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 告 偉光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委由全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 口電器音響乙批,計三項(報單號碼:第AA\八四\六二七九\○○三六號),原 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三項貨物手提音響,其機身塑膠射出成型 模印有“MADE IN CHINA” ,被告據此認定第三項來貨為大陸物品,另對第一、二項 貨物產地存疑,無法確認,嗣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來貨均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 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三、○○五、一二五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一二五元,併沒入 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檢具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 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複鑑結果,來貨第一、二項非屬大陸物品,第三項來貨仍係屬大陸 物品,被告乃據以更正原處分為處以原告涉案第三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二 四、九三二元,併沒入涉案第三項貨物,原告仍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審閱有關訴願文件,查明原告之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基普進字第 八七一○三四一八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該項通知書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 於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原告至同年五月六日始向 財政部關稅總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應不予受理遂予程序駁回 。再訴願亦遞予維持。嗣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略以「本件系爭異 議通知書難謂已合法送達...」為由,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 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實體決定結果, 仍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本件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訴願之理由略以: 本件第三項來貨經鑑定及複鑑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者不符,有 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二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七三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七 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而鑑委會之鑑定及複鑑,經檢附樣品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生 產廠商資料函請駐外單位至生產工廠查明有無生產本案AIWA產品,據駐外單位八十六 年七月八日傳真函複稱:「該馬來西亞公司迄未生產手提收錄放音機,經提供貴總局 所提供之相片供渠指認後,渠再度表示未生產該產品。」且原告又無法提供第三項來 貨係馬來西亞生產之產地證明文件,而據以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云云,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初第一次異議書中已提供相關確切的證明文件,及 AIWA公司出具簽認之信函所為之說明,與馬來西亞之製造工廠名稱、地址以供查證, 再依目錄說明,即知該手提音響係使用共同之外殼,但其型號、功能、售價及搖控器 之有無等,實有相當大的差異,因此證明原告所進口型號CSD-SR515H的手提音響確實 不是由大陸產製的,本案於八十四年十月案發時,即由被告取樣送鑑定,歷經十五個 月後至八十六年元月,被告始予以處分,並將原告進口的三項產品全列為大陸物品, 原告對之提出異議,並參與列席緝審會中說明及送鑑委會複鑑,直至八十六年十月, 原告始接到被告之更正處分書,得以確定第一、二項之鑑定錯誤,但第三項因成型模 上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而維持原處分,同時進口之三項貨物中,既有二項 鑑定錯誤,則可徵諸該鑑定報告顯有疑義,令原告懷疑大陸物品鑑委會的鑑定能力與 判斷,其鑑定報告即有不實之嫌。況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派員列席大陸 物品鑑委會說明,經與會人員一致認同係使用同一外殼所致,且其成型模印上「AIWA CO.,LTD.MADE IN CHINA 」字樣尚有型號為「CSD-SR510U」的成型模樣,與原告進口 的型號「CSD-SR515H」截然不同,其鑑定之效力,即有不實不盡之虞。本案經原告透 過國外廠商的關係,才取得證明原告進口的手提音響確非大陸產製之證明文件,而鑑 委會又無能力求證,徒以:原告無法提供第三項來貨係馬來西亞生產之產地證明文件 ...云云,而據以審議係大陸物品等情,顯有違誤。更何況,原告所提日本AIWA公 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載,略以:AIWA公司因係國際公司,在多國均有工廠( 但無工廠在大陸),難以指定其式樣及產地,但其價格、品質均同等語,此有日本AI WA公司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附卷可稽。而新加坡AIWA分公司於一九九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則致函各廠商,略以:「由於激烈競爭,加上北美訂單增多,從今年起;前 面附有CA,CS和CSD的U型攜帶式收音機的生產線將移往中國」等語,此亦有新加坡AI WA分公司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影本及翻譯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惟依原告委託報 關之進口報單所載,其進口日期係八十四(即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明顯在AIWA 公司通知到達前即已進口,原告於進口前,自無從知悉AIWA公司已另將部分生產線移 往大陸,從而,即難認原告有明知係大陸物品,仍予以進口之故意,此益足證明鑑定 報告顯有疑義,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說明,再訴願決定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 專憑上開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再訴願決定之唯一證據。