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 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 形,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 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 利權讓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劉孔文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 時(以下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附 西元一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公開之德國第DE0000000A一號專利案 (以下稱引 證案)之認證本及部分中譯本,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 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 字第一三七一八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案係一種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良,主要係以一金屬彈 片座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型,其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 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者。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及其技術內容而論,雖是在彈 片之接線圓頭作一技術性之改良,但對於整體電器插頭之加工方式,卻有顯著之實用 性及進步性。且系爭案歷經原審查委員及公告三個月的「公開審查」期間淬鍊,及多 年實施之市場考驗,其效果完全符合專利說明書之功效說明。況被告之委員對於習用 「穿針引線」的技藝早已悉知熟稔,亦在對於習用技術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基礎,盱衡 綜觀下,賦予系爭案專利。故原告所要強調的是,將「由大入小」的「穿針引線」係 一種習以為常且眾人皆知的「原理」,然在電器插頭彈片之加工上設置一運用此一「 原理」之「構造」,系爭案係屬首創。二、至引證案與系爭案最大之差異乃在於系爭 案係以一彈片作為主體,並以適當彎折成型,而特徵乃附著於此一技術母體上,再觀 諸系爭案之創作摘要及說明,即瞭解系爭案乃以專用機同時施以水平、垂直加工一次 完成,換言之,系爭案之技術母體乃一適當彎折成型之彈片,而引證案依其圖示及所 附之中譯本,可知引證案係將接插套筒的前端予以延長,另加上喇叭形插口,即引證 案不能做到系爭案一體成形之技術,此一技術不但攸關產品良率之穩定,亦降低二次 加工之時間與金錢之成本。三、原告於申請時,揭露習用端子末端利於穿線而設有喇 叭口,足認二者係屬不同之技術範疇,系爭案經核准專利之理由乃在於:⑴、習用端 子之生產乃由實心之銅條於一「車床」車製下完成,其喇叭口之開製速度緩慢且生產 成本過高。⑵、系爭案之彈片乃係以銅片沖壓(即沖床)之技術基礎所沖製,其喇叭 口之沖製技術,當時,包括國內外公司,或基於沖床技術原因或基於模具開設困難, 確難於該彈片上製成喇叭口,唯原告可大量產製。另開設有接地彈片之電器插頭,於 申請當時乃至於今日,乃多屬歐洲先進國家強調用電安全所使用之電器規格,原告能 於歐洲市場中開拓貿易,可知該技術看似簡易,實係困難。四、關係人因涉及侵害原 告之專利權,正由檢察機關受理偵辦中,又涉訟之被告往往藉提起專利舉發,意圖運 用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之行政手段作為司法爭訟之抗辯,以達拖延刑事訴訟之目的由來 有之,而系爭案是否如此,此雖與本件系爭標的無涉,然有必要使本院知悉,以為審 斟系爭案之參考。綜上所述,關係人顯然企圖以行政爭訟遂行司法抗辯之目的,所提 附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完全不同,因此,引證案既無證據力,被告所為審 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訴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最大之差異乃在於,系爭專利 之主體基本上係以一彈片作為主體,並以適當彎折成型,而特徵乃附著於此一技術母 體上...也就是說,引證案所不能做到的是系爭專利一體成形之技術,此一技術不 但攸關產品良率之穩定,也降低二次加工之時間與金錢之成本」等云云,事實上,系 爭專利所謂利用專用機一體成型形成一喇叭口,此一體成型之敘述並未為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有關用以於彈片接線圓頭頂端形成一喇叭口之製程雖與引證案 有差異,仍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特徵已為引證案揭露之事實,況起訴理由所稱系爭專 利可做到降低金錢之成本,亦不足以作為具有進步性之依據,系爭專利難謂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另系爭專利是否行銷多國及是否獲得多國專利,與系爭專利特徵是否為引 證案所揭露,及其是否具專利要件等無涉,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 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 ,固為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 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 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 ,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本件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電器插頭用彈片之改 良」係以金屬彈片作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形,特徵在於彈片之接線圓頭頂端形 成喇叭口,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七一○八一號專 利證書。旋駿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原名泉嬴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嗣劉孔文以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五款之規定,檢附引證案對之提出舉發。被告以本案主要結構特徵是其接線圓頭頂端 形成喇叭口,引證案主要結構特徵則是接插套筒之頂端延長設喇叭形插口,兩者皆在 彈片(安全接線鉤)之接線圓頭(接插套筒)頂端形成喇叭形插口,皆係藉喇叭形插 口以達成有利電源線插接之功效,本案特徵已由引證案所揭露,引證案足以證明本案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 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係以一金屬彈片作 為主體,並予以適當彎折成形,且以專用機同時施以水平、垂直加工一次完成,引證 案則將接插套筒的前端予以延長,另加上喇叭形插口,與本案一體成形技術不同云云 ,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引證案大致為 U形接插套筒裝有接地線鉤作負載電路安全引線,其引線安裝在插套筒上,以絕緣方 式與套筒緊接一起,接插套筒有一喇叭形插口和一個搭接片和負載電路末端連接,其 特徵是喇叭形插口是接插套筒的延長。本案與引證案之彈片上之接線圓頭頂端皆為喇 叭形插口與電源線連結,本案接線圓頭之製程雖有差異,然其主體喇叭口之構造及功 效與引證案相同,本案難謂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本案是否行銷多國及是否獲有多國 專利,與本案特徵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及其是否具專利要件無涉,遂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查本件訴願 階段,經檢附申請卷、舉發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全部卷證資料,函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鑑定結果,亦為與原決定及原處分相同之認定,認本案及引證案共 同特徵是喇叭插口以便於電源線和接線圓頭連結,就結構而言,相同點皆在彈片上( 安全接線鉤)之接線圓頭(接插套筒)頂端形成一喇叭口,雖加工方法相異,但功效 相同,並非新穎技術,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電修字 第八八○一-○八○六號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電修字第八八○五-○五○九號函 檢送之審查意見書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具有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自具有公信力。原告仍認本件之技術內容具有創新性云云,顯係一己 之主觀之見,不足採信。且本案之專利權,前經訴外人劉孔文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 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 第00000000號「雙極電器插頭用之插頭橋座含一相線梢,一中線梢及一解閂 梢」新型專利案及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歐式三極插頭」新式樣專利案 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87)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一八五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 一一號判決駁回,則本案之專利權既已被撤銷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