為求程序上之周延,乃請再審原告乙○○在復查申請 書上補蓋其印章,並改以再審原告乙○○為復查申請人,亦核無不當,再審原告訴稱 被告教唆甲○○更改復查申請書之申請人,並以乙○○為復查決定書之受文者,不無 觸犯刑法上教唆罪云云,尚非足採。再審原告又主張申報於列舉扣除額明細中之利息 支出四八、三三三元屬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應准予減除云云,但查再審原告乙○ ○當年度雖有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惟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四二七、六一三元後為 負數,已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業經再審 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六六五○號函述在卷。從而再審 被告剔除列舉扣除額六六、○五七元,甲○○薪資特別扣除額五六、○○○元、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五七、六一三元,並採夫妻所得合併計算方式,核定再審原告乙○ ○八十四年度應納稅款一一四、二七七元,洵無違誤,乃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 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之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主 張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甲○○及伊為其子女丁○○、戊○○、丙○○處分特有財產所 獲孳息,併計再審原告乙○○之綜合所得總額項下課稅,一再藐視甲○○及其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權、訴訟權、智慧財產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再審原告乙○○ 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生活費用後,低於贈與稅免稅額一百萬元,就此贈與給配偶及子 女之特有財產依法免予申報、繳稅。惟再審被告將其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 產之孳息,併計於再審原告乙○○之綜合所得總額,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 有權請求國家賠償。又稅捐稽徵機關完全否定再審原告甲○○之工作能力,以再審原 告甲○○無薪資扣繳憑單即不得分開課稅,實有違誤,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 請退稅,並加計法定利息。又再審原告甲○○每年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達四萬元以上, 不低於上班族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不應對再審原告乙○○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故 違,致再審原告甲○○須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浪費再審原告甲○○之時間、精神 、財力,爰請求不能工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所訴各節,核與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第三目第 二、三小目之規定不符,業經原判決理由敘述甚詳,原告所訴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 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論述,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