㈡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 大陸物品鑑委會將原告進口之三項物品,其中二項既鑑定錯誤,此既定事實,即確定 該鑑委會的鑑定效力,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即有待商榷。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所提的第二次異議書中所提供的馬來西亞產製原告所進口的三項物品之工廠(該工廠 之資料係由新加坡之出口商所提供),與提供大陸地區所生產本案第三項物品手提音 響之塑膠成型外殼的工廠,二者均屬於二個不同的國家與法人,二國均各有其相關法 律規定,雖皆係AIWA公司之協力工廠,但均須遵守其本國的各項法律規定,如貨物價 格之轉嫁、關稅及各項稅捐等,而產地之認定乃依產品之最後組裝地為主,此亦經世 界各國所認同,我國亦不例外。由於馬來西亞工廠為原告賣方(即新加坡公司)所提 供,且該工廠之主要幹部為日本人派駐,因流動性大,其原本人員早已調動不知去向 。詎再訴願決定竟泛謂:鑑委會之鑑定及複鑑,經檢附樣品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生產廠 商資料函請駐外單位查詢,據駐外單位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傳真函復稱:「該馬來西亞 公司迄未生產手提收錄放音機,經提供貴總局所提供之相片供渠指認後,渠再度表示 未生產該產品...」云云,即顯有疑義,鑑委會卻據以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其鑑 定報告即顯有疑義,而再訴願審理機關,本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卻僅 憑此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為再訴願決定之唯一依據,有違常情,亦顯有未合。㈢再 按走私進口者,皆有其特殊目的,例如逃漏關稅、或進口管制或禁止進口且有厚利可 圖之物品,惟依前揭日本AIWA公司函所載,可知原告即無法要求指定產地,且各產地 產品價格均同,原告實無指定進口貨物產地為「大陸」之必要,而原告進口該批音響 ,亦係報關進口,毫無「私運」情事,益徵原告所訴無走私意圖等語應屬真實,自不 能單因經銷商所交付貨物係大陸產製物品,即認定原告自始有走私意圖,從而,即難 論原告以走私罪,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再參以前述大陸物品鑑委會的草率、不實之鑑定過程足以推翻其鑑定 結果。且本案手提音響等相關產品,於案發前數年我國內已無產製,而在國內所銷售 的各廠牌音響,完全是由國外製造再行進口。由於AIWA公司亞洲地區分公司於新加坡 之負責人出具證明原告所進口之機型確定不是在中國大陸製造,被告也無法證實原告 所進口的機型於中國大陸製造,豈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以認定本件第三項貨物為 中國大陸製造。二、又查,原告於進口當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即行報關,經查 驗人員會同機動隊人員查驗無誤,並取樣送商品檢驗局檢驗,一週後由該局核發合格 證書,原告憑證向被告辦理通關手續,並繳納應繳的關稅等,由被告核發發放行單在 案,前後共有八天的時間,而被告卻能在提單放行後,原告到貨櫃場辦理提貨的過程 ,只有短短的十五分鐘內,說有人密報不得提貨,原告懷疑其密報的時間為何?關係 本案甚鉅,並影響原告的權益,如在放行後密報者,被告之效率,就本案而言,實快 速之至,然為何本案發生至今已耗時近五年,其效率為何差距如此之大?實不敢苟同 ,如係在放行之前密報者,則被告之行事已違反程序原則,故本案是否成立實值得商 榷?並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而後又行公權力之迫害,於八十六年十月,被告將本 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偵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不起訴 處分確定,足證本件原告確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三、另查,本案經財 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委員會,重為實體決定,經原告列席說明,所見之列席訴願委員會 的人員,全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成員,並無外界之專家及學者,其訴願決定駁回之理 由竟係被告於行政法院答辯狀所為之理由,甚至在理由第二段後段有關原告所舉案例 ,關於被告處理另一家進口大陸物品的電腦零件,僅略以:「...查關於所舉案例 ,原告未能提供相關具體資料,該局無法查處...」云云,將一再訴願駁回,顯見 訴願機關對於應行調查之事項未盡調查,在程序上即顯有瑕疵。此亦使原告因本案已 面臨破產的嚴重問題,除影響原告生存甚鉅外,尚有其他違規之情事使原告喪失更多 之外銷商機。四、另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答辯補述理由如次:㈠、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張力雄,已由張朝欽接任,則張力雄之法定代理權,既因而消滅,本件訴訟程 序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廳民一字 第九五八號函復臺高院規定,在新法定代理人張朝欽承受前,即當然停止,又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被告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如提出答辯狀,詎本件被告 新法定代理人張朝欽復未聲明承受訴訟,而於答辯狀仍執陳詞答辯,其理由亦失之空 泛,為避免本件訴訟程序不至於久處於停止之狀態,原告謹此聲請鈞院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張朝欽聲明承受訴訟,俾 使其續行訴訟。㈡、按有關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罰則,應採「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得 同時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意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時,如果同時符合漏稅罰及行為罰 要件,除非處罰的性質及種類不同,否則不能重複處罰,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的精神,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所明定。關於「原告引用上述最高法院判例, 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下第十二章第一節證據通則所列舉之判例,旨在依證據推 定犯罪事實...本案刑事犯行雖經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規定部分仍應議 處...」乙節。經查: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判決確定無異,均發生 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只於訴權或行為處罰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於事實同一範 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及財產權之 受適法保障,此亦為所有證據法則之通例,不獨為刑事訴訟法之證據通則,即行為罰 之稅法或其他有關罰則,亦在通用之例,亦可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前開釋字 第五○三號「一事不二罰」之釋憲意旨相類同,被告徒以二者各有領域,可各自認定 事實,依法再予處分...云云,顯有誤會。㈢、另有關「本案第三項來貨手提音響 ,其機身塑膠射出成型模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依國際貿易慣例,商品上標 示有產地或產製國名稱者,即表示該貨品為該國所製造,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 於一九九五年進口涉案貨品時,該貨品AIWA公司已在中國大陸生產,原告縱非明知故 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究不失為有過失,原告有違行政法上之作為 義務,即應受罰。」乙節。依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之反面解釋:「...若於行為人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原告業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並提出 上開原證一、二、三之日本及新加坡AIWA公司函及其翻譯本共三件可資佐證,足資證 明原告業已舉證並無過失,揆諸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反面解釋之真意,原告即不應再 受行政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第一 節證據通則所列舉之判例,旨在依證據推定犯罪事實。查本案原告刑罪部分雖已獲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本案屬行政罰,與上述刑事罰性質不同 ,二者各有其領域,構成要件各別,可各自認定事實,依法處分,本案刑事犯行部分 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規定部分仍應議處,原告引用上述判例與本案顯有未合 。二、查本案第三項來貨手提音響,其機身塑膠射出成型模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依國際貿易慣例,商品上標示有產地或產製國名稱者,即表示該貨品為該國所 製造,此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從事國際貿易者共同之認知,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 業,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為慎重起見經檢附貨樣及進口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該第三項來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 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二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七日臺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七三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鑑字第八 六一○七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又本案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經附樣品照片及 原告所提供生產廠商資料函請駐外單位至生產工廠查明有無生產本案AIWA產品,據駐 外單位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傳真函復稱:「該馬來西亞公司迄未生產手提收錄放音機, 經提供...相片供渠指認後,渠再度表示未生產該產品。」且原告又無法提供第三 項來貨係馬來西亞生產之產地證明文件,而據以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 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核處,應 屬適當。又原告所提原證一:日本AIWA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載,... 但無工廠在大陸...」與本案涉案貨物實際報運進口日期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原證二:「...前面附有CA,CS和CSD的U型攜帶式收音機的生產 線將移往中國...」其正確翻譯應為「...前面附有CA,CS和CSD的U型攜帶式收 音機已移往中國...」,足證原告於一九九五年進口涉案貨品時,該貨品AIWA公司 已在中國大陸生產,原告縱非明知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究不失 為有過失,原告有違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三、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 品鑑定委員會係由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就送鑑樣品及本案報單、發票、提單、 原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及查證等相關卷證,綜合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議 「係大陸物品」,該鑑定之效力,自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原告對鑑定報告有疑義, 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則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應毋庸置疑 。另「...而原告進口該批音響,亦係報關進口,毫無私運情事,...自不能單 因經銷商所交付貨物係大陸產製物品,即認定...以還原告公司之清白。」乙節, 查本案違規事實,認定過程與結果,前已述及,茲不贅陳。四、查本案虛報進口大陸 物品並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關於沒入貨物及罰鍰,乃行政上之處罰 ;懲治走私條例之處刑係刑罰之制裁,兩者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依規定,並無將本案 移送法辦之理由。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主動偵辦,可參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自明,原告所稱 顯係誤會。次查本案處分理由「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核與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函送理由:「因認被告涉有走私罪嫌」,顯然不同,按行政罰與刑事 罰,性質不同,二者各有其領域,構成要件各別,可各自認定事實,依法處分,本案 原告刑事犯行雖經獲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規定部分仍應議處,被告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五、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依據行政院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訂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 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法制專長。」成立,委員 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等,原告所稱顯屬誤會。綜上所述,原告因虛報產地 ,逃避管制事件之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 有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 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電器音響乙批,計三項,原申 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第三項來貨手提音響,其機身塑膠射出成 型模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乃檢附貨樣及進口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該第三項來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 地不符,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二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七日臺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七三三七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鑑字第 八六一○七七八四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處以涉案第三項貨物貨價一倍之 罰鍰一、六二四、九三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原 告固為前開主張,惟查系爭進口電器音響,其中第三項手提音響,其機身塑膠射出成 型模印有”MADE IN CHINA” 字樣,依國際貿易慣例,商品上標示有產地或產製國名 稱者,即表示該貨品為該國所製造,此為不爭之事實,亦為從事國際貿易者共同之認 知,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為慎重起見經檢附貨樣及進 口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該第三項 來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二三號緝私報告表及 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七三三七號、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四日臺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七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又本案關稅總局大陸物 品鑑定委員會經檢附樣品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生產廠商資料函請駐外單位至生產工廠查 明有無生產本案AIWA產品,據駐外單位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傳真函復稱:「該馬來西亞 公司迄未生產手提收錄放音機,經提供...相片供渠指認後,渠再度表示未生產該 產品。」且原告又無法提供第三項來貨係馬來西亞生產之產地證明文件,而據以審議 決議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 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 為。所提原證一:「日本AIWA公司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載,...但無工廠 在大陸...」與本案涉案貨物實際報運進口日期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無必然之關 聯性,且依原證二所載可知該U型攜帶式收音機已移往中國,足證該貨品於原告在一 九九五年進口時,AIWA公司已在中國大陸生產,所提該函件仍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原告主張伊無前揭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次查, 原處分係以「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理由,核與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因認被告涉有走私罪嫌」,顯然不同,按行政 罰與刑事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自得各自認定事實,依法處分,本案刑事犯 行部分,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規定部分仍應議處。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 訴願審議委員會係依據行政院依原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並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 定「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 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 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法制專長。」成立,委員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等,原告謂列席該委員會全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成員云云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就系爭第三項貨物部分處以罰鍰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