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糧金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一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進貨新臺幣(下同)二 一、三○二、一六三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小規模營利事 業飛龍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六五、一○八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謂: 原告係合法取得飛龍企業社之進貨憑證,並取有支付憑證,被告認定違章事實, 開立處罰繳款書及處分書,實有不當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進貨(委託加工成本)二一、三○二、一六三元,未取具合法 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飛龍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作為進 貨憑證,案經被告查獲,以飛龍企業社出資額為五、○○○元,登記營業項目為 一、代譯文件、字畫裱糊;二、物品收送業務(通信文件、汽車船舶航空貨運承 攬物除外)。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補充說明,謂原告係經營小五金買賣 業務,購進零件材料,委託飛龍企業社代為加工組合云云,經查與飛龍企業社登 記之營業項目不合;又原告提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雖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生效,惟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顯屬矛盾;此外,無交付加工 之進出料及成品完工交貨之相關紀錄。又飛龍企業社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辦 理註銷登記,原告仍取得該企業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間開立之普通收據四、八八○、一六○元,顯與事實不合。原告復未能提示 系爭進貨價款如數付與飛龍企業社之具體證明文件,違章事證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 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財 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發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其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 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 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進貨二一、三○ 二、一六三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飛 龍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六五、一○八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合法取得飛龍企業社之進貨憑證, 並取有支付憑證,被告認定違章事實,開立處罰繳款書及處分書,實有不當云云 。經查: (一)本件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進貨二一、三○二、 一六三元,以小規模營利事業飛龍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一節,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取具小 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二)依原處分卷所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飛龍 企業社資本額為五、○○○元,登記營業項目為代譯文件、字畫裱糊、物品收 送業務(通信文件、汽車、船舶航空貨運承攬除外)。而原告謂其經營小五金 買賣生意,購進零件材料,委託飛龍企業社代為加工組合等語,此亦有原處分 卷所附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向被告提出之補充說明可稽。由此觀之,原 告所營業務顯與飛龍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同,原告是否確委託飛龍企業社 為五金加工,並取得作為交易憑證之收據,即有可疑。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飛龍企業社所簽立之加工合約書,以證明其與飛龍企業社間有 實際交易。惟觀之原處分卷所附該紙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訂立日期為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合約生效日期,則約定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顯屬矛盾 。縱認此係訂有回溯效力條款之合約,然觀之前開明細表,原告與飛龍企業社 既交易頻繁,八十二年全年共有二百十八筆交易,且各筆交易均已履行完畢, 原告始取得普通收據,何以又需訂立回溯效力之條款,亦值懷疑。況飛龍企業 社業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辦理註銷,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核情形 回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中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者,其交易筆數共五十一筆,其金額共有四、 八八○、一六○元,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非可取,難認原告確與飛龍企業社間有實際交易,與 原告交易者實另有其他營利事業。原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飛龍企業社開立之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被告爰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原告未取得憑證金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一、○六五、一○ 八